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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張明漛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
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司他字第138號裁定命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以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 元由異議人負擔。又上開民事判決因異議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調閱審判卷證,核對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34 元,暨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稱其受職業災害而將近一年多沒有工作,且必須支付醫療費用,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如今法院判決遭駁回,相對人亦無支付其一毛錢,其為受害人,除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外,還須支付訴訟費用,情何以堪,希望法院能體諒異議人,分5 期償還訴訟費用等語,惟查其所述各情縱然實在,然法律並無得免繳敗訴裁判費或分期繳納之規定,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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