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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朱正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誌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錦萍
- 被告
-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豊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76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豐公司」),先後擔任專員、課長、副理、經理兼廠長等職位。嗣被告秀豐公司於84年6 月30日至85年10月1 日、88年1 月5 日至92年7 月30日等期間,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改以子公司豐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貫公司)名義投保,於85年11月18日至88年1 月5日期間,又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改以子公司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貿鋒公司)名義投保,再於92年7 月30日至101 年12月18日期間,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改回以秀豐公司名義投保;雖原告之勞工保險係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投保,實際上原告均任職於秀豐公司,工作地點同一,並均擔任同一職務即廠務經理。是以,自原告於76年7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算至100 年2 月28日止,已年滿55歲,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退休年資為23年10個月,共39個基數。因原告之99年度薪資總額為67萬6,906 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5 萬6,409 元(計算式:67萬6,906 元÷12=5 萬6,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 年度薪資總額為56萬9,450 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4 萬7,454 元(計算式:56萬9,450 元÷12=4 萬7,454 元),即99年9 至12月之薪資各為5 萬6,409 元,100 年1 、2 月之薪資各為4 萬7,454 元。依此計算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 萬3,424 元(計算式:5 萬6,409 元+5 萬6,409 元+5 萬6,409 元+5 萬6,409 元+4 萬7,454 元+4 萬7,454 元)÷6 =5萬3,424 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8 萬3,536 元(計算式:5 萬3,424 元×39=208 萬3,536 元) 。
(二)原告之勞工保險雖先後以秀豐公司、豐貫公司、貿峰公司名義投保,惟實際上均在秀豐公司工作,均擔任同一職務,每次更換投保單位時,原告並未領得任何資遣費,加以秀豐公司與豐貫公司之董監事均為江金豊、林月珠、洪漢錝、黃碧霞4 人,僅秀豐公司之董事長為江金豊,豐貫公司之董事長為林月珠之差異而已,然因林月珠及江金豊為夫妻,故秀豐公司與豐貫公司實質上應為同一公司。又,貿鋒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江金豊、董監事為江金豊、江羿徹、洪漢錝、黃碧霞等四人,其公司負責人與秀豐公司相同,董監事則有三人相同,實質上亦為同一公司。亦即,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均由江金豊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秀豐公司、豐貫公司及貿鋒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方屬適法。此外,豐貫公司係於76年8 月11日成立,貿豐公司則於76年9 月29日成立,依被告提出之「內部創業辦法」第3 頁最左側空白處所載: 「簽認( 修正部依據81.3.14 股東會議記錄」字樣,可知上揭「內部創業辦法」最早係自81年3 月14日實施,秀豐公司既然是在豐貫公司、貿豐公司成立以後,始提出「內部創業辦法」,可知豐貫公司、貿鋒公司並非原告依據內部創業辦法所投資設立者,況原告於84年6 月30日在秀豐公司之投保薪資高達3 萬3,300 元,於同日轉至豐貫公司後,投保薪資即減為1 萬5,000 元,豈有勞工會自願將投保薪資減半,並於翌(85)年11月18日改以貿鋒公司名義投保,不到2 年又於88年1 月5 日轉回豐貫公司,再於92年7 月30日轉至秀豐公司之理,況原告於前揭任職期間內,並未自豐貫公司、貿豐公司處取得任何紅利或報酬,而均係由秀豐公司給付薪資給原告,何來原告依內部創業辦法實際經營豐貫公司及貿豐公司之事。秀豐公司既先自認原告於92年7 月30日起回到該公司後,陸續擔任廠長、經理等職位,嗣又提出貿鋒公司94年間募股說明書,抗辯原告於94年間係貿鋒公司股東,而實際經營貿鋒公司,然斯時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係秀豐公司,秀豐公司又稱僅於原告勞保投單位非秀豐公司時,始有適用內部創業辦法之情形,足徵秀豐公司上開抗辯自我矛盾,不足採信。另依上揭貿鋒公司94年間募股說明書第5 點之記載,可看出該公司係預定於94年11月1 日成立,此正可反證秀豐公司抗辯原告於85年11月15日至88年1 月5 日以貿鋒公司名義投保,為貿鋒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位居秀豐公司之廠務經理要職,秀豐公司豈可能任由原告任意離職及復職,而數度以內部創業方式改任職於貿鋒公司、豐貫公司之理,益徵秀豐公司所辯違反常情。
(三)原告雖曾於102 年4 月30日向貿鋒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同意書,然依申請書記載:「勞保辦理退休,申請老人給付,按月申請老人年金」等語,可知該次申請僅係經由貿鋒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而已,並非意在向貿鋒公司申請退休,況本件係請求秀豐公司給付原告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任職期間所生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至100 年3 月1 日以後均非本件請求範圍,要與本件無涉。
