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蔡慧倫 賴慧瑛 賴妤柔 林琇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彭光慧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倫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為原告蔡慧倫提繳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至原告蔡慧倫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瑛新臺幣拾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為原告賴慧瑛提繳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至原告賴慧瑛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為原告賴妤柔提繳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賴妤柔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為原告林琇茹提繳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林琇茹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蔡慧倫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賴慧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賴妤柔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琇茹負擔百分之四。 前揭主文第一項原告蔡慧倫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蔡慧倫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前揭主文第二項原告賴慧瑛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賴慧瑛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前揭主文第三項原告賴妤柔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賴妤柔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前揭主文第四項原告林琇茹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林琇茹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至4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倫新臺幣(下同)20萬18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瑛18萬41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17萬24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14萬8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31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倫新臺幣(下同)117,18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26,1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瑛105,08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15,6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97,04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4,3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87,12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91,8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原告復於105年3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慧倫新臺幣(下同)111,57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26,1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瑛109,12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15,632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89,77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4,328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7,17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91,8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嗣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倫新臺幣(下同)111,57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26,144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瑛100,41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15,6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95,77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4,3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70,67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91,8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相同僱傭契約所為給付資遣費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請求,屬擴張、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法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2.緣原告蔡慧倫民國95年6月1日起;被告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被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被告林琇茹自96年9 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所開設之華麗變身國際舞團(下 稱華麗舞團),並受被告指派至潮港城餐廳、女兒紅婚宴會館或被告指定處所表演舞蹈。嗣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另成立皇闕企業社,持續雇用原告等在該皇闕企業社任職,總計原告任職之年資分別為:⑴原告蔡慧倫自95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遭被告(即皇闕企業社)資遣時止,任職期間共計8年。⑵原告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遭被告(即皇闕企業社)資遣時止,任職期間共計8年。⑶原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遭被 告(即皇闕企業社)資遣時止,任職期間共計7年2月。