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陳忠鏗、呂明孺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進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進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孺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 大學)簽訂「電機工程系資電館裝修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系資電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嗣於103年1月27日11時32分許,因被告所屬現場施工人員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之資訊電機館現場施工電焊作業不慎,引燃火勢造成火災意外事故(系爭火災事故)。又原告與清華大學間則簽立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對於火災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即資訊電機館建築物及裝修、其他儀器設備【單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財產)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9,501,149,528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清華大學於系爭火災事故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經原告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評定合理之預付保險金金額,華信公司於103年4月29日作成保險預付賠款公證報告(下稱前開公證報告),理算結果認賠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15,176,294元,並建議本次預付賠款金額為10,500, 000元 ,原告即於103年5月14日預付保險金10,500,000元予清華大學。再者,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僱請之現場施工人員,執行電焊職務時,施工不慎所造成,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現場施工人員對清華大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現場施工人員亦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且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及第11 條應善盡確保施作工程安全性及防免施作現場火災發生之責,則被告對於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造成系爭火災事故損失,亦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即承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清華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清華大學自評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至少26, 916,772 元損害,而前開公證報告損失理算結果則為15,176,294元,故清華大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少為15,0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清華大學對 被告行使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施工項目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 ⒈系爭承攬契約招標標的名稱為「電機工程系資電館裝修工程」,而總表〔標單〕亦記載工作項目包括「甲.貳室內裝修 工程」、「甲.參電器系統設備工程」、「甲.肆消防改善工程」,並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亦載明上揭工作項目之細項,又被告亦提出「電機工程系資電館裝修工程」施作工程及請款進度表【原證7參照】,足徵被告所承作工程範圍包括 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範圍,則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亦包含於被告之施作工程範圍。 ⒉縱依被告所述,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切除管道間(電機房)項目(包括風管切割作業,下統稱系爭切除管路工程)為 103年1月中之施工會議上所追加之工程項目),則依清華大學103年01月03日施工會議紀錄所載「問題/說明:管理人 員牛先生:(1)空調水管切除方法為何?(2)切除時現場務必備妥滅火器。(3)本校年度為01.29~02.05共計8 天 ,消防設備能否回復部份功能以因應人員空窗期?。討論:承包產商回覆:(1)B1-3F以切割切除,4F以上氧氣切除。(2)會設置滅火器防備火災。(3)將與消防分包商(正德消防)討論技術問題。」內容,以及依清華大學103年01 月15日施工會議紀錄所載「問題/說明:監造單位:工程施工 迄今追加減帳項目及金額,提請逐項確認,已利工進及後續施工。設計監造單位已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整理出來。目前總追加金額為132萬092 7元;總追加金額為29萬9747 元 ;淨追加金額為102萬1180元(含稅及間接費用),其中踢 腳板拆裝共計33萬5540元(含稅)。五樓吳教授研究室已自行安裝三組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安裝於室內),有關天花板及窗簾盒型式提請討論。...。討論/決議:徐副教授: 空調冰水管切除同意先行施工,日後與其他增減項目一起議價。...」內容,兩造既已指派出席人員(被告另指派法定 代表人呂明孺出席),出席人員就系爭承攬契約即有代理權,故就系爭切除管路工程自有決定是否列為契約內容一部份之權,是上開會議紀錄既已明載系爭切除管路工程為新增追加項目,則清華大學與被告業就切除管路工程達成合意,並以書面紀錄為憑。復參以系爭裝修工程「國立清華大學變更設計標單-新增項目追加」表單中,於「甲.參.55至甲.參 .58」項次所載項目,足徵系爭切除管路工程為兩造經審慎 考量,並合意以書面載明內容後,由被告投標後得標之施作工程內容,自屬兩造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要屬無疑。 ⒊又依國立清華大學回函說明四(一)謂:「資電館三樓起火處是否為新增工程追加項目:經查是於施作四樓新增追加工項(空調冰水管切除)時,餘火掉落三樓所引發。」,回函說明四(四)關於開標、決標過程謂:「4、103年10月3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議價完成,決標予進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益徵系爭切除管路工程為新增追加項目。 ㈡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所屬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致: ⒈本件起火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103年2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告(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7頁及第8頁明確敘明,業已排除因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人為縱火及烹飪不慎因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又上揭報告進一步指明,互核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主任王晉良、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喻邵國及證人即系爭裝修工程工地主任林信宏談話筆錄之內容,足認「施工人員將乙炔及氧氣鋼瓶放置於4樓機 房外走道(見照片73、74),連接管線至5樓機房施工,乙 炔氧氣切割作業時火焰最高溫可達3200~3500度C,其飛濺 火花溫度約1500度C,當接觸可燃物即可能起火燃燒引發火 災(參考資料:勞工安全衛生簡訊第103期-焊接、切割引起火災爆炸分析),施工人員雖於4樓機房及5樓機房管道間發現有受燒殘存之防火毯(見照片75),研判施工時該防火毯未鋪設完善,致5樓機房切割作業產生之火花從管道間縫隙 飛濺掉落至3樓機房,火花接觸機房內電源線被覆等可燃物 即起火燃燒。」,並研判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資訊電機館3樓電機房,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是以,現場施工人員之施工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是原先管線施工不慎或其他情形施工不慎等語,核無可採。 ⒉又系爭裝修工程為被告單獨得標,清華大學與訴外人博臣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博臣公司),並無任何採購契約關係。佐以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自承,第三人公司為被告於103年1月25日所指定,且依證人喻邵國於談話筆錄自承「資訊電機館改建工程委託我們公司(博臣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負責切除空調風管,我是公司員工。」,佐以證人林信宏於談話筆錄自承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且陳稱「……答:今天會同業主(清華大學)巡邏工地,特別叮嚀 施工人員注意安全,並未發現異常。問:你知道本次火警起火原因為何嗎?答:應該是電焊渣掉落引燃。……」(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5頁、第17頁及第19頁參照),顯見被告指定博臣公司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並由博臣公司指派現場施工人員到場施作,且博臣公司之所屬人員應聽從被告所屬工地主任之監督管理,至屬明確,從而現場施工人員自屬被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又縱被告與現場施工人員未簽立僱傭契約,現場施工人員亦屬在客觀上為被告使用而受其監督者,則被告與現場施工人員間自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被告自應依第188條規定對 清華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參以上開會議紀錄,兩造間施工會議均係由兩造及建築師參與,並無博臣公司參與之紀錄,則系爭切除管路工程,自無由業主清華大學與博臣公司另行約定施作之可能,益徵本件單純為清華大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而實際施作之博臣公司僅係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下包廠商,是被告所辯顯非實在,益徵被告指定博臣公司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⒋另依清華大學回函說明三:「本校資電館於103年1月27日發生火災,查係因旨揭工程承包廠商施作1-8管道間空調管線 拆除作業,施工不慎所引發。」,亦可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所監督之現場施工人員施工行為所致。 ㈢被告陳稱清華大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清華大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所屬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致,益見被告以清華大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依新竹市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係清華大學資訊電機館3樓,然當時施工項目施工處係於4樓至5樓之 切管,是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並非施工項目施工處。又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中,載明各工程之項目及說明,並清楚載有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惟其中並無系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且依系爭裝修工程之原設計圖說,該管道間之管路並無需切除,系爭切除管路工程原即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中;然清華大學於103年1月中的施工會議上,要求被告切除管路,故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左右找了第三人公司即博臣公司進行切除管路,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九)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無效」,上開契約變更應屬無效,清華大學與被告就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系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依清華大學102年11月11 日招標更正公告、102年11月22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及102年11月26日決標公告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並未包含系 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且參以清華大學公文文號1010017150號收文簽辦單所載「擬辦:四、(五)決議變更設計拆除空調冰水管....」內容及系爭裝修工程103年10月31 日第1次變 更設計決標公告之資料,足證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況清華大學就上開收文簽辦單之決定意見為空白,並未如通常情形表示之意見係「可」、或「存」、或「如擬」,是以清華大學與被告就系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之變更,並未達成合意,雙方亦未於相關變更部分簽名或蓋章,益徵上開契約變更應屬無效,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再依清華大學回函所載「說明四(三)該項目變更過程:1.監造單位(願景建築師事務所)安排於103年1月3日第2次工程會議將前述事項排入議題並提出討論,會議中與會人員主要討論施工技術可行性,尚未決議是否執行(請詳附件資料-歷次會議資料)。2、103年1月5日第三次工程會議,監造單位提出其優缺點分析資料,經考量工序時程安排後遂決議空調冰水管切除同意先行施工,日後再與其他增減項目一起議價(請詳附件資料-歷次會議資料)。」