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鄭德祥
- 訴訟代理人
- 紀岳良律師
- 被告
- 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告
-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恒山
- 被告
- 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恒山
- 被告
- 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雖以所有被告公司之台中分支處為起訴對象,並主張其平日工作內容台中分支處開氣體槽車,至台中港加工出口區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裝填氮氣,再依被告公司台中分支處指示載送至全台各地,且台中分支處有獨立完整建物,屬被告公司之分支機構云云。惟查,此為被告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佑公司)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其上所掛牌子為「啟盛交通啟勝通運啟佃交通」(見原證2照片),依原告民國103年10月30日準備㈠狀所提照片,被告公司內亦僅表明「台中車場」之電話,並未清楚表明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台中分支處」之存在,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獨立機構之「台中分支處」存在。嗣原告雖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表明更正所有被告為被告總公司,並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等公司台中分支處,平日即係至台中車廠開車打卡上班,故台中市係屬原告勞務給給付地,遂認本院就本件契約涉訟,有特別審判管轄權云云。惟此為被告啟佑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自101年9月8日起至高雄支援,其事故當日係自高雄大社出發,前往雲林麥寮載運氣體至屏東等語,並提出被證四之行車紀錄為證,而依被證四之行車紀錄軌跡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8日凌晨時,車子原還在國道1號楠梓交流道等處,其後始北上至雲林,足證原告主張台中市係屬原告勞務給給付地之情顯有不實。本件所有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雖辯稱被告啟佑公司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云云,惟查,該日原告原以被告啟佑公司台中分支處為被告,故被告啟佑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尚不生原告所稱被告啟佑公司台中分支處有為言詞辯論,而生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又原告既已更正所有被告為總公司,自應以原告原證1所提所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