⑷原告林琇茹自96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遭被告(即皇闕企業社)資遣時止,任職期間共計6年9月。惟被告於103年5月31日結束皇闕企業社時,分別僅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下:⑴給付原告蔡慧倫新臺幣(下同)28,750元之資遣費,以及9,67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⑵給付 原告賴慧瑛25,875元之資遣費,以及8,710元之預告期間 工資;⑶給付原告賴妤柔27,792元之資遣費,以及9,354 元之預告期間工資;⑷給付林琇茹24,438元之資遣費,以及16,451元之預告期間工資等,並未依前開規定依法給付全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未按月提繳原告等人退休金,則原告等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當屬有理由。 3.就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蔡慧倫部分: ①原告蔡慧倫102年12月之薪資為30,500元,103年1月 至同年5月之薪資均為30,000元,則原告蔡慧倫任職 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應以30,000元計算,此有薪 資袋、皇闕企業社薪資印領清冊暨扶養親屬表可證。②依上開原告蔡慧倫之年資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蔡慧倫之資遣費應為12萬元(計算式為30,00081/2=120,000),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蔡慧倫之資遣費28,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蔡慧倫之資遣費為91,250元(計算式為120,000-28,750=91,250)。 ⑵原告賴慧瑛部分: ①原告賴慧瑛102年12月之薪資為27,000元,103年1月 至同年5月之薪資均為27,000元,則原告賴慧瑛任職 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應以27,000元計算,此有皇 闕企業社薪資印領清冊暨扶養親屬表可證。 ②依上開原告賴慧瑛之年資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賴慧瑛之資遣費應為108,000 元(計算式為27,00081/2=108,000),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賴慧瑛之資遣費25,87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慧瑛之資遣費為82,125元(計算式為108,000-25,875=82,125)。 ⑶原告賴妤柔部分: ①原告賴妤柔102年12月之薪資為29,400元,103年1月 至同年5月均為29,000元,則原告任職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應以29,000元計算,此有薪資袋、皇闕企業社薪資印領清冊暨扶養親屬表可證。 ②依上開原告賴妤柔之年資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賴妤柔之資遣費應為103,917 元【計算式為(29,00071/2)+(29,0001/2 122)=103,91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賴妤柔之資遣費27,79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妤柔之資遣費為76,125元(計算式為103,917-27,792=76,125)。 ⑷原告林琇茹部分: ①原告林琇茹於102年11月起因生產請休產假,並於產 假結束依法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故原告林琇茹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即應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而上開期間每月之薪資均為25,500元,則原告林琇茹任職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應以25,500元計算, 此有各該月薪資袋可證。 ②依上開原告林琇茹之年資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林琇茹之資遣費應為86,063元【計算式為(25,50061/2)+(25,5001/2 129)=86,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 已給付予原告林琇茹之資遣費24,43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琇茹之資遣費為61,625元(計算式為86,063-24,438=61,625)。 4.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則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原告任職期間均已逾3年,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蔡慧倫 、賴慧瑛、賴妤柔、林琇茹各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30,000元、27,000元、29,000元、25,500元。又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賴妤柔、林琇茹於103年5月31日遭被告資遣時,被告曾分別給付上開原告預告工資,數額分別為9,677 元、8,710元、9,354元、16,45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分別為:⑴原告蔡慧倫部分20,323元(計算式為30,000-9,677=20,323);⑵原告賴慧瑛 部分18,290元(計算式為27,000-8,710=18,290);⑶ 原告賴好柔部分19,646元(計算式為29,000-9,354=19,646);⑷原告林琇茹部分9,048元(計算式為25,500-16,452=9,048)。 5.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 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則原告等均受有損害甚明,當得依法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則其依法提繳金額計算另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後,如下所列: ⑴原告蔡慧倫部分:其平均薪資為28,500元,屬第25級,則被告每月應依法提繳1,728元(計算式為28,8006%=1,728),計算任職期間總需提繳126,144元(計算式 為172873=126,144)。 ⑵原告賴慧瑛部分:其平均薪資為26,000元,屬第23級,則被告每月應依法提繳1,584元(計算式為26,4006%=1,584),則計算任職期間總需提繳115,632元(計算式:1,58473=115,632)。 ⑶原告賴妤柔部分:其平均薪資為26,460元,屬第24級,則被告每月應依法提繳1,656元(計算式:27,6006%=1,656),則計算任職期間總需提繳104,328元(計算式1,65663=104,328)。 ⑷原告林琇茹部分:其平均薪資為25,500元,屬第23級,則被告每月應依法提繳1,584元(計算式:264006% =1,584),則計算其任職期間總需提繳91,872元(計 算式:1,58458=91,872)。 ⑸倘認被告應為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賴妤柔、林琇茹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無法依序以101年6月14日之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28,500元、26,000元、26,460元、25,500元計算者,則原告均同意以每月22,000元之金額 ,作為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 被告應在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然原告係於101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應於該日後30日內,即101年7月14日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是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部分,即應加計自101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綜上所述: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倫111,573元(計算式為91,250+20,323=11,573)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26,1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瑛100,415元(計算式為82,125+18,290=100,415)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15,6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95,771元(計算式為76,125+19,646=95,771),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4,3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70,673元(計算式為61,625+9,048=70,673)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91,87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不否認關於演出之節目編製、綵排、人員調配、服裝道具、場境佈置及演出報酬,均由被告安排構思及出面與潮港城餐廳接洽,足徵被告實質管理、掌控舞蹈團之演出、人員調配等工作。又原告係從屬於被告,須服從雇主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由被告支付每月薪資,原告蔡慧倫、賴慧瑛分別自95年6月、96年6月到職後;原告賴妤柔、林琇茹分別於96年4月、96年9月到職後,均依公司之規定打卡,並遵從被告所定之排班表,按時到班服勞務,被告對原告之體重定有標準,倘未達標準者,將予以扣薪處罰,被告本身並不受約束,益徵原告係服從於被告之權威、制裁,另被告就舞團制訂工作階層、工作職掌,原告蔡慧倫為舞團教師;原告賴慧瑛、賴妤柔則為舞團排練,並定有工作規則,要求原告服從遵守,此有原告蔡慧倫之打卡資料、工作排班表、體重登記明細表;原告賴瑛慧95年6月打卡資料等可稽,就上揭打卡紀錄 及相關之罰則僅及於原告,被告並不受相關罰則及工作規則之拘束;且對照舞團排練單上載有排練之注意事項:為「一、上下班要打卡;二、服裝跟髮型要依據規則,頭髮梳整齊,馬尾或包頭;三、著舞衣或半截舞衣;四、下半身要著緊身褲或水褲;五、要注重上課倫理與秩序,六、若有更動,另行通知」,又被告就舞團人員之職務編排,設有行政資訊課及排練老師,並由被告擔任舞團總監,有相關的職章可證,顯見原告確從屬於被告,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2.被告雖辯稱:華麗舞團正確名稱為安琪拉華麗變身國際舞團(下稱安琪拉舞團),該舞團係被告之配偶徐暐程所成立,與華麗舞團無涉,此由被告給付原告蔡慧倫95年11月薪資之薪資單上,蓋有「華麗變身國際舞團」及「舞團總監彭光慧」等印文,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徵華麗舞團係被告所設立,並擔任該舞團之總監,且與潮港城餐廳接洽演出之全部事宜。 3.兩造間係存有僱傭關係,而非合作或承攬關係: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投保勞、健保,兩造係承攬關係,並提出原告蔡慧倫、賴妤柔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證明。惟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未替原告等人投保,自不得以其違法行為主張兩造間無勞雇關係。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華麗舞團前,經過被告考核、徵選,任職期間須服從被告之指示、工作規則、罰則等,並須按日打卡,且訂有考核獎金、升遷制度等,足認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況原告等自95年起陸續於華麗舞團任職迄今,倘兩造間存有合作關係,被告何以從未提出帳冊、支出憑證供合作夥伴之原告檢視,甚且嚴禁原告私自與潮港城公司接觸,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所提原告蔡慧倫、賴妤柔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其係因被告自原告蔡慧倫、賴妤柔任職起,均未依法為渠等2人投保勞、健保,故該2人即自行投保,故於101年6月15日皇闕企業社成立時,原告2人不願變動投保單位 ,兩造始約定簽立承攬契約書,故不得以原告蔡慧倫、賴妤柔簽立承攬契約書,即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當應由實際情況認定之;況倘被告否認自101年6月15日起與原告蔡慧倫、賴妤柔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何以於103年5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仍給付資遣費用予原告,足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⑷依據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港城公司)103 年11月27日潮(爵)字第103112701號函所函覆之內容 ,對照被告之自承可知,被告與潮港城餐廳之承攬關係,並不及於原告等人,是原告與潮港城餐廳及被告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兩造97年度至103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資料,無法作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僱關係之唯一證據,縱被告於華麗舞團期間未依法交付原告扣繳憑單,亦無法證明雙方間未存有僱傭關係,況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賴妤柔均供稱:被告表示工作需以華麗舞團為主,以不影響前提下得在外私接工作,則原告等至其他工作獲取薪資本屬合法,亦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甚明。況以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自95年6月起任職華麗舞團 期間之打卡紀錄可證,原告等人天天到職,並均以華麗舞團工作為主,足認雙方間確存有勞雇關係甚明。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華麗舞團期間之資遣費: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任職皇闕企業社期間之資遣費用業已給付,足認被告肯定此階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又皇闕企業社前之華麗舞團,與皇闕企業社期間之雇主、工作條件、地點、工作規則均一致,且原告於被告成立皇闕企業社時全數獲留用,顯見於華麗舞團期間,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之年資當應承認甚明,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 5.