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林慧欣
- 法定代理人朱宏洋
- 被告陳姬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帝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相 對 人 陳姬妃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756號民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 理由亦揭示: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等意旨。故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是以,於指定有送達代收人之情形,非有必要,不宜向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之(司法院77院台廳一字第05057號函參照)。經 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已向本院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陳世豐,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5日為103年度司 促字第2756號民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未將原處分送達陳世豐,僅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宏洋為應受送達人,並將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公司址),因不獲會晤朱宏洋,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惟朱宏洋之後並未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6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何安派出所 之領取登記簿(見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0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司促卷核閱屬實。準 此,堪認原處分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雖迄至103 年4月28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系爭公司址並無人收信,故異議人並未收受103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係在另1名債務人黃進義於103 年3月19日得知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知悉本院核發該支付命 令一事,異議人並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迄至103年3月21日始提出異議,業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從而,如欲對法定代理人為寄存送達,必須已送達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該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可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朱宏洋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一情, 有戶籍謄本附於司促卷足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1月1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開朱宏洋之住所,僅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當事人本人(即帝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系爭公司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朱宏洋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即於103年1月27日逕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何安派出所。然朱宏洋嗣後並未至何安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節,有異議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卷)、何安派出所之領取登記簿(見事聲卷 第8頁)等件足參。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有送達於朱宏洋之住所,而未會晤朱宏洋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之情形,依法即不得逕於系爭公司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朱宏洋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3年1月27日寄存在何安派出所,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原處分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惠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