內容觀之,上開契約變更過程主要係監造單位與清華大學間之討論,而非清華大學與被告間之合意,雙方就價金等重要契約內容尚未確定,所稱會議資料更係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由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九)項約定,系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自不屬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上開契約變更既屬無效,該第三人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自非被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不得引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要求 被告負契約責任。又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之談話筆錄內容,受訪人即證人喻邵國就「你與清華大學(起火戶)有何關係?」之問題,答稱「資訊電機館改建工程委託我們公司(博臣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巷000弄00號)負責切除空調風管,我是公司員工。」,足 證第三人公司現場施工員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其係博臣公司員工,更非被告之受僱人。又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惟新竹市消防局所提施工不慎究係原先管路施工不慎,或係指其他情形之施工不慎並未說明,實有疑義;是以,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可知,該檢察署並無受理系爭火災之公共危險案件,既無人員應負失火罪之責,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非因施工人員不慎所致。況現場施工人員已於4樓樓面鋪滿防火毯,並將所空隙均以防毯塞滿,對於防止 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現場施工人員並無過失。再者,原告代位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亦待原告就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法」、「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詳盡舉證之責。 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清華大學之消防設施有許多不符消防法規之情事,諸如:管道間(電機房)及隔音棉等並無使用防火材質、撤水裝置於火災時完全未發動撒水功能、消防栓未能立即供水灌救、管道路(電機房)內海龍自動滅火器完全未啟動,致災害擴大,清華大學亦應負有與有過失之責。四、退步言,原告主張保險代位縱有理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僅給付清華大學1,050,000元,依 法至多僅能代位向被告請求1,050,000元。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新竹市消防局103年8月27日局消調字第1030009747號復本院函附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2年11月間與清華大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系 爭裝修工程。 ㈡原告與清華大學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對於火災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即資訊電機館建築物及裝修、其他儀器設備(單價價值20萬元以上之財產)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9,501,149,528元。 ㈢清華大學之資訊電機館於103年1月27日11時3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二、清華大華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說明如次: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前 項以外之損害」則指該給付侵害固有利益而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清華大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對於被告有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探究清華大學與被告間就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工程項目,有無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以及清華大學是否因系爭災事故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合先敘明。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四)起火原因研判:1.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足以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因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2.本案經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之燃燒跡象,且火災發生時現場有承包裝修工程施工人員,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3.本案起火處位於機房內,未發現有何烹飪用具,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烹飪不慎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4.本案起火處雖位於電機房,但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短路情形,故本案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5.本案起火處位於3樓電機房,依清華大 學電機系主任王晉良所述,資訊電機館正進行裝修工程,另據電機館改建工程施工人員喻紹國於談話筆錄所述『於11 時左右我在5樓切割風管,發現4樓有煙往上竄,便大聲呼叫詢問何處冒煙,發現沒人回應,我和同事(陳勝雄)便到4 樓機房查看,發現機房冒出大量黑煙,沒有看見火光。』。另據電機館改建工程工地主任林信宏於談話筆錄所述『問:鐵工以何種方式將空調風管切除?答:乙炔氧熔斷器將風管切除。...問:施工時是否有任何防護措施?答:鐵工會在 樓層鋪防火毯,施工的下方樓層也會鋪防火毯,並對牆壁泡棉灑水降溫。』。於5樓機房內發現有乙炔氧切割工具組之 焊炬及火口(同照片34、35),於機房外地板亦發現已切除之金屬管(同照片36),並於4樓機房外發現有乙炔、氧氣 鋼瓶及連結鋼瓶之管線(同照片21~23),於機房內之管線 已燒熔(同照片24),顯示火災發生時5樓正在進行風管切 割作業,施工人員將乙炔及氧氣鋼瓶放置於4樓機房外走道 (見照片73、74),連接管線至5樓機房施工,乙炔氧氣切 割作業時火焰最高溫可達3200~3500度C,其飛濺火花溫度 約1500度C,當接觸可燃物即可能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參考 資料:勞工安全衛生簡訊第103期-焊接、切割引起火災爆炸分析),施工人員雖於4樓機房及5樓機房管道間發現有受燒殘存之防火毯(見照片75),研判施工時該防火毯未鋪設完善,致5樓機房切割作業產生之火花從管道間縫隙飛濺掉落 至3樓機房,火花接觸機房內電源線被覆等可燃物即起火燃 燒。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219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施作4、5樓風管切割作業(即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於施作時未完善鋪設防火毯之過失行為所致。