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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正間因103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

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

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

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 萬3,536 元,上訴裁判費為3

萬2,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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