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正間因103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 萬3,536 元,上訴裁判費為3 萬2,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