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EZONE CAPITAL LIMITED、Priscilla Lim Lan E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EZONE CAPIT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riscilla Lim Lan Eng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焦仁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人,承受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建平,嗣經濟部以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號以華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確實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已收足等情事,於10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且未依經濟部所定期限補足資金,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二次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經撤銷上述登記資料後,華達公司負責人為焦仁和(96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此經本院調閱華達公司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經濟部103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焦仁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命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