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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何文德即利文德
相對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已升格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1月17日協調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已另紙陳情申訴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終身殘廢補償,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99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⑴資方於99年11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⑵如勞保局未核准利文德之失業給付,利員不得再向資方提出任何請求。⑵勞、資雙方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⑶協調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資方於99年11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第2項則僅記載「如勞保局未核准利文德之失業給付,利員不得再向資方提出任何請求」,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另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第4項(會議紀錄影本記載為第2項、第3項應係誤載)記載「勞、資雙方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協調成立」,係對雙方成立調解法律效力之重申,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調解成立之內容,性質上均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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