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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 原告
- 林阿換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華律師
- 被告
- 裕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慈
- 訴訟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老年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63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81,716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工具箱噴漆,約定薪資為月薪25,000元,含每週日休假之工資。惟自96年7月開始,被告即以經濟不景氣、金融海嘯等理由單方面調降原告之工資,且無論週日、國定假日、原告因公受傷就醫請假、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無須出勤或原告公婆過世之喪假等,只要原告未出勤工作皆不發給工資,造成原告工資大幅減少;被告嗣後非但未回復工資,更於98年及99年持續大幅減薪,甚至於102年2月份因遇農曆春節,被告發給原告之工資竟僅有6,031元,原告因不堪苛扣,於102年7月申請於同年8月1日退休,而原告之薪資為月薪25,000元,則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7月原告退休時止,共55個月應領得之薪資為1,37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703,999元,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部分薪資(未扣勞健保)合計671,001元(計算式:1,375,000元-703,999元=671,001元)。
㈡本件原告自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8月1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84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舊制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10年,以原告月薪25,000元計算,原告按舊制計算84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500,000元(計算式:10年×2×25,000元=500,0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00,000元。
㈢另因被告「以多報少」,其為原告投保之平均薪資為月薪17,945元,經勞工保險局告知原告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僅有826,740元,然如依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原告之薪資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45個月=1,125,000元),致原告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較確實投保短少而有298,260元(計算式:1,125,000元-826,740元=298,260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長達21年,被告應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惟被告從未為之,原告得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工資。又原告之薪資為月薪25,000元,換算日薪為833元25,000元÷30日=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之特別休假於97年應有20日、98年應有21日、99年應有22日、100年應有23日、101年應有24日、102年應有25日,共計135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合計為112,455元(計算式:833元×135日=112,455元)。
㈤原告並非部分工時之勞工,且於告於97年前,均係週一至週六工作,僅於週日休假,至98年以後,被告始單方面要求原告於特定時間無須到職且不發給工資,就縮短原告之工作時數及減少之工資,並未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辯稱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並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原告之薪資,為無理由。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無須到職即要求原告放彈性休假或無薪假,未曾與原告協商或經原告同意,被告仍應照發工資或補足片面扣減之工資,另被告所提出之減薪公告為97年始提出,調降後之日薪為850元,亦非被告所稱之800元,且依98薪資單記載之每月薪資及出勤天數計算可知,原告於被告調降薪資前之薪資應以每日870元計算,並被告自99年3月起復將原告之每日薪資調降為800元。本件原告為全時勞工,被告自應以每月30日計算之薪資全數給付原告,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6,100元(計算式:870×30=26,100),縱認原告於97年間同意每日薪資調降20元,則原告之每日薪資亦有85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25,500元(計算式:850×30=25,500),是原告主張約定薪資為月薪25,000元,應屬公允。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特休工資、退休金差額及舊制退休金等合計1,581,716元。又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嗣後兩造未達成合意,是以調解申請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5日作為利息起算時點。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716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4年8月1日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部分工時勞工,係採日薪制,亦即以上班之天數乘以日薪「按日計酬」,依當時被告公司之規模及原告工作量,均以「基本工資」為級距投保,並無約定月薪25,000元之情,此見原告投保薪資,及薪資條記載「日勤」,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且與月薪制每月工作至少24天之情形不同,即足為證。原告提出92年至94年間曾領取工資25,000元至26000元不等,此係包含加班費以日薪計算所得之結果,當時工作量大,與現在被告公司之訂單規模相較,不能同日而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92年間原告雖曾有入帳26,512元,惟該其間亦有曾領18,690元、14,589元、4,784元,是該帳戶明細不能作為兩造約定月薪25,000元之證明。
㈡兩造確有協議調降日薪之事實,調降後之日薪為每日800元(見薪資條日勤天數除以所得等於800),由此協議書中『故4月份起全體員工「日薪」降20元』之記載亦足證兩造勞動契約確屬「日薪制」,有上班之天數方計薪酬,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25,000元,並非事實。又勞資約定之日薪除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若不低於規定之基本時薪,應符合法令規定,兩造約定之日薪850元,時薪為106.25元,高於當時100年9月6日發布之基本時薪103元,至99年3月起約定日薪減為800元,時薪為100元,低於規定之基本時薪,雖當時經兩造協議同意,然此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願補足差額。