被告應補繳原告於華麗舞團期間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請求權時效應自勞工離職後開始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25日起訴,無論自103年5月31日起算或是自101年6月15日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不足額部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依法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等語。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倫11,573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 繳126,1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瑛100,415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 提繳115,6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95,771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 繳104,3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70,673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 繳91,8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告於五專就學期間,即曾參與潮港城餐廳安排之不特定檔期舞蹈演出,畢業後受邀演出機會較多,但報酬均係以場計費,由於潮港城餐廳舞蹈表演節目頗受好評,被告演出資歷較豐,潮港城餐廳乃商請被告邀集具舞蹈表演專長之同好,一起參演,原告所指舞團於是成軍,因舞團是被告邀集,故演出節目之編製、綵排、人員調配、服裝道具、場境佈置及演出報酬,都須專人安排及接洽,被告自然成為領頭者,潮港城餐廳為顧及表演者之演出意願及生計,乃提供舞團成員固定之報酬。嗣潮港城餐廳另成立女兒紅婚宴會館後,舞團演出即涵蓋該兩地,且均備有演出前置作業之處所,因舞團演出之場次不特定且不密集,故團員每月可領得之固定報酬僅2萬多元,表演資歷深淺亦無 多大差異,為衡平每位演出者之工作時間及收入,潮港城餐廳及女兒紅婚宴會館未要求舞團成員不得在外兼職,被告雖是舞團領頭者,但對團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至被告縱或對每場演出及人員出席提出要求,也僅係為完成演出之必要權宜措施,兩造並無從屬關係;舞團亦未制訂工作規則,兩造間也未訂立勞動契約。嗣於101年6月間,因潮港城餐廳欲發行股份上市、櫃,相關之支出均須有單據為憑,潮港城餐廳因此建議兩造共組之舞團以企業社名義成立,以方便開發票,被告遂於101年6月15日成立皇闕企業社,將原告納入皇闕企業社中固定從事演出,然皇闕企業社並非延續團員與被告之關係,名義上雖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將原告以受僱人之名義聘任,但實際上,兩造係共組舞團,向潮港城餐廳承攬表演,此有原告蔡慧倫、賴妤柔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可證。 2.原告所指之華麗變身國際舞團,正確名稱應為「安琪拉華麗變身國際舞團」,該舞團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暐程所成立,主要從事反串舞蹈演出,與本件並無關聯。 3.原告蔡慧倫所提出95年11月之薪資袋,其上雖蓋有「舞團總監彭光慧」之印文,惟此乃係原告蔡慧倫向被告表示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請被告協助:將由潮港城所給付由被告代領取之報酬,以薪資袋裝封並蓋印華麗變身國際舞團之印文,以利其申請之用。被告基於朋友情誼遂應允,並非原告蔡慧倫受雇於被告之證明,否則原告蔡慧倫理應每月均有薪資袋,怎可能只提出一份,是以,原告蔡慧倫以該薪資袋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委無足取;況由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14日前之薪資袋觀之,並未扣除勞工勞健保之自付額,是倘如原告所述,101年6月14日之前兩造為勞僱關係,何以原告在收受報酬時,從未質疑被告未幫渠等投保勞健保而提出異議?再者,原告先前均無異議,卻於事隔多年後,以兩造為勞僱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且有違誠信。遑論,被告僅該舞團之總監,而非負責人。 4.潮港城公司103年11月27日潮(爵)字第103112701號函並未區分:101年6月15日前後該公司人資部門與舞團接洽表演之情形,顯將101年6月15日之前,與被告於同年6月15 日成立皇闕企業社後之表演情形,混為一談,是該函所指「其旗下員工」一詞,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即潮港城公司法務盧京廷證稱其係於102年8月26日始至潮港城公司任職,對於到職前兩造與潮港城餐廳間及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均不清楚,顯見證人於103年11月27日代表潮港城公司發 函時,該函所載「其旗下員工」一詞,應屬證人盧京廷個人所臆測,並不足取。 5.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僅係考量表演因需事先採排且需準時,並方便計算表演場次費用;而體重紀錄表之體重控管,係為舞者體態優美之基本要求,皆為自律,非可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被告係因在潮港城餐廳有固定演出機會,才邀包含原告等人共同演出,是兩造實為合作關係,非勞僱關係;況原告蔡慧倫及賴慧瑛均自承渠等可在外接表演,賺取報酬,不需交予被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勞工僅能接受雇主指揮監督、領取固定報酬有別。是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前即存在勞僱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對於工作職掌表部分,原告蔡慧倫、賴妤柔均表示係被告於103年4月份所訂,然此距皇闕企業社101年6月15日成立,已逾1年半,是原告以上揭工作職掌表認兩造間有勞 僱關係,並不可採。 6.被告於結束皇闕企業社營業後,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怎可能規避101年6月14日以前之資遣費,原告稱於皇闕企業社前即受僱於被告,與事實不符。 7.縱認兩造於101年6月14日之前即存有勞僱關係,然101年6月15日之後,原告既已同意納入被告所成立之皇闕企業社,顯然兩造於皇闕企業社前之勞僱關係已合意終止,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8.101年以前,原告並未由被告處納入勞健保,且未曾向被 告拿取扣繳憑單報稅,顯見兩造於101年之前只是合作關 係,非僱傭關係;倘被告自95年起即聘僱原告,被告無必要迄至101年成立皇闕企業社後始將原告納入勞健保,是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皇闕企業社前兩造為僱傭關係,並非事實。原告提起本訴之原因,應係兩造長久在潮港城餐廳表演,被告本建議將舞團納入潮港城餐廳,然因原告猶豫不決,嗣為潮港城餐廳拒絕,原告因此對被告心有不甘所致。 9.倘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依94年7月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華麗變身國際舞團之時間,係於94年7月之後,是應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是倘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受僱期間分別為原告蔡慧倫6年13日、原告賴慧瑛是6年13日、原告賴妤柔5年2月13日、原告林琇茹是4年9月13日,依被告所代發之每月固定報酬22,000元計算,則渠等可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原告蔡慧倫66,440元(22,0003.02=66,440),原告賴慧瑛66,440元(22,0003.02=66,440)、原告賴妤柔57,200元(22,0002.6=57,200)、原告 林琇茹52,800元(22,0002.4=52,800)。 10.