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曹宗鼎、胡芷瑜、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黃政勇
- 上訴人張森
- 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 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6 號門旁遭滑落之鐵軌鐵條壓傷左小腿至左腳板部位,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伊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竟屢屢催促伊返回工作,伊不得已遂於100 年10月22日負傷返回工作,起初在豐原火車站擔任瞭望員,後改任門禁,嗣於100 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欲派遣伊至鐵場扛鋼鐵,伊因腳傷尚未痊癒,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即向被上訴人請假至100 年12月13日。惟因傷勢仍未好轉,伊乃在100 年12月12日以傳真請假單方式再請假至100 年12月31日。豈料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於100 年12月13日至15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更拒絕為伊申請傷病給付。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縱有同法第11、12條之事由,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遭重達200 公斤之鐵軌鐵條瞬間墜落擊中,造成左側坐骨神經痛,迄今仍不良於行。伊既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7,880 元及工資補償34萬4,25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事故當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小腿挫傷2.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以下空白)」。101 年6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本所查結係左小腿挫傷來院診療,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共計58次,應予休養,不宜持重過勞,並宜持續治療,101 年7 月19日起可恢復輕微工作,為荷,此據」。102 年2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上訴人為41年1 月18日生,已屆耳順之年,受僱於被上訴人前,皆定期前往醫療機構進行身體檢查,並無任何舊疾或先天性疾病,因此得以在100 年8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高度勞力工作。是參酌上訴人之年齡、身分及健康情形,上訴人顯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左下肢嚴重扭挫傷,進而壓迫刺激神經根,使椎間盤產生超過其所能負荷之損傷病變。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其鑑定人員係以目測上訴人身體狀況及間接判讀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與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醫療資料,而作成鑑定結論。惟上訴人罹有左下肢坐骨神經病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並未對上訴人施以「神經傳導功能肌電圖」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測試,致無法探究上訴人坐骨神經病變之真正成因。查神經傳導功能肌電圖檢測又名針極肌電圖檢查,乃利用一支類似注射針大小的拋棄式針插進肌肉,紀錄肌肉纖維放鬆及收縮時產生的電位變化,就神經根病變、神經元病變與周邊神經損傷等運動神經系統疾病,針極肌電圖檢查可提供專業醫療人員診斷治療及預後評估之訊息,係臨床上協助診斷與追蹤神經及肌肉疾病之必要性檢測。又上訴人左下肢於事故當日遭重逾百公斤之鐵軌鐵條壓傷,左小腿及其附連之腳板逢突發性受力過重,因而傷口周邊神經麻痺,故上訴人日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確診為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然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單憑目測及間接判讀上訴人病歷資料,即遽認上訴人僅需6 個星期之復原時間,稍嫌速斷。而原審判決認定:「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扣除原告曾返回工地現場上班之期間,其醫療期間應至100 年12月9 日止」,顯然全以上開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與上訴人之實際身體復原狀況不相符合。 ⑶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患部時感不適,左足一踩踏至地面,自下肢至腰間,劇烈之疼痛感隨即侵襲而來,上訴人乃赴南投醫院求診,接受神經外科專業醫療人員縝密檢測,檢測得知上訴人罹有左側坐骨神經病變。又上訴人認患處同時以中西醫治療,傷情應可迅速好轉,故除定期至南投醫院復健外,更前往南投縣保元堂中醫診所就醫診治,其資深醫療人員亦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所需休養期間非僅6 星期,應自101 年7 月19日起始得恢復輕微工作。上訴人爰依上開專業醫療意見,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 年12月2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 元。 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作成之補充鑑定書,其補充鑑定結果為:「然而此傷害…,其結果會影響此傷害之預後及恢復時間,神經學檢查(102 年7 月23日)顯示左側腓神經損傷,將造成左足背曲無力、疼痛、跛行。是故,此神經功能恢復,難以預期,甚至無法完全復原,確實會影響其工作」,即便102 年7 月23日鑑定時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有1 年之久,然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學檢測結果,證實其因本件事故遺有左側腓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狀,神經傳導功能何時恢復無法預期,此一後遺症狀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適格及能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係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期間,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外,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報告為據,並非全然無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共208 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7萬1,232 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有定期僱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承攬之「臺中都會區高架捷運化計畫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範圍內,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304 元,每月工作22日。詎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18時許,在上開工地鋼筋作業區,未依照安全作業規定進入作業區範圍,因而遭尚未安置定位之鐵條壓傷左小腿,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未住院即返家休養。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7日至100 年10月21日休假期間,被上訴人數度洽詢上訴人傷勢及復原狀況。嗣上訴人自100 年10月22日起恢復上班,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受傷後復職,遂安排較輕鬆之瞭望員工作,因復職後上訴人行動自如無礙,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商談恢復其原本工作內容,但上訴人竟於當天以同一原因要求再休養20日至100 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確有受傷,遂同意上訴人請假至該日止。惟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僅以傳真表示欲再請假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傷勢已無大礙可以恢復上班,遂不予准假,要求仍應上班,被上訴人可陪同上訴人至公立醫院檢查確認狀況後再予認定。然上訴人此後即置之不理,亦未提供醫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0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僅須負擔6,210 元,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僅應負擔7 萬3,024 元,上開金額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 萬3,767 元及被上訴人投保之商業保險金9,510 元。 ㈡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年12月2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 元,為無理由: 依102 年8 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第3 點認:「(上訴人)下肢挫傷之復原至回復工作之期間,合理為6 星期」,故扣除上訴人返回工作期間(即100 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其合理醫療期間應至100 年12月9 日止。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應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茲原審判決上訴人可領取至100 年12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有利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年12月2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 元,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共208 日,亦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上訴人應補償其該段期間工資計27萬1,232 元,為無理由: ①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之治療休養期間後,身體已無大礙,且恢復部分工作能力,甚或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內容,並無礙其必要之醫療者,勞工即有應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②依102 年8 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既可推知上訴人之合理醫療期間至100 年12月9 日止。則上訴人主張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共208 日,亦屬其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段期間之工資計27萬1,232 元,實非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左下肢嚴重扭挫傷,進而壓迫刺激神經根,使椎間盤發生超過其所能負荷之損傷病變云云,非有理由: ①依102 年8 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第2 點認:「因此神經性的病變來自腰椎之退化,應與下肢之挫傷無關」;及103 年3 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第1 點認:「結論是此傷勢不會發生坐骨神經病變,因為此種神經病變是來自腰椎神經受壓迫所致,傷害發生在左下肢,故不會引起坐骨神經病變」,足見上開鑑定結果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傷害係發生在上訴人之左下肢,該左下肢傷害並不會導致坐骨神經病變。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椎間盤發生超過所能負荷之損傷病變云云,自無理由。 ②又上訴人係在102 年7 月23日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神經學檢查,其結果雖顯示左側腓神經損傷。然自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免職起至102 年7 月23日止(近2 年時間),上訴人是否因從事其他工作而造成左側腓神經損傷,不得而知,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左側腓神經損傷是本件事故所引起。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 萬5,957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31萬6,179 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6,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定有定期僱用契約,僱用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之薪資以日薪1,304 元計。 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至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 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18時許,在豐原火車站6 號門遭滑落之鐵軌鐵條壓傷,致受有小腿挫傷及足部(腳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職業災害,隨即至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⑷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2日返回工地現場工作,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安排其擔任瞭望員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要求上訴人恢復原本工作內容,上訴人以腳傷未癒為由,於當日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請假休養,經被上訴人同意休假至100 年12月12日。 ⑸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以傳真請假單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請假至100 年12月31日,並檢附保元堂中醫診所100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另於傳真上表示會向豐原醫院取得X 光片後送交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至15日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 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1,304 元。 ⑻上訴人因受有前開職業傷害,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共支出6,210 元之醫療費用(包括於豐原醫院就診支出之掛號費390 元、部分負擔820 元及證書費50元;於保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掛號費1,950 元、部分負擔1,950 元、證明書費50元及傷科費用1,000 元),此為上訴人必需之醫療費用。 ⑼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致未能取得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共計56日之薪資7 萬3,024 元(上開金額已扣除100 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上訴人曾返回工地現場工作所領取之工資)。 ⑽上訴人因前開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傷病給付3 萬3,767 元(其中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10月21日止計1 萬3,757 元,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計2 萬0,010 元),及被上訴人投保之商業保險金9,510 元。上開金額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年12月2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 元(包括於豐原醫院就診支出之490 元,及於保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1,180 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共208 日,亦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補償該段期間之工資共計27萬1,232 元,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開職業災害,造成左下肢嚴重扭挫傷,進而壓迫刺激神經根,致椎間盤發生超過所能負荷之損傷病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及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18時許,在豐原火車站6 號門遭滑落之鐵軌鐵條壓傷,致受有小腿挫傷及足部(腳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6,210 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計56日之工資7 萬3,024 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 年12月2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 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共208 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補償該段期間之工資共計27萬1,232 元,是否有理由? ㈢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 年12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補償1,670 元(計算式:上訴人起訴請求之7,880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210 元=1,670 元,包括於豐原醫院就診支出之490 元,及於保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1,180 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一節,固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保元堂中醫診所101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第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合理醫療期間僅至100 年12月9 日止,其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逾此期間之部分,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本件應以100 年12月24日作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之終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 年12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補償1,670 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7萬1,232 元,均無理由: ⑴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受有下肢挫傷之職業災害,其復原至可以回復工作之時間合理應為6 星期,有該醫院102 年8 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86 頁)。