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再審 被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447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消極 不適用海商法第1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等)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由海商法第1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可知, 海商法係規範貨品托運者與貨品受托運之船舶業者間,因海上航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如非此一「具有船舶業者」關係,即應無海商法之適用。 ⒉海商法上不乏以船舶業者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即鈞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即已經自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是運送業者,且再審原告並非船舶業者,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仍然要轉托運給船舶業者即「東湧八號」船舶始能經由海運運送至大陸。亦即,在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東湧八號船舶業者之三人關係,乃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而再審原告與東湧八號船舶業者間有海上運送契約存在。職故,僅有在再審原告與船舶業者間始有海商法之適用,至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僅能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為主張。 ⒊再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可知貨物如已經卸載而遭大陸海關扣押,即無海商法適用之餘地。本案情形與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案例事實相仿,再審原告已經將系爭貨物委託給東湧八號船舶運送,並運抵霞關港卸載完成,然卻遭大陸海關扣押,此際應認無海商法適用之餘地。 ⒋又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是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又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前提為「運送人」 對「託運人」之「責任限制抗辯」。亦即第76條整體規範乃是運送人以及其從屬性之履行輔助人,得援引責任限制抗辯來對抗託運人亦即本案再審被告。惟原審竟倒果為因認為據此可推論出「託運人」即再審被告得主張海商法第61條之最低強制責任對抗非為船舶業者之「承攬運送人」即再審原告,實令人匪夷所思,且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詳後述)。 ㈡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海商 法第61條、第75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海商法第61條及第75條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海商法乃是參酌海牙威士比規則所訂立,故於解釋我國海商法相關立法時,亦可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解釋。而依據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e項海商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海上運送部分。⒉且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亦肯定在解釋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範圍時,應可比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e項之定義,以明確界定海商法與民法之適用期間,亦即其責任分界之基準點為何。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所引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e項規定可知,海運強制責任期間為「自貨物被裝載於船舶之時起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時止」之期間,一般稱為「鉤至鉤原則」(tackle to tackle),即卸載時,若以船上之吊鉤起吊貨物,海運階段以貨物安全放置於岸邊碼頭之時止;若以陸上之吊鉤起吊貨物,則以貨物越過船舷之時為海運階段終止之時。而本件系爭貨物早已由海上運送船舶東湧八號卸載至陸上,已非海牙威士比規則第l條e項所稱之海上運送期間,自應無海商法之適用。 ⒊再者,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乃是在加重運送人之責任,既是加重運送人之責任,則其加重責任之範圍即應予以限縮,以免不當擴張運送人之負擔。且觀海商法第76條於89年修訂時,規定運送人、其從屬性之履行輔助人及獨立履行輔助人均得主張「責任限制抗辯」,擴張「責任限制抗辯」之適用範圍。考其目的無非就是因為海上運送之風險及不可測性遠大於陸上運送,為了健全航運發展及維護航運競爭力,因此盡可能使海上運送人及其輔助人可以主張責任限制抗辯。然原確定判決卻違背上開立法目的,誤解海商法之適用,進而將海上最低強制責任予以擴張適用範圍,導致再審被告可以向非屬船舶業者之再審原告主張海商法最低強制責任之適用,顯與海商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有所違背。 ㈢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海商 法第76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海商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然是運送人即船舶業者及其履行輔助人得對托運人主張責任限制之立法規定,無法以此反推托運人得對非屬船舶業者之運送人主張海上最低強制責任,已如前述。 ⒉又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98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可知我國海商法第61條強制責任僅適 用在貨物「自裝載(上船)至卸載(下船)」之固有海上期間。縱然日後我國海商法第76條修法後將海商法適用範圍擴張至商港區域,然亦僅指商港區域內之履行輔助人,得對託運人主張海商法上有關「責任限制之抗辯」,此觀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整體規定即可自明。且由第76條規定可知商港區域內僅有海商法第三章第一節中「責任限制抗辯」有所適用,而海商法第61條規定,屬於運送人之最低強制責任規定,並非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抗辯」,自無法於商港區域內有所適用。 ⒊綜上可知,我國海商法於海上貨物運送同時涉及在陸階段之運送時,乃是採取學說上所謂之分割說,亦即只要當事人間有特約約定在陸階段可以免責,即應從當事人約定為之。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代理需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已經明確約定如於陸上階段過有卡關情形,再審原告可以主張責任限制之免責條款,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⒋再者,按商港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可知陸上商 港區域必須是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而該陸上地區指的即是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之陸上一切有關設施。