(四)因原告請求秀豐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秀豐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秀豐公司亦未出席,僅發函表示原告非屬該公司退休之員工云云,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採用內部創業精神,制定「內部創業辦法」,鼓勵員工發揮創意,基於照顧員工,避免創業初期承擔過多風險,乃提撥一筆資金支援,並出借辦公室予內部創業之員工使用,而由秀豐公司於內部創業時,負擔內部創業之公司所有虧損,然就分紅部分,僅約定如達一定金額之資本額時,須歸還秀豐公司所提撥之資金,而內部創業成功後之員工,因感念秀豐公司之照顧,轉而協助秀豐公司,以達永續經營之目的。內部創業之員工與秀豐公司間關係係類似合夥之關係,而非單純之勞雇關係,上開內部創業辦法,並經秀豐公司於開會時說明,並有原告簽名。原告前於任職秀豐公司期間,即依內部創業辦法提出申請,而原告將勞保改以豐貫公司、貿峰公司名義投保期間,均係原告依內部創業辦法經營該二家公司,秀豐公司係將該二家公司經營權交付原告,由原告自己經營所主導的事業,並以該二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原告自行營業所得,與秀豐公司無關,秀豐公司就貿鋒公司、豐貫公司均未干涉原告營業,原告亦不受秀豐公司監督,秀豐公司係基於互助之心態,實際上與原告無任何經濟上從屬或人格從屬關係。然因被告公司內部創業制度時間久遠,又因秀豐公司工廠曾遭祝融之災,資料保存狀況不佳,經秀豐公司找尋後,就貿鋒公司交由原告實際經營部分,曾於94年間補充書面之募股說明書,可證秀豐公司係依照內部創業制度之精神,將貿鋒公司交予原告經營,秀豐公司乃是投資者,因原告經營貿鋒公司事業並無盈餘,甚至有虧損,故秀豐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分紅。
(二)否認原告有於100 年向秀豐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原告係於102 年4 月30日向貿鋒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事由載明:「勞保辦理退休,申請老人給付,按月申請老人年金」,可見原告並非自秀豐公司退休,原告應依貿峰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向貿峰公司請求,而非向秀豐公司請求。況,原告自貿峰公司退保後,於102 年5 月17日至正微米公司投保,正微米公司實際上亦為原告依內部創業制度自行經營之公司,秀豐公司亦有投資,且原告投保秀豐公司期間,秀豐公司即與正微米公司有生意往來。原告主張以103 年3 月31日工作聯絡單向秀豐公司提出退休申請,然該時實際上已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正微米公司,復於103年8 月原告要求秀豐公司負責人江金豊將正微米公司之股份讓渡與原告,可見原告歷來確實係依上開內部創業辦法,於其以豐貫公司、貿峰公司及正微米公司名義投保期間,原告實際上均為公司經營者,而非勞雇關係。另,秀豐公司係創辦人楊順德於65年間設立,現任代表人江金豊前係受僱於秀豐公司,於97年10月2 日始接手成為公司負責人,故江金豊於84年間仍為員工,於84年6 月30日與其他員工一同離職,並無原告所稱江金豊身為法定代理人卻一同離職,退勞保乃不實云云之情事。
(三)原告縱有出入秀豐公司,或使用秀豐公司辦公室,亦不當然可認原告與秀豐公司間即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再者,依上開內部創業制度,員工之工作地點並非侷限於內部創業制度下之公司,秀豐公司更經常出借辦公室予內部創業之公司使用,如豐貫公司現實際經營者魏福信、林詠昇及林弘志三人之工作地點,亦在秀豐公司內,而使用秀豐公司之辦公室。另原告使用秀豐公司辦公室作為其業務聯繫處所,出入自由,不受限制,亦不需打卡,故秀豐公司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利。
(四)退萬步言,縱依上開募股說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受託擔任專案經理人,原告與秀豐公司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而秀豐公司既已給付報酬予原告,自與退休金請求無關。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亦不實,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4 萬2,000 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76年7 月22日投保生效起至84年6 月30日退保,及92年7 月30日投保生效起至101 年12月18日退保之事實。
(二)原告以訴外人豐貫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84年6 月30日投保生效起至85年11月15日退保,及自88年1 月5 日投保生效起至92年7 月30日退保之事實。
(三)原告以訴外人貿鋒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85年11月18日投保生效起至88年1 月5 日退保,及自101年12月19日投保生效起至102 年4 月30日退保之事實。
(四)被告與豐貫公司、貿鋒公司、正微米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之投資關係。
(五)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六)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與被告間之關係轉換成承攬契約關係,故自100 年3 月1 日起為承攬關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佣金之事實。
(七)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向貿鋒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事由記載:「勞保辦理退休,申請老人給付,按月申請老人年金。」之客觀事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之年資所計算之勞工退休金208 萬3,5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始終受僱於被告秀豐公司,是否可採?