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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文爵李婉玉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再審被告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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