惟本案系爭貨物早己經裝卸完畢,而係遭大陸海關扣押,而海關乃是國家為了防止走私物品進入,影響國內市場交易安全所設置,與貨物之裝卸載並無任何關係,並非上開商港法所稱之商港區域,自無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上開商港適用, 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㈣綜上,爰依法請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 234,081,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提起再審理由者,應以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或主文有 違背法規、或現存有效之判例、司法解釋等情事為限。再審原告以臺灣臺北地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 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海牙威士比規則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主張原審判決認本件有海商法之適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依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論據均與聲請再審事由未合、顯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以兩造均非船舶業者,應無海商法之適用,而指謫原審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海商法第1、38、39、40條等規定 ,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⒈海商法並未限定僅有船舶業者始得適用:綜觀海商法全文,並未限制僅船舶業者始得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且海商法於第三章運送契約章中,均係以「運送人」而非「船舶業者」之字樣規定運送人之運送契約責任,抑徵海商法之適用並非僅限於船舶業者。 ⒉再審原告屬擬制運送人,於本件海上運送事件即有海商法之適用: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是以,承攬運送人於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即屬擬制之運送人,並於海上運送事件中,有海商法之適用。再審原告於本件運送中係與再審被告締結小三通運送契約、屬海上運送契約,並已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即自臺灣出口至上海約定全部價額3,910元),則再審原告即屬擬制運送人 無疑,於本件海上運送事件,自有海商法之適用,要無疑義。故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海商法第1、38、 39、40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誠屬強詞奪理,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給付再審被告257,881元:再審 原告業已於103年4月23日依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給付再審被告257,881元,已形同對原審確定判決之肯認。再審原告現 再起紛爭,試圖以再審程序推翻自己之作為,顯然自相矛盾,亦徒然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審確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然再審原告仍應對再審被告負擔系爭貨物之全部價值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其理由已如前述;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係締結以小三通為運輸方式之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屬海上運送契約無疑。且海上運送契約之定性,並非以契約文字等形式條件為唯一準據、而應以雙方實際履約之方式論斷,始為事理之平。縱兩造間並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利用海船」為運送,惟雙方既係締結小三通運送契約,復再審原告實際上亦安排以海船為運送,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自屬海上運送契約,而應有海商法之適用,要無疑義。 ⒉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海關所查扣之證據:海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貨物毀損滅失發生 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故倘貨物之毀損滅失已為事實,然無法確知或證明其毀損滅失之時點者,依前開海商法規定,應推定為發生於海上運送途中。再審原告於歷審中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迄未送達目的地之原因確為遭中國大陸浙江省霞關港海關扣押所致之證據。因此,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遭中國大陸海關所扣押,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貨物之滅失原因與滅失時間實為不明,依前開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為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自應適用海商法、而排除陸上運輸之民法運送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稱系爭貨物確實已經進入目的港,惟因報關問題目前遭溫州緝私局查扣中,是再審原告亦不負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責任等語,誠屬空言,並無實據,再審原告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民法上承攬運送之抗辯,而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至為顯明。 ⒊系爭貨物縱係因海關查扣而滅失,仍有海商法第63條之適用: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可知,縱認系爭貨物確係因中國大陸海關查扣而滅失,然此節亦屬運送人即再審原告就承運貨物之運送與保管等義務疏於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而負擔海商法上之運送人責任。故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僅得對伊主張民法上承攬運送之契約權利,並無理由。 ⒋縱認本件應排除海商法,而有民法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告仍應就再審被告就其限責條款有明示同意負擔舉證責任:縱認本件應有民法承攬運送規定之適用,惟依前述,再審原告係屬擬制運送人,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義務。而民法第649條規定,縱再審原告於運送文件上有限制或免除 其責任之文字記載,惟非經其證明再審被告對該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有明示同意外,該條款亦不生效力。綜上,再審原告雖稱兩造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中代理須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因此,兩造契約已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已有明訂,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約定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再審原告仍應就再審被告對系爭條款有明示同意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按該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主要目的在於記載託運貨物之內容、付款公司、取貨地址等資訊;而該「代理需知」係再審原告單方所記載之條款,並係屬限縮再審原告自身之責任之文字,與「出口貨物」之主要內容顯然無涉。