就此,本件即應探究系爭切除管路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以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施作4、5樓風管切割作業(即系爭切 除管路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經 查: ⒈系爭切除管路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 ⑴依清華大學104年3月25日清勞繕字第10409001690號函文 (下稱清華大學回函)所附系爭承攬契約內附之系爭裝修工程之原設計圖說觀之,系爭承攬契約原範圍固不包含系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惟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內容,清華大學與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曾於103年1月3日日召開第2次工程會議,而為「問題/說明:管理人員牛先生:(1 )空調水管切除方法為何?(2)切除時現場務必備妥滅 火器。(3)本校年度為01.29~02.05共計8天,消防設備能否回復部份功能以因應人員空窗期?。討論:承包產商回覆:(1)B1- 3F以切割切除,4F以上氧氣切除。(2)會設置滅火器防備火災。(3)將與消防分包商(正德消 防)討論技術問題。」關於空調水管切除(即系爭切除管路工程)問題之提出與討論,其後,清華大學與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又於103年1月15日日召開第3次工程會議,並 為「問題/說明:監造單位:工程施工迄今追加減帳項目 及金額,提請逐項確認,已利工進及後續施工。設計監造單位已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整理出來。目前總追加金額為132萬0927元;總追加金額為29萬9747元;淨追加金額 為102萬1180元(含稅及間接費用),其中踢腳板拆裝共 計33萬5540元(含稅)。五樓吳教授研究室已自行安裝三組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安裝於室內),有關天花板及窗簾盒型式提請討論。...。討論/決議:徐副教授:空調 冰水管切除同意先行施工,日後與其他增減項目一起議價。...」關於空調冰水管切除(即系爭切除管路工程)問 題之提出與決議,且上開2次工程會議被告一方均係由法 定代理人呂明孺代表出席等情,有上開2次工程會議之會 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見清華大學與被告等相關工程參與人間已透由上開2次會議,就系 爭切除管路工程加以討論,並進而達成將系爭切除管路工程追加列入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又依清華大學回函所載「四、依來函說明二回明如下:(一)資電館三樓起火處是 否為新增工程追加項目:經查是於施作四樓新增加工項(空調冰水管切除)時,餘火掉三樓所引發。(二)新增追加原因:承包廠商於開工後表示機房內動力幹線施工不易問題,並提議可以將當時既有、但已無用之中央空調冰水鋼管拆除,將各動力幹線固定於機房牆面,該方式優於原設計,惟工程經費須增加」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6頁),益 徵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追加,係因被告建議後而經上開2 會議討論並為決議;再者,清華大學與被告亦分別依103 年1月15日系爭裝修工程第3次工程會議之「空調冰水管切除同意先行施工,日後與其他增減項目一起議價。」決議,由清華大學於系爭裝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 標單-新增項目追加」表單中,列入「項次:甲.參.55」至「項次:甲.參.58」(對應項目即「空調管路拆除《 B1~3F》」至「空調管路拆除《4F~8F》」)等內容,再由被告參與103年10月30日清華大學系爭裝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開標/議價/決標」,並由被告得標等情,有清華大學回函所附103年10月30日清華大學系爭裝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及「變更設計標單-新增項目追加」表單在卷可按,則系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確係經清華大學與被告之合意,而將該工程項目追加列入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並非施工項目施工處,又上開2次會議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九)項約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無效」程序,且上開2次會議主要係監 造單位與清華大學間之討論,非清華大學與被告間之合意,故追加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契約變更應無效,再清華大學對系爭裝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收文簽辦單(即清華大 學公文文號10100 17150號收文簽辦單)之決定意見為空 白,且依系爭裝修工程103年10月31日第1次變更設計決標公告之資料內容觀之,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並未為追加列入系爭承攬契約範圍等語。然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切除管路工程切割作業產生之火花,從管道間縫隙飛濺掉落至3樓機房所致乙情,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起火處並非位 於系爭切除管路工程當時作業處所,即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切除管路工程無涉。又被告一方已由法定代理人呂明孺代表出席上開2次會議,且呂明孺於103年1月3日系爭裝修工程第2次工程會議中,曾代表被告回覆系爭管 路切除工程追加問題,並於103年1月15日系爭裝修工程第3 次工程會議中,就「空調冰水管切除同意先行施工,日後與其他增減項目一起議價。」之決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更於日後參加103年10月30日清華大學系爭裝修工程 第1次變更設計「開標/議價/決標」,並且得標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與清華大學間確已透由上開2次會議, 達成追加系爭管路切除工程之合意,要無僅因103年1月15日系爭裝修工程第3次工程會議紀錄上未載明被告之發言 內容,即認被告就該次會議之決議未為同意。再被告既於上開2次會議後,參與103年10月30日清華大學系爭裝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開標/議價/決標」,並且得標,則就 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追加列入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自難謂有被告所稱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九)項約定程序之情形。又清華大華亦已依系爭裝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 收文簽辦單簽辦意見,於103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裝修工 程第1次變更設計「開標/議價/決標」,自不得因清華大 華權責單於系爭裝修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收文簽辦單上, 僅為核章而未明示決定意見,即認清華大學未同意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追加。