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均受僱於秀豐公司,期間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均無異動,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是依內部創業辦法自行經營貿鋒公司、豐貫公司,並非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自終至終都受僱於秀豐公司,其不得向秀豐公司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惟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勞僱雙方勞動契約之認定,仍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究係存在於何者,仍應視原告與被告秀豐公司、訴外人豐貫公司或貿鋒公司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為認定,尚非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唯一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76年7 月20日受僱於秀豐公司,並由秀豐公司自76年7 月22日為其投保至84年6 月30日退保,改由豐貫公司為其投保至85年11月15日退保,再改由訴外人貿鋒公司於85年11月18日替原告投保至88年1 月5 日退保,復改由豐貫公司自88年1 月5 日替原告投保至92年7 月30日退保,再改由秀豐公司自92年7 月30日替原告投保至101 年12月18日退保後,又改由貿鋒公司自101 年12月19日替原告投保至102 年4 月30日退保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被告秀豐公司與豐貫公司之董監事均相同,且所從事之業務均為各種電子、電腦機械、交通器材、農業機械、零件等製造加工買賣、各種大小五金、工具、銅鐵鑄造加工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機械買賣、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等,二家公司之所營事業相同;雖秀豐公司之負責人為江金豊、豐貫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月珠,惟江金豊與林月珠為夫妻,二人又同時擔任秀豐公司、豐貫公司之董事,可徵秀豐公司與豐貫公司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又,貿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江金豊,與秀豐公司相同,其董事中之洪漢錝,亦同時擔任秀豐公司之董事,其監察人黃碧霞亦同時擔任秀豐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參照證人即秀豐公司員工吳義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退伍後進入秀豐公司工作,於76年12月開始認識原告,原告即在秀豐公司擔任課長;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離開秀豐公司時是擔任經理;從吳義村76年進公司後認識朱正開始,至100 年2 月28日朱正離開秀豐公司時為止,他工作的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都在秀豐公司,地址都是在永平路三段168 巷3 號;伊每天上班,原告都是在秀豐公司裡面上班,伊認識他開始,他就是廠務經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取得任何分紅、報酬或股利。伊不知道貿鋒公司、豐貫公司的廠房設在何處,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伊是秀豐機械公司的員工,其他地方都沒去過,勞保始終都是以秀豐公司為投保單位;伊沒有去豐貫公司、貿鋒公司工作過;在原告尚未離開秀豐公司之前,只知道朱正好像有投資昇偉公司,其他伊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及證人林詠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原告時,原告是秀豐公司的廠務經理,伊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從屬關係,是不同部門的同事。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參與秀豐公司的內部創業制度;原告從76年7 月20日進被告公司任職後,一直到100 年2 月28日之前,工作地點也是在秀豐公司;貿鋒公司是在秀豐公司的樓上,豐貫公司是在永平路三段178 巷10號,這個廠房也是秀豐公司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均足證明原告主張其於任職秀豐公司時起,迄100 年2 月28日止,不論投保單位是否更動,其工作地點均係在秀豐公司內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採。
(三)其次,針對原告之職務、秀豐公司對於原告之獎懲權利等節,原告係主張:其在秀豐公司內從課長升到副理,再升到經理,最後兼任廠長,自84、85年間就擔任經理。擔任經理期間與公司是僱傭關係,每月有固定薪水,當經理時沒有另外簽書面契約,之後再於88年間開始接任廠長,勞保資料雖由貿鋒公司或豐貫公司投保,但其在這兩家公司沒有任何職位,名片上也不曾印過其在貿鋒公司、豐貫公司任職之任何職銜;而其擔任經理、廠長期間,要受秀豐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秀豐公司對其有獎懲權利,公司裡面沒有明文寫下獎懲權利,如果其做錯公司隨時可以開除,公司負責人就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他說了就算。獎勵部分則有年終的幹部分紅,也就是上一年度有盈餘超過百分之10或15的話就會有幹部分紅等語,秀豐公司就此部分則稱:「原告如果是在秀豐公司擔任經理或廠長,就要受秀豐公司的指揮監督。」、「(如被告所說原告曾在貿鋒公司、豐貫公司任職,那麼原告在那兩家公司任職什麼職位?有何證明?)原告沒有在那兩家公司任職什麼職位。我的舉證就是被證11及各證人的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於84年6 月30日至85年11月15日、88年1 月5 日至92年7 月30日等期間之投保單位雖變動為豐貫公司,及於85年11月18日至88年1月5 日、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4 月30日等期間之投保單位雖變動為貿鋒公司,然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內之工作地點始終都在被告秀豐公司內部,此經證人吳義村證述綦詳;而原告先後擔任之經理、廠長等職務,亦未因勞保投保單位更動而有所改變,且均由秀豐公司按月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復未因其以貿鋒公司或豐貫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而因此在該二家公司內部擔任什麼職務;佐以原告於99年間係以秀豐公司名義投保,除自秀豐公司處領得薪資外,亦有領得以「豐貫公司」名義為薪資扣繳單位之薪資所得21萬5,100 元,可徵上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異動,尚與原告之實際任職情形有所不符,從而就本件訴訟而言,自難逕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遽為原告究係受僱於秀豐公司或豐貫公司,抑或貿鋒公司之認定。
