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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瑞蘭孫藝娜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 上訴人
    陳雅莉
  • 被上訴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雅莉 被上 訴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訴訟代理人 廖林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上訴人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派遣人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127元,嗣被上訴人因未能爭取到中華電信100 年度之標案,乃於99年12月31日資遣上訴人。又上訴人遭資遣後,因一時無法尋得新工作,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詎該局回覆:因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故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上訴人甚感不平,被上訴人公司之老闆娘即訴外人林慧英乃表示:依照法律之規定,派遣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82,944元(17280 ×6 ×80%(按加2 個子女)=82944 ),被上訴人願意退一步,賠償上訴人45,000元等語,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規定,為其不實之說明所欺,誤以為只能請領82,944元之失業給付,遂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00元,另見證人即訴外人洪新發(即上訴人被派駐中華電信時之直屬上司)再給上訴人15,000元,合計45,000元。嗣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參加職業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遣人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實際工資來核算,才發見詐欺,且被上訴人用基本工資17,280元替上訴人投保,顯然高薪低報,上訴人乃於102 年5 月13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項目,兩造於同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至於資遣費部分,因雙方意見不一,上訴人決定待釐清相關法律規定後,再申請調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再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惟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以兩造就失業給付損失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然林慧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被詐欺,將154,210 元(32127 ×6 ×80 %=154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賠償債權,以顯不相當之45,000元和解。上訴人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而依每月平均工資32,127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154,210 元,扣除上訴人前因和解取得之45,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09,2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9210),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至中華電信應徵這份工作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標案期限只到99年12月31日,中華電信也說不干他們的事,但上訴人工作期間接觸的都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被上訴人公司有派一位管理人員在現場管理派遣人員;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離職,係因中華電信行銷案又換一個業主,而該業主沒有接收舊有的員工,上訴人才離職,直至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才到一泰企業公司任職。 ⒉上訴人經鈞院執行命令執行扣薪後,就退出勞健保,是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因為上訴人不想被法院扣薪水,影響家中經濟,所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加入勞健保。 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標到中華電信99年度之標案,為期1 年,有特定期間,故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期間為99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係因契約期滿而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資遣,不是非自願離職,且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日 即至訴外人一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繼續至中華電信工作,顯無失業情形。況被上訴人於99年4 至8月 為上訴人投保5 個月,縱加上同年9 至12月計4 個月,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亦未滿1 年,是上訴人根本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失業給付高薪低報之損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於同年8 月間,被上訴人收到鈞院所發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上訴人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自99年9 月1 日起退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是上訴人縱因此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況兩造就此於100 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當日全程有洪新發在場見證,林慧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依照法律之規定,派遣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等語,自無詐欺上訴人可言,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係99年1 月1 日標到中華電信的電話行銷案,期間為99年1 月1 日到同年12月31日,因為是承接前手的業務,所以99年1 月1 日以後就由前手廠商留下的人員當派遣人員,因中華電信事先有告知被上訴人要補幾位員工,而派遣人員必須符合中華電信的需求,故由中華電信代被上訴人處理派遣人員應徵的工作,本件上訴人即係於99年4 月1 日直接到被上訴人公司在中華電信派遣人員的工作地點,向中華電信現場的負責人應徵。 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派遣人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32,127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又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回覆:因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規定為伊加保就業保險,故伊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伊與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0月31日就「要申請失業給付而導致造成期間不足」之事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賠償伊30,000元,另見證人洪新發(即伊派駐在中華電信時之直屬上司)再給伊15,000元,合計45,000元。嗣伊於102 年3 月26日參加職業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遣人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實際工資來核算,被上訴人用基本工資17,280元替伊投保,顯然高薪低報,伊乃於102 年5 月13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價差等項目,兩造於同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至於資遣費部分,因雙方意見不一,伊決定待釐清相關法律規定後,再申請調解。伊於103 年1 月10日再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然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以兩造就「失業給付」損失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和解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慧英手寫書函、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復主張林慧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伊被詐欺,將154,210 元之損失賠償債權,以顯不相當之45,000元和解。伊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而依每月平均工資32,127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失業給付」損失154,210 元,扣除伊前因和解取得之45,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09,210 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勞工「失業給付」之損失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詐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1 年內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林慧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伊被詐欺,將154,210 元之「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債權,以顯不相當之45,000元和解,伊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洪新發於原審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原告證物三和解書,在商談及和解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我是全程在場,和解書上面也有我的簽名」、「(依據上開和解書,上訴人要申請失業給付,雙方談和解書是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和解的緣由,只是希望他們雙方和解後不要再有糾紛,雙方談的和解內容就如同和解書所記載」、「(在雙方商談和解時,林慧英有無對上訴人表示:依照法律的規定,派遣員工的勞保薪資一律都要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我沒有聽到林慧英有說這句話」、「(在談和解時,兩造有無說上訴人本來可以請的失業給付有多少錢?)我有聽到在講原告本來可以請多少錢,金額我忘了」、「(在商談和解時,依照你在場見證,這份和解有無所謂被詐欺或被脅迫?)沒有,當時雙方都是自主同意,所以我才會在和解書簽名見證」、「(和解書是否當場書寫?)印象中是林慧英拿出來,就是電腦打字的。他們雙方事先已經談一段時間了」、「(你幫他們談和解一段時間?)在簽和解書已經幫他們談和解一段時間,和解書的日期100 年10月31日是簽名當天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亦確認表示100 年10月31日係就被上訴人未幫伊加入勞健保而造成失業給付期間不足之事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確實係因伊收到法院民事執行命後後,不想被法院扣薪水,影響家裡經濟,所以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加入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而以之對照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有「玆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受乙方(即上訴人)要求,因乙方有裁定薪資問題,故自99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不加入勞保,現因乙方要申請失業給付而導致造成期間不足,甲方同意針對此案件,以新台幣參萬元整(現金)達成和解,爾後乙方不得再有任何請求賠償及不得有任何異議」之記載,足認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當時,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退出勞保,致生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期間)不足之原故,雙方特就上訴人「失業給付」之損失賠償予以協議,並為如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之約定,顯見雙方在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就爭執點之來龍去脈有所知情,並在彼此退讓之下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故尚無從遽認其間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慧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向其誆稱:依照法律之規定,派遣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⒉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失業給付」之損失賠償,係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2 年3 月26日參加職業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遣人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以實際工資核算,而發見詐欺等情。然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於此之前未有撤銷前揭和解契約之表示,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視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距離上訴人自稱發見詐欺之日期(102 年3 月26日)已逾1 年,則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乙節。查,因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13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價差等項目,兩造於同年6 月18日就除資遣費外之部分調解成立。而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就102 年6 月間之調解,緣於貴方(即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蒙騙方式,未告知並未為本人(即上訴人)覈實投保勞、健保以及未依法為本人投保就業保險之情事,致本人陷於錯誤而與貴方調解成立。是故,今亦特為函告,依法撤銷該調解內容」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即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稽。則顯見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撤銷其於102 年6 月18日所為調解之意思表示,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為確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存證信函並非撤銷其於100 年10月31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要屬明確。故上訴人所主張:伊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該103 年1 月29日存證信函,並不生撤銷100 年10月31日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0 年10月31日,就上訴人之「失業給付」損失,業經成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雙方自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恭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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