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津貼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許秀春 被 上訴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津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自明。復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月投保薪資應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向保險人申報,惟上訴人於102 年4月份並未全月在職,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日薪計算;且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要求上訴人放「無薪假」,此亦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故本件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8,900元,上 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36,300元計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害67,410元,自屬有據,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參原審卷被證三),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49,348元,應屬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應尚須給付上訴人18,062元;又被上訴人每月僅向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8,999元,惟上訴人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以36,3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不足之10,1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上訴之聲明第3項追加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8,062元。(3)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10,186元。(4)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人雖稱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存在云云,惟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得提起上 訴之事由(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其訴之追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