(四)又查,豐貫公司於76年8 月11日核准設立時之所營事業內容,係從事各種工作母機、電子、電腦機械及零件、交通器材、農業機械及零件等製造加工買賣、各種大小五金、工具、銅鐵鑄造加工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機械買賣、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見本院卷第20頁),其營業內容與被告秀豐公司之營業內容相同,業如前述。而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就有關秀豐公司內部創業制度乙節訊問證人林詠昇,證人林詠昇固證稱:伊是與經理魏福信一起因內部創業制度而投資豐貫公司,然依其證詞,可知豐貫公司之業務係負責維修秀豐公司對外出售之機台,且利用秀豐公司廠房做為豐貫公司之廠房,即秀豐公司之客戶打電話給秀豐公司請求維修後,秀豐公司轉給豐貫公司的維修部門,由豐貫公司之工程師前往維修,零件則是從秀豐公司處領取;豐貫公司之工程師會向客戶收維修費用,之後把維修費用交給秀豐公司之會計小姐,由會計小姐扣除工程師維修使用之零件費,再扣除發票稅額後,剩餘金額交付林詠昇等豐貫公司工程師作為豐貫公司之收入;豐貫公司的發票也是要給秀豐公司的小姐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1 頁)。然依證人林詠昇上開證詞,可徵豐貫公司實際上僅從事維修秀豐公司所出售機器之業務,顯見秀豐公司僅是將維修部門獨立後成立豐貫公司,然豐貫公司之業務來源、收入、支出、發票稅款等,皆是由秀豐公司內部之會計小姐處理及自行扣款,可徵證人林詠昇縱任職於豐貫公司,事實上亦無經濟上之獨立性可言。況,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始終任職於生產部門之經理、廠長等職位,其與證人林詠昇等人從事之維修業務要無關連,則證人林詠昇是否因其主管魏福信與秀豐公司洽談內部創業辦法而轉往豐貫公司任職乙節,尚無從直接推論出原告每次以豐貫公司、貿鋒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均係因其依秀豐公司內部創業辦法而轉職,且均已終止其與秀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此等結論。由是足認被告就所屬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異動,實僅係秀豐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自行分配員工投保單位之結果,秀豐公司並未於調整員工投保單位前告知員工,更無所謂與其關係企業間因業務需求而於徵得員工同意後調派員工至關係企業任職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伊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均係任職於秀豐公司生產部門,先後擔任廠務經理、廠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而按,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應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依上開說明,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查先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秀豐公司(76年7 月22日至84年6 月30日、92年7月30日至101 年12月18日)、貿鋒公司(85年11月18日至88年1 月5 日、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4 月30日)、豐貫公司(84年6 月30日至85年11月15日、88年1 月5 日至92年7 月30日),均由江金豊擔任董事長或董事,有該三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業如前述。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裁定命秀豐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前,向本院提出原告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任職秀豐公司、豐貫公司、貿鋒公司等三家公司到職及離職人事資料暨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報酬資料等,被告僅提出原告之人事資料卡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秀豐公司於84年6 月30日填製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之佣金分配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執行所得)、原告之92至99年度所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對貿鋒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同意書及證人吳義村另案開庭通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貿鋒公司募股說明書、支付正微米與朱正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7頁、第139 頁、第145 至151 頁),並未提出任何載有原告於84年6 月30日自秀豐公司離職之證據可資佐證。再者,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於104 年3 月13日裁定命第三人豐貫公司,各應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前,向本院提出原告自84年6 月30日起至85年11月15日止,及自88年1 月5 日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任職該公司之到職及離職人事資料暨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報酬資料,及命第三人貿鋒公司應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前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原告自85年11月18日起至88年1 月5 日止,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任職該公司之到職及離職人事資料暨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報酬資料,均未獲第三人貿鋒公司、豐貫公司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審酌豐貫公司、貿鋒公司均為秀豐公司之子公司,且秀豐公司董事長江金豊實際上即為經營上開三家公司之人,倘豐貫公司、貿鋒公司內部確實保有原告先後在該等公司到職、離職之人事資料及薪資發放資料,此為對被告秀豐公司有利之證據,被告秀豐公司為求發現真實、確實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可以母公司之地位促請子公司貿鋒公司、豐貫公司提出該公司所留存之原告人事資料到院,以為佐證。