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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美蒼林慧欣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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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慧君
再審被告
許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事先在出國前遞呈請假書,並以電話詢問書記官,也表明一人公司無法找代理人,但未得到法官回覆,即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公正。再審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應駁回其請求給付工資金額,再審承攬關係,對勞資雙方合理公平。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親自到再審被告雲林住處,再審被告有允諾好好談論事實云云。

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或第436 條之7 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闡述甚明。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所稱「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審究此再審事由為有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所述,則難謂已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非合法,無從審究其有無理由,先予敘明。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其法定代理人有出國請假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令再審原告為一人公司,而法定代理人出國,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理,再審原告亦自承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准假,僅憑其片面表示欲出國請假即缺席言詞辯論,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再審原告所稱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再審事由,堪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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