另決標公告通常僅載記工程名稱、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工程概略事項,而未載記工程細部項目,乃政府採購辦理常情,是亦不得因系爭裝修工程103 年10月31日第1次變更設計決標公告,未將系爭切除管路 工程加以載記,即認系爭切除管路工程未為追加為契約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施作4、5樓風管切割作業(即系爭管路切除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信宏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伊係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負責現場監工,監督被告發包給下游包商之工作,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明孺去連繫發包予博臣公司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係由博臣公司之4 名工人在施作系爭切除管路工程,其中1名工人叫「阿國」 ,應該就是證人喻紹國等語,證人喻紹國亦於本院10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係施作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 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員都會聽工地主任之話,且伊於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伊於5 樓施作以乙炔氧熔器切除空調風管等情,為屬實在等語,依此,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可加以監督、指揮,則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屬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針對系爭切除管路工程項目部分)之履行輔助人,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可知,該檢察署並無受理系爭火災之公共危險案件,故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非因施工人員不慎所致,且現場施工人員已於4樓樓面鋪滿 防火毯,並將所空隙均以防毯塞滿,現場施工人員並無過失等語。惟檢察機關未就系爭火災事故之公共危險案件加以偵辦之原因諸多,如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與犯罪無涉,或無人告發、無機關移送均是,自不得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就系爭火災事故之公共危險案件加以偵辦,即認現場施工人員並無過失;而被告就現場施工人員已完善鋪設防火毯並無過失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自無從單依被告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清華大學自評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至少26,916,772元損害,而系爭公證報告損失理算結果則認清華大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15,176,294元乙節,有清華大學賠償請求書、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67至77頁),堪認屬實。是清華大學因系爭火災事故至少受有15,000, 000元之固有利益損害,應堪認定。又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施作4、5樓風管切割作業(即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於施作時未完善鋪設防火毯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系爭切除管路工程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且現場施工人員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等情,亦如前述,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施作系爭切除管路工程之過失行為所致,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自應視同被告之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則清華大學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至少15,000,000元之固有利益損害,清華大學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灼。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清華大學之消防設施有許多不符消防法規之情事,據此抗辯清華大學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清華大學確有因消防設施不符消防法規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事實。是被告以清華大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清華大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前揭損害,已於103年5月14日給付清華大學保險金10,500,000元乙節,有原告給付清華大學之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清華大學前揭保險金10,500,000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500,000元給付賠償金額範 圍以內,代位清華大學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至原告逾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清華大學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前揭10,5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0,500,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0,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就此 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 第495條(承攬工作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而 為前揭相同請求部分,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斷。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代位清華大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0,50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餘4,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部分),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民法第495條(承攬工作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等法律 關係所為之主張,亦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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