詎豐貫公司、貿鋒公司並未依本院裁定提出上開資料,復查無原告在上開二家公司任職之翔實職稱及薪資發放之證明。被告秀豐公司空言抗辯原告之勞工保險由貿鋒公司、豐貫公司為投保單位期間,係原告依秀豐公司內部創業計畫,而經營貿鋒公司、豐貫公司等語,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秀豐公司固提出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對貿鋒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同意書1 紙,欲證明原告係對貿鋒公司申請退休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該次申請係為向勞保局申請退休給付之故,其始提出離職申請書,然事後並未取得任何退休金等語明確,被告秀豐公司亦不爭執原告並未因此領得任何退休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目前為正微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迄仍加保生效中,尚未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此有該局104 年5 月1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徵原告並無向貿鋒公司申請退休而領得任何退休金之情事甚明。
(七)基上所述,原告於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係受僱於秀豐公司,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秀豐公司請求之退休金多少?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未主張秀豐公司另外定有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而本院訊之兩造於94年勞工退休金新舊制轉換前,有無簽立任何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同意書據或提前結清年資之給付憑證,原告主張沒有,秀豐公司則抗辯:「那時內部創業講好,內部創業跟勞動退休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並無不合。
(二)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秀豐公司之期間為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3年又10個月,退休金請求基數為39個基數等語在卷,被告秀豐公司對於上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屬實。是原告工作年資,已符合上開規定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之退休規定,是原告本件自請退休,即屬有據。
(三)就原告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多少乙節,被告秀豐公司雖有爭執,並辯稱:100 年2 月以前之平均薪資應以被告整理之資料所示,即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每月薪資均為42,000元才正確等語,並提出99年度所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查,依被告提出之99年度所得表,係記載原告於99年1 至10月份之每月薪資為3 萬6,300 元、11月及12月之薪資為每月4 萬2,000 元,此與被告上開抗辯已有不符;況,原告於99年度自秀豐公司領得之薪資給付總額為46萬1,803 元,同年度又領得以「豐貫公司」為扣繳名義人之薪資給付總額21萬5,100 元,然因原告於99年間均係受僱於秀豐公司,並非豐貫公司,且因豐貫公司與秀豐公司實際上均為同一人所經營之事業,可徵原告於99年度所受領以豐貫公司為扣繳單位名義之薪資給付,亦係秀豐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所得,方屬合理。則以上開二筆薪資給付加計後,除以12個月,平均原告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5 萬6,409 元。又,原告因於100 年2 月28日與被告秀豐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與秀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出原告於100 年度自秀豐公司處領得之薪資給付,該給付總額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在內(見本院卷第25頁);另依秀豐公司提出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100 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為56萬7,809 元,核與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相符,至被告秀豐公司給付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為25萬3,304 元(見本院卷第89、139 頁)。可徵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 月之薪資應為當年度領得之薪資總額569,450 元,除以12個月,平均原告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47,454元。依此計算,原告於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3,424 元(計算式:56,409+56,409+56,409+56,409+47,454+47,454元)÷6 =53,424元) ,應屬合理可採。至被告僅以99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抗辯為原告之薪資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基此,原告得向秀豐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208 萬3,536元(計算式:5 萬3,424 元39=208 萬3,536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9月25日送達被告秀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送達回證),被告秀豐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9 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秀豐公司給付退休金208 萬3,536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