㈢關於退休金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自請退休生效日之102年7月28日為基準日,往前推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050元、13,200元、18,400元、15,200元、16,800元、7,200元,加總為87,850元,除以6等於14,641元,工作年資84年8月1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為20個基數,20*14641元=292,82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
㈣至原告請求短付薪資之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因兩造確係約定日薪制,按工作天數計酬,並無所謂有25,000元月薪之差額問題,且被告均按原告實際所得之級距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以多報少,自無勞保給付差額損害之可言。
㈤另被告否認原告有應休特休而未休之情形。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例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查被告並無因原告請求排休假而遭被告拒絕之情形,故縱然原告主張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應屬無據。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4年8月1日正式受僱於被告。
㈡94年7月1日以後原告採勞退新制計算。
㈢原告特休假日數,97年為20日、98年為21日、99年為22日、100年為23日、101年為24日、102年為2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2年8月1日退休,月薪25,000元,惟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起以無薪休假方式短付原告薪資合計671,001元,並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298,260元及依舊制計算基數20年之勞工退休金500,000元,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112,455元,合計1,581,716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任職期間及依舊制計算年資基數為20年,並原告自97年起至102年退休時止之特休假日數,並自99年3月起所給付與原告之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等情,然否認兩造兼有約定薪資為月薪25,000元,並辯稱兩造間為日薪制,僅原告有工作始給薪,並無短付原告之薪資,且無短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等語。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兩造間約定薪資為何,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及投保薪資低報之情形。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薪資差額671,001元部分: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核釋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880元,每小時98元。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98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98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月薪2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月薪25,000元之約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於92年1月10日核發之薪資為18,753元、92年1月29日核發薪資26,512元、93年2月10日核發薪資25,177元、92年3月10日核發之薪資為18,690元、93年3月10日核發薪資20,482元、93年4月9日核發薪資11,487元、93年5月10日核發薪資11,110元、93年6月10日核發薪資24,976元、93年7月9日核發薪資25,198元、93年8月10日核發薪資4,784元、93年9月10日核發薪資22,689元、93年10月11日核發薪資20,834元、93年11月10日核發薪資24,295元、核發薪資10,835元、94年1月10日核發薪資22,500元、94年2月5日核發薪資23,535元、94年3月10日核發薪資14,589元,94年4月11日核發薪資25,004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原告所領取之各月薪資均不相同,核與約定為月薪制之薪資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加計加班費外,其於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均相同之情形有異,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關於原告之薪資約定採月薪制,原告雖主張有部分薪資係領現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自95年1月起至102年7月時止之薪資單關於原告之薪資均記載為「日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2頁),且依該薪資表所示,無論以原告主張之96年7月遭被告單方面調降薪資以後或96年6月之前,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均係以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原告薪資,例如:①原告於95年1月原告出勤16.5日,月薪14,355元,換算日薪為870元(計算式:14,355÷16.5=870);②95年3月原告出勤24.5日,月薪21,315元,換算日薪為870元(計算式:21,315÷24.5=870);③98年12月原告出勤22.5日,月薪19,125元,換算日薪為850元(計算式:19,125÷22.5=850);④99年3月原告出勤25日,月薪20,000元,換算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0,000÷25=800),顯見無論係原告所主張減薪前或減薪後,原告薪資均係以每日出勤日數乘以日薪計算甚明,被告所辯與原告之薪資約定係採日薪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96年7月間始遭單方面調降薪資,被告則辯稱業經兩造合意分別調降原告薪資為850元及800元等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之薪資自98年4月起調降為以日薪8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自99年3月起調降為以日薪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原告確有同意日薪減薪2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辯兩造合意自98年4月起原告薪資調降為日薪850元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自99年3月起調降原告薪資為日薪800元等語,雖據被告提出公告1份為證,然該公告為被告個人所製作,且其上並無原告簽名同意,尚難認定兩造有合意調降原告薪資為800元,則原告主張自99年3月起有短付薪資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於98年4月遭被告減薪前之薪資為日薪870元,已如前述,則以日薪870元計算原告之時薪應為108.75元(計算式:870÷8=108.75);以日薪850元計算原告之時薪應為106.25元(計算式:850÷8=106.25);以日薪計算原告之時薪則為100元(計算式:800÷=100)。又查,法定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時薪103元,自102年1月1日提高為時薪109元,則自98年1月至3月兩造約定日薪870元,及自98年4月起至99年2月止,兩造約定日薪850元,均已高於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另99年3月起至被告雖自行調降原告薪資為日薪800元,然此一調降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自99年3月起至102年7月原告退休時止,仍應以日薪850元計算,然自102年1月1日起法定基本工資調高為時薪109元,換算日薪為應872元。