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規 定,係為勞工因終止勞僱契約無法即時覓得工作之補償。本件兩造係於101年6月15日始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將101年6月14日之前之期間算為原告之年資,據以作為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之基礎。 11.兩造間因無勞動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無理由。況勞工退休金係以每個月之薪資為基礎所提撥,本件原告未證明渠等於101年6月14日之前每月薪資為何,徒以其所稱平均薪資計算,於法不符。況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平 均工資,係以事由發生日之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原告僅以幾份薪資袋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然無據;況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大多於皇闕企業社期間,且原告賴慧瑛部分更付之闕如,是以此作為計算資遣費或提撥退休金之基礎,顯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有違,顯不可採。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蔡慧倫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原告林琇茹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101年6月14日止(即皇闕企業社101年6月15日成立前1日),與原告等共組舞團在「潮港城餐廳」、「女 兒紅婚宴會館」等地表演舞蹈。 2.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成立皇闕企業社,為獨資之性質,被告將原告等人納入皇闕企業社固定從事演出,皇闕企業社於103年5月31日辦理歇業。 3.原告蔡慧倫、賴妤柔與被告皇闕企業社簽有承攬合約書。4.被告所經營之皇闕企業社於103年間歇業時,被告曾就原 告於皇闕企業社任職之年資分別辦理資遣,原告4人分別 向被告領得資遣費。 5.被告於95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4日間,負責原告4人之舞 蹈編排,人員的調派,服裝、接洽演出,報酬等事宜。 6.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工作排班表 、體重登記表、舞團排練單。 7.原告蔡慧倫所提出95年11月的薪資袋,薪資袋上蓋有「華麗變身舞團」、「舞團總監彭光慧」之印文。 8.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匯予原告蔡慧倫38,427元,即被告以原告蔡慧倫於皇闕企業社任職期間,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 元計算1年11個月之資遣費總額28,750元,以及1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9,677元。 9.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匯給原告賴慧瑛34,585元,即被告以原告賴慧瑛於皇闕企業社任職期間,以每月平均工資27,000元計算1年11個月之資遣費總額25,875元,以及1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8,700元。 10.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匯給原告賴妤柔37,417元,即被告以原告賴妤柔於皇闕企業社任職期間,以每月平均工資29,000元計算1年11個月之資遣費總額27,792元,以及1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9,354元。 11.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匯給原告林琇茹44,732元,即被告以原告林琇茹於皇闕企業社任職期間,以每月平均工資25,500元計算1年11個月之資遣費總額24,438元,以及2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是16,452元,另補貼被告林琇茹勞保費用2,258元,勞退提撥1,584元。 12.倘兩造有僱傭關係者,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補提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同意依原告均以每個月22,000元之薪資計算,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標準。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蔡慧倫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原告林琇茹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101年6月14日止,與被告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倘上揭期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者,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蔡慧倫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原告林琇茹自96年9 月1日起,均至101年6月14日止之資遣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者,各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 3.倘上揭期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之預告期間工資30日,有無理由? 4.倘上揭期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蔡慧倫補提繳126,144元、應為原告賴慧瑛補提繳115,632元、應為原告賴妤柔補提繳104,328元、應為原告 林琇茹補提繳91,872元,分別至原告4人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有無理由? 5.倘原告之主張請求有理由者,則被告抗辯本件定期薪資為5年之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與原告曾組成舞團在潮港城餐廳、女兒紅婚宴會館表演舞蹈,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負責原告之舞蹈編排、人員調派、接洽、服裝及演出報酬等事宜;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成立皇闕企業社,聘任原告等表演舞蹈。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工作排班表、體重登記表、舞團排練單;原告蔡慧倫並提出95年11月薪資袋,其上有蓋印有「華麗變身國際舞團印」、「舞團總監彭光慧」印章之印文;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成立皇闕企業社,聘任原告等表演舞蹈,嗣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資遣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146頁、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言 詞辯論筆錄),復有打卡資料影本、體重登記明細表影本、薪資袋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47至55頁、108、157至160、170、171 、265至268、281至311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就本件上揭爭點之部分,經查: ㈠就原告蔡慧倫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原告林琇茹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101年6月14日止,與被告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 傭與承攬契約於類型上互有差異,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次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於101年6月15日原告成立皇闕企業社前,已否成立僱傭契約,應以兩造間是否具有:⑴人格從屬性;⑵親自履行;⑶經濟上從屬性;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為斷。 ⑴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被告對於皇闕企業社成立前,關於舞團演出節目之編製、綵排、人員調配、服裝道具、場境佈置及演出報酬,均由被告安排構思及出面與潮港城餐廳接洽等情,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實質負責管理、掌控舞蹈團之演出、人員之調配等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原告蔡慧倫之95年6至9月份之打卡資料(參本院卷第47、78頁),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3頁),足認此部分資料,堪予採信。而依照原告蔡慧倫所提出之上揭打卡資料顯示,其上除有原告蔡慧倫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外,其下方欄位上並記載出勤之日數,公休之日數,遲到之日數外,以95年7月為例,並手寫記載「體重+400」、「全勤5,000」,欄位下方手寫記載「22,000+400=22,400」;95年8月手寫記載「體重+500」、「全勤+1,000」,欄位下方手寫記載「22,500」;95年9月手寫記載「體重+500」、「全勤+1,000」,欄位下方手寫記載「22,500」等文字。是由此觀之,被告應係以原告蔡慧倫出席上班之情形、體重是否有控制以及是否全勤為標準,認定原告蔡慧倫之薪資,由此可見,原告蔡慧倫在被告之律定下,應服從被告權威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95年7至10月份「體重登記明 細表、月中旬體重警惕登記表」(參本院卷第50、51頁),其真實性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3頁),足認此部分資料,亦堪採信。而由上揭「體重登記明細表、月中旬體重警惕登記表」所示,其上記載包括原告蔡慧倫、賴慧瑛及訴外人「李冠霈、許榮亭、林妙玲」等人一個月2次「量體重日期」、「標準體重」其 區間範圍、「目前體重」,並有「本人簽名」欄,由量測人簽名,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顯見被告係以團員每個月之體重是否超過其所認為之標準,作為警惕包括原告等團員,甚或作為薪資獎賞之依據,是原告確應服膺於被告權威管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份「華麗變身舞團團員排班表」(參本院卷第52、108頁),其真實性並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3頁),足認此部分資料,堪予採信。而根據「華麗變身舞團團員排班表」下方所載排練之注意事項記載「一、上下班要打卡;二、服裝跟髮型要依據規則,頭髮梳整齊,馬尾或包頭;三、著舞衣或半截舞衣;四、下半身要著緊身褲或水褲;五、要注重上課倫理與秩序,六、若有更動,另行通知」等語,顯見原告上縱連上班時之服裝儀容、髮型及倫理秩序,亦均經被告之明文律定,顯見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尚有人格從屬性之事實,可堪採信。 ⑤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各類職稱印章照片(參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係掛名「舞團總監」,原告蔡慧 倫係掛名「舞團教師」,原告賴慧瑛、賴妤柔均係掛名為「舞團排練」,另有「行政資訊管理」之其他第三人之職稱印章存在,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其職務有一定之上、下人格從屬性存在,自屬無疑。 ⑵就親自履行而言: 被告甚且要求原告體重控制在一定之範圍、上下班要準時、髮型、衣著均有一定規範,已如前述,且原告一般既係在潮港城餐廳及女兒紅婚宴會館從事舞蹈表演工作,當無任意委由其他代理人為之可能性,顯見本件原告有親自履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僱傭契約之特徵。 ⑶就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言: ①依卷附潮港城公司103年11月27日潮(爵)字第103112701號函(參本院卷第29頁)之說明欄所載:「日前員工彭光慧於民國103年6月1日到職並簽立委任契約 (附件一),職務為藝術總監,現屬部門為管理中心外場舞團部門;於到職前,其旗下之員工蔡慧倫、賴慧瑛等團員並非隸屬本公司員工,未受本公司制度所監督及安排職務。本公司之婚企部人員每月僅將婚宴檔次製表(附件二)後交予彭光慧總監,其餘人力安排、排練時間、規章制度,獎懲辦法等事項,皆由彭光慧總監決定之,故彭光慧總監於103年6月1日前並 無所屬部門及主管」。是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並非隸屬潮港城公司之員工,並未受潮港城公司所監督及安排職務,兩者間並無所謂僱傭或承攬之關係。對照潮港城公司每月僅係將婚宴檔次製表交予被告,其餘人力安排、排練時間、規章制度,獎懲辦法等事項,皆由被告決定,原告僅係按月向被告領取薪資等情觀之,縱使於被告成立皇闕企業社之前,潮港城公司對應之窗口亦僅係被告,與原告無涉,無法認定原告與潮港城公司間有任何承攬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潮港城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②再者,原告等人每月薪資之多寡,並非取決於潮港城公司,亦非原告本身可單獨決定,僅須受被告所訂立之規範如上班時間、體重、全勤與否或其個人意志所決定影響,顯見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該被告之目的而勞動,是與被告間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賴妤柔101年3至7月份薪資袋 、原告蔡慧倫98年6、7、9月、99年8、9、10月份薪 資袋(參本院卷第158、159、170、171頁),除其中原告賴妤柔之薪資袋期間,已跨越皇闕企業社101年6月15日成立前、後之期間,可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實前、後持續延續外;另上揭薪資袋上更均標示有「日勤」、「夜勤」、「公休」、「日給」等欄位,以及手寫之記載;而「應支金額」欄位中之「薪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體重」、「合計」則均明確記載金額,以及總計之「實支額」,是由此可知,原告均係按月向被告受領薪資之事實,可堪認定。由此可知,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之事實,可得印證。 ⑷就原告是否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言: 由上揭原告蔡慧倫之打卡資料(參本院卷第47、78頁)、「體重登記明細表、月中旬體重警惕登記表」(參本院卷第50、51頁)、「華麗變身舞團團員排班表」、組織各類職稱之印章(參本院卷第52、108頁)所示,原 告既經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中,並與同僚間聚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自屬無疑。 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實已符合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僱傭契約之特徵狀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2.