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乃中部地區大型教學醫院,其醫療素質及專業能力頗負盛名,且上開鑑定復係由骨科醫師於102 年7 月4 日親自對上訴人診斷,該醫院與兩造間更無任何利害關係,堪認上開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與公信力,而可採信。從而上開鑑定結果既認上訴人醫療至可以回復工作之合理時間為6 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事故發生翌日100 年9 月27日起算,扣除100 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上訴人曾返回工地現場工作之期間,上訴人合理醫療期間應至100 年12月9 日止,尚非無據。惟參酌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第1 次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係核給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10月21日止,計1 萬3,757 元;就上訴人第2 次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該局洽調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所患自100 年9 月26日起給付3 個月為合理,該局遂核給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計2 萬0,010 元之傷害給付;其餘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之傷害給付則未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依卷附資料審查表示:依保元堂中醫診所100 年9 月28日門診病歷主訴,100 年9 月27日跌倒造成小腿挫傷,淤青疼痛、壓痛,並無明顯裂傷或骨折,僅中醫保守治療。以其外傷僅為挫傷,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亦無須住院治療,勞工保險局原核付22日,此次再予核付32日職災,已足敷其休養所需,不另核付為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154 頁反面),足見依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認本件職業災害之合理醫療期間為至100 年12月24日止。衡以上開合理醫療期間3 個月,較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6 星期為長,對勞工較屬有利,以此計算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應屬合理。是本件以100 年12月24日作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之終日,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保元堂中醫診所101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主張其至101 年7 月19日起始可恢復輕微工作,故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仍係其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查,保元堂中醫診所並未設備有X 光放射線攝影及其他先進精密儀器,以供判斷上訴人左小腿及足部之傷害及復原情形;況上訴人在保元堂中醫診所100 年9 月28日之門診病歷,亦僅主訴100 年9 月26日跌倒造成小腿挫傷、淤青疼痛、壓痛,並無明顯裂傷或骨折,僅中醫保守治療。是以上訴人之外傷既僅為挫傷,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之情形,更無須住院治療,益徵其受傷情況尚非十分嚴重。故保元堂中醫診所101 年6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竟載上訴人須至101 年7 月19日起始可恢復輕微工作,殊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左側坐骨神經病變,故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仍屬其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2 年7 月4 日對上訴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1.左下肢之挫傷不會引發坐骨神經病變。2.經神經學檢查後,確實存在周邊神經麻痺之現象,X 光顯示腰椎側彎退化、椎間盤狹窄(腰椎第二/ 三節及第四/ 五節),尤其腰椎第四/ 五節之椎間盤左側狹窄嚴重,因此神經性的病變來自腰椎之退化,應與下肢之挫傷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及本院囑託該醫院所為之補充鑑定結果認:「1.結論是此傷勢不會發生坐骨神經病變,因為此種神經病變是來自腰椎神經受壓迫所致,傷害發生在左下肢,故不會引起坐骨神經病變」(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所謂之坐骨神經病變,係因腰椎退化所致,與左下肢之挫傷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⑷至於本院應上訴人請求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雖認:「此傷害(指上訴人所受之左下肢挫傷),有可能造成周邊神經傷害,故前次鑑定時有安排神經傳導功能檢查,其結果會影響此傷害之預後及恢復時間,神經學檢查(102 年7 月23日)顯示左側腓神經損傷,將造成左足背曲無力、疼痛、跛行。是故,此神經功能恢復,難以預期,甚至無法完全復原,確實會影響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於原審送鑑定時,臺中榮民總醫院既已安排神經傳導功能檢查,其結果會影響此傷害之預後及恢復時間,102 年7 月23日施行神經學檢查結果,亦顯示左側腓神經損傷,將造成左足背曲無力、疼痛、跛行,此神經功能恢復難以預期,甚至無法完全復原,確實會影響其工作。然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施行前開各項檢查且得知結果後,既仍作成鑑定結果3.「下肢挫傷之復原至回復工作之時間,合理應為6 星期」(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且於102 年8 月27日回覆原審法院,足徵上訴人雖於102 年7 月23日施行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左側腓神經損傷,將造成左足背曲無力、疼痛、跛行等情形,然其下肢挫傷復原至可以回復工作之合理時間,經綜合各項檢查結果研判後則為6 星期。是上開補充鑑定結果並未推翻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4 日(含102 年7 月23日)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係補充說明其於102 年7 月4 日鑑定時有安排神經傳導功能檢查,並補充說明其於102 年7 月23日施行神經學檢查之結果。從而上開補充鑑定結果,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況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7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起至102 年7 月23日實施神經學檢查鑑定時,時間將近2 年,上訴人非無因生活之需而從事其他工作,致引發左側腓神經損傷之可能。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左側腓神經損傷係本件事故所引起;且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均屬其因本件事故所需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合理醫療期間既至100 年12月24日為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 年12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補償1,670 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共208 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7萬1,232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毅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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