再審被告於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上為簽名之目的,僅係針對貨物內容、付款公司資料、收件公司等資料記載無誤之確核,絕非同意該限責條款之意思表示。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明示同意」該限責條款,應另行舉證說明之,不得逕以該簽名為認。 ⒌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運送貨物並非屬第一次,雙方已經合作多年總計合計45次,每次承攬運送契約上均有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再審被告否認之,且再審原告亦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統計列表,其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均有待商榷,再審被告亦均對此提出爭執,並非再審被告未曾對此表示異議,附此敘明。其餘再審原告所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商業週刊內容,及主張伊不應負擔全部責任,均與本件伊應依海商法負擔其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無關。 ㈤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 明示。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 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三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海商法第1條、第38條 、第39條、第40條等規定,認本件不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三之㈡㈢記載:「本 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運送,兩造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 被上訴人嗣交由訴外人台濃公司裝載於東湧八號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乙情,業據前述。因之,被上訴人雖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台濃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而為承攬運送業者。惟其與上訴人既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復自承運費3,910元係指:代理費:1,824元、送貨上門:600元、其他費用(報單):1,300元、其他費用(稅金)1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前開民法第664條規 定及說明,即應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再者,海上貨物運送,由於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所謂「戶到戶」之運輸服務,故依不同運送方式,藉由多種運輸工具為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此即所謂的「複合運送」或「多式運送」,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海船者之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全程之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送人與他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之運送型態(轉託運送)。本件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係利用至少二種以上、俗稱「戶到戶」之運送方式,其中,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部分,系爭貨物裝載於東湧八號船舶而為運送,該船舶航行於海上、與海相通之水面,揆之前揭說明及海商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 物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海上運送部分,即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承攬運送業者,轉委託訴外人台濃公司為海上運送僅是為履行兩造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本件上訴人只可主張民法之承攬運送,並無海商法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自明。又是否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責,遑論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主張已不可採,縱有錯誤,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 旨,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 ⑵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早已由海上運送船舶東湧八號卸載至陸上,已非海牙威士比規則第l條e項所稱之海上運送期間,應無海商法之適用。且原確定判決卻違背誤解海商法之適用,進適用海商法第61條、第75條之規定,而將海上最低強制責任予以擴張適用範圍,導致再審被告可以向非屬船舶業者之再審原告主張海商法最低強制責任,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式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師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又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係利用至少二種以上、俗稱「戶到戶」之運送方式,其中,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部分,系爭貨物裝載於東湧八號船舶而為運送,該船舶航行於海上、與海相通之水面,揆之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 江省霞關港之海上運送部分,即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者,系爭契約既以貨物重量為運費計算標準,重在運送之完成,至於貨物裝載於何船舶、艙位,再審原告得自由決定,應屬件貨運送契約。又查,再審原告於歷審中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迄未送達目的地之原因確為遭中國大陸浙江省霞關港海關扣押所致之證據。因此,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遭中國大陸海關所扣押,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貨物之滅失原因與滅失時間實為不明,依前開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 定為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自應適用海商法、而排除陸上運輸之民法運送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是否適用海商法第61條及第75條之規定,屬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海商法第61條、第75條規定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仍有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適用,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但依首開說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於判決顯有影響時方屬之,關於事實或證據之認定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