至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長期演出,故受潮港城之託負責節目之編製、綵排、人員調配、服裝道具、場境佈置及演出報酬,潮港城餐廳並提供原告固定報酬,然未限制渠等在外兼職,被告雖是舞團領頭者,但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被告縱使對原告之出席及演出提出要求,僅為完成演出之權宜措施,兩造並無從屬關係,亦無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云云。然依前揭原告之打卡資料、「體重登記明細表、月中旬體重警惕登記表」、「華麗變身舞團團員排班表」等所示,已足以證明兩造有從屬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從屬關係,亦無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等,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3.被告又辯稱:被告係為配合潮港城餐廳欲申請上市、櫃之故,始於101年6月15日成立皇闕企業社,將原告納入皇闕企業社中,惟實際上,兩造係向潮港城餐廳承攬表演,原告蔡慧倫、賴妤柔並簽立承攬合約書(參本院卷第178、179頁)云云。然查:僱傭契約存在與否,應從兩造間是否符合人格從屬性、需否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為斷,與是否簽訂書面之文字無涉,亦非僅以書面文字為判斷之標準,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於皇闕企業社任職期間簽立上揭承攬合約書,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契約之事實。況被告既抗辯與原告間均為承攬契約,則被告於結束皇闕企業社後,卻給付原告於皇闕企業社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參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豈不自相矛盾,是被告上揭抗辯,實無足採。遑論,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對被告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存在,須服從雇主即被告之權威管理,或宥於現實而簽署上揭承攬合約書之可能性極大,是無法僅以該承攬合約書之書面,即遽以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此更可對照原告賴慧瑛及林琇茹2人並未簽署同樣 之書面,即可得知,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實無足採。 4.被告雖辯稱:原告蔡慧倫所提出95年11月之薪資袋,其上雖蓋有「舞團總監彭光慧」之印文,惟此係原告蔡慧倫表示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而請被告協助將由潮港城餐廳所給付之報酬,以薪資袋裝封並蓋印華麗變身國際舞團之印文,以利其申請使用,並非原告蔡慧倫受雇於被告之證明,否則原告蔡慧倫理應每月均有薪資袋,怎可能只提出一份;況上揭薪資袋並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原告於收受時,並未質疑被告未幫渠等投保勞健保,顯見兩造並非故約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蔡慧倫所提出之薪資袋非僅95年11月份,尚包括原告賴妤柔101年3至7月份薪資袋、原告蔡 慧倫98年6、7、9月、99年8、9、10月份之薪資袋(參本 院卷第158、159、170、17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失其據。再者,被告身為雇主,是否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基於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之角度觀之,並非身為受僱人之原告所得決定,故被告辯稱薪資袋上未扣除勞健保之自付額,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何以原告未當場提出質疑之說,並不可採。況被告是否幫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亦非作為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標準,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抗辯,顯然無據。 5.被告雖抗辯:證人盧京廷係於102年8月26日始至潮港城公司任職,對於到職前兩造與潮港城餐廳間之關係不清楚,顯見潮港城公司103年11月27日潮(爵)字第103112701號函,係將潮港城公司與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成立皇闕企業社前後合作情形,混為一談,該函所指被告「其旗下員工」一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⑴依據證人即潮港城餐飲集團人資經理廖家慶於本院10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認識原告蔡慧倫、原告賴慧瑛、原告賴妤柔、原告林琇茹?)我認識,我透過工作上認識,一樣在潮港城的時候。我九十二年進來的,九十二年後陸陸續續認識」、「(法官問:原告四人是潮港城或是女兒紅餐廳的員工嗎?)不是」、「(法官問:她們跟潮港城及女兒紅餐廳的關係為何?)我們是屬於外包關係。我們餐廳的表演是外包給整個當時她們的安琪拉舞團,是跟被告彭光慧接洽,當初給安琪拉舞團每個月25萬到30萬元,那時候金額固定,之後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你們是如何付款的?)我們是月結的,我們每個月會固定的時間,打電話給被告彭光慧來領,潮港城公司開支票,支票是那個銀行開的我不清楚。金額起初有固定,後來是否有調整,我不清楚」、「(法官問:她們的舞團總共有幾個人?)初期的話是五個,因為表演show不同的話,有時候會有七個,看她們表演的內容不同而不同」、「(法官問:你知道原告與被告先前之間關係為何?)我也不清楚,我是直接把外包的費用直接交給被告,兩造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法官問:對於人力的安排,獎懲辦法,就如函文所述,都是被告自己決定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101年6月之前,潮港城是把舞蹈表演包給整個舞團還是個人?)我們接洽的是安琪拉舞團,他的窗口就是被告彭光慧」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 ⑵證人即潮港城公司之法務人員盧京廷則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任職之前跟你們公司之間關係如何?)他在任職之前是承攬外包關係,他是用他自己的名義來承攬外包跳舞,有舞期的時候他就要找人來跳舞」、「(法官問:你們費用如何付?)我們都是一次給付一個月的費用,因為每個月都有發票,我有調壹張,這張的金額是30萬元」、「(法官問:你是如何給?)由公司開票給會計,會計開公司的支票給被告」、「(法官問:你們潮港城公司之前有無僱用過原告?)不曾」、「(法官問:是否有付薪水給原告四人?)沒有,我們都是付給被告」、「(法官問:你們有無為原告四人投保勞、健保?)沒有,他不是我們的員工,也沒有在我們的工作規則的規範裡面」、「(法官問:他們四人都有在你們潮港城公司表演?)是」、「(法官問:原告有無曾經單獨跟你們接洽跳舞的事宜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被告用自己的名義承攬舞團的表演,是否你聽說?)被告不是我們的員工,我有向婚企部門查證,每個月都會把婚禮的檔期,需要跳舞秀的日期告知被告,被告就會派人來跳舞」、「(法官問:你們有沒有給付原告等人薪資或是勞健保、或是訂定工作規則,要原告等人遵守?)完全沒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函文裡面,因為你認定原告是被告找來的,是否有其他客觀的狀況,讓你認為說原告是由被告所聘僱的旗下員工?)