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賴惠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參加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中國大陸新疆國際會展中心舉行之新疆文化創意博覽會,乃於102年8月27日委託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泰豐公司)運送面膜、茶葉等各式臺灣精品( 下稱系爭商品)至上開會展中心參展,並就系爭商品向聲請 人投保。惟詠泰豐公司未依約運送系爭商品至新疆國際會展中心,該等商品業已滅失為由,依其與聲請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9,222元 。並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詠泰豐公司給付943,618元,而對聲請人及詠泰豐公司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等裁判意旨,相對人對詠泰豐公司所提備位訴訟部分,是否須為裁判,將繫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訴訟有無理由,造成詠泰豐公司地位不安定,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應不准許其提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以,相對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實無理由。而聲請人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參照)。查相對人係以其與聲請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聲請人賠償989,222元。並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詠泰豐公司賠 償943,618元,而對聲請人及詠泰豐公司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又相對人係以系爭商品滅失為基礎事實,請求聲請人及詠泰豐公司負賠償責任,聲請人及詠泰豐公司在攻擊防禦方法上應可相互為用,自得允許相對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三、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對聲請人、詠泰豐公司提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聲請人、詠泰豐公司乃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而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詠泰豐公司之所在地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北地院與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其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