是以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應以日薪870元計算,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應以日薪850元計算,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應以日薪872元計算。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表所示,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已領取薪資703,999元,而本件依法定工時計算,原告每月應工作時數為21日【計算式:84(小時/雙週)×2÷8(小時/日)=21日】,則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986,244元【計算式:870元×21日×3個月(98年1月至3月薪資)+850元×21日×45個月(98年4月至101年12月薪資)+872元×21日×7個月(102年1月至7月)=54,810元+803,250元+128,184元=986,244元】,又參以原告之薪資表所示,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大幅減少原告出勤日數,且原告未出勤即不給付原告薪資,未給予原告符合基本工資之工作時數,採行無薪假之情事,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合意採行無薪假,則此勞務給付之遲延,自屬可歸被告,接諸上開說明,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據此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282,245元(計算式:986,244元-703,999元=282,245元)。原告依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2,24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12,455元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⑶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97年工作時數為227日、98年工作時數為184日、99年工作時數為241日、100年工作時數為256.5日、101年工作時數為249日、10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作時數為129.5日,而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規定之法定工時計算,每年度法定工作時數應為252日(計算式:84×2÷8×12=252),是原告於97年之工作時數少於法定工時25日、98年之工作時數少於法定工時68日、99年之工作時數少於法定工時11日、101年之工作時數少於法定工時3日、102年1月至7月之工作時數少於依法定工時計算之工作時數17.5日外,而100年之工作時數則超過法定工時4.5日,則原告於97年及98年扣除例假日後,實際工作時數仍少於法定工時,且逾原告於97年、98年得休之特休假20日及21日,是原告主張97年及98年有應休而為休之特休假等語,尚屬無據(至被告就上開原告休假日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原告部分,業經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薪資差額,核如前述),至99年至102年間原告之工作時數均已逾法定工時,顯見原告並無請休特別假,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給原告排定特別休假,從而應認係屬可歸責於雇主被告公司之原因致勞工之原告未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完特別休假,原告主張自99年至102年之有特別休假未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又原告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為日薪850元、102年1月1日起之日薪為872元,核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99年至102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共94日之薪資合計為80,450元【計算式:850元×69日(99年至101年之特別休假日數)+872元×25日(102年之特別休假日數)=58,650+21,800=80,4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足採。
⑶原告請求84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84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採舊制計算,94年7月1日以後採新制計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退休時之日薪應為872元,依法定工時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8,312元,而原告自84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0年,是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84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為366,240元(計算式:10年×2×18,312元=366,240),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之退休金於366,2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298,260元部分: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亦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按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②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年齡滿66歲,其投保年資為32年又1個月,另本件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之日薪為850元、102年1月起之日薪為872元,並非月薪25,000元,已如前述,則自原告申報之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7,940元【計算式:(99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薪資517,65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薪資128,184)×36=17,9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給付月數為45個月(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計算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應為807,300元(計算式:17,940元×45個月=807,300元),原告自陳勞工保險局核算予原告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826,740元,已逾原告上開日薪計算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可得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807,300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其得請領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減少而受有損害等語,並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98,260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薪資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8,935元,及自原告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