我看到的就是外包,他們裡面如何分配、管理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 ⑶是由上揭證人廖家慶、盧京廷之證述可知:原告4人自 始至終均非潮港城餐廳或是女兒紅餐廳之員工,潮港城公司之前不曾僱用過原告,未曾付薪資予原告及為渠等投保勞、健保,原告也不受潮港城餐廳工作規則之拘束,亦未曾與潮港城餐廳接洽跳舞之事;潮港城餐廳係將餐廳之表演,以25萬至30萬元之價格外包給被告,餐廳每個月會由會計以開支票之方式,電話聯繫被告前來領取,對於餐廳表演人力之安排、獎懲辦法等,均是被告自己決定,101年6月之前,潮港城將舞蹈表演外包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被告對於其每個月5日均 會給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頁),對照被告向潮港城餐廳每個月收取25萬元至30萬元之外包款項,其本身擔任舞團總監職務,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之情形觀之,顯足以認定被告係向潮港城餐廳承攬餐廳舞蹈表演後,再雇用原告從事表演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6.被告又抗辯:原告需打卡之原因,係考量表演應先採排且準時,並為方便計算表演場次費用;體重之控管,係考量舞者體態優美,皆為自律,非可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又原告可在外接表演,自己賺取報酬,與一般勞動契約僅能接受雇主指揮監督,領取固定報酬有別;另工作職掌表部分,原告蔡慧倫、賴妤柔均表示係被告於103年4月份皇闕企業社期間所訂定,是原告以系爭工作職掌表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⑴依上揭卷附原告蔡慧倫之95年6至9月份之打卡資料觀之,其上除有原告蔡慧倫上、下班之時間外,其下方欄位上並記載原告蔡慧倫出勤之日數,公休之日數,遲到之日數,並手寫記載「體重」、「全勤」費用,欄位下方並手寫記載原告蔡慧倫當月之薪資總額,是被告顯係以上揭打卡資料,控制原告是否全勤等標準,據以認定原告蔡慧倫薪資之多寡,已如前述,故非僅考量係為表演採排準時,並為計算表演場次費用等情而已,顯見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⑵原告賴慧瑛於本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舞團的負責人是何人?)被告彭光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舞團有沒有訂有工作規則?)有,工作規則。上下班要打卡,體重要控制,頭髮、服裝」、「(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違反工作規則,有無處罰?處罰內容為何?)有,遲到十分鐘、1分鐘扣十塊,體重增 加1公斤扣五百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每 個月的薪水及處罰這些錢是誰發給你,是誰去計算罰錢的部分?)被告彭光慧」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蔡慧倫於本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舞團有沒有訂有工作規則?)有,有訂立工作規則,打卡上下班,頭髮不能太短,跳舞要綁起來,服裝要穿老闆被告彭光慧規定的服裝,被告有規定要遵守排練的秩序,對上級要有禮貌,還有體重過重要罰錢,遲到十分鐘要扣全勤,每一分鐘要多扣十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每個月的薪水及處罰這些錢是誰發給你,是誰去計算罰錢的部分?)我們是固定月薪28500元,是負責人被 告彭光慧算好發給我們的,他會寫在薪資袋上面」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原告賴妤柔於本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舞團的負責人是何人?)被告彭光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舞團有沒有訂有工作規則?)有訂立工作規則,上班要打卡,體重控制,遲到扣錢,如果說有影響到公司的話,不能請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固定的薪水?每個月的薪水這些錢是誰發給你,或是如果有處罰是誰去計算罰錢的部分?)有固定薪水,每月27500元,都是被告彭光 慧發的或計算處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身為舞者,你是否自律控制自己的體重?)我們不是自我控制,我們是被要求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每的人的薪資是否都是固定的?)別人的我不知道,他每年有時候會增加1000元或500元,基本上是固定按月領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罰的錢如何處理?)被告處理的,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用罰的錢去付聚餐的錢?)他是這樣說,但是否真的用這筆錢去付聚餐的錢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自己要不要被罰?)不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固定薪資27500元是如何算?)底薪26000元,加全勤1000元,加體重500元」、「(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的固定薪水,會因為每月表演的場次多、或是少有影響薪水的多寡嗎?)沒有影響,都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由原告蔡慧倫、賴慧瑛及賴妤柔之上揭證述可知:原告準時上班打卡、體重測量控制、服裝儀容及工作規則之遵守,均係受被告之要求所致,若原告未遵守者,將會影響原告之薪資,並遭受被告之罰款,被告本身則無遵守之義務,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間應係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自屬無疑。是被告上揭辯解,顯無足採。 ⑶原告蔡慧倫、賴妤柔雖證稱工作執掌表係被告於103年4月份所訂定,然原告等人均證稱:被告於平日即以此要求原告遵守,倘未遵守,則面臨薪資受扣減之對待,足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況被告抗辯兩造於皇闕企業社期間之關係亦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則被告何以有訂立工作職掌表之必要,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本即一直持續無間斷,亦足證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⑷原告賴慧瑛並於上揭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跟被告彭光慧合作表演之外,你們可以在外面自接舞蹈表演的案件嗎?)可以,但是要以不影響被告彭光慧這邊為主」、「(法官問:為何被告彭光慧同意讓你們去外面接?)他同意不要影響到他那邊就可以去外面接,就是一定要以他那邊的秀為主,如果不影響他就不干涉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準備書狀㈡工作職掌表,請問證人賴慧瑛該工作職掌表是否被告彭光慧所提供?第四頁PS的部分是否准許你們在外面兼職的意思?)是,被告彭光慧提供。是,第四頁PS的部分是准許我們在外面兼職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蔡慧倫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跟被告彭光慧合作表演之外,你們可以在外面自接舞蹈表演的案件嗎?)老闆被告說要告知他這件事,如果他許可就可以,且不影響公司」、「(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被告彭光慧同意讓你們去外面接?)因為沒有影響公司上下班。他說不要影響公司的上下班,就可以去外接活動,就是以他那邊為主」、「(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準備書狀㈡工作職掌表,請問證人賴慧瑛該工作職掌表是否被告彭光慧所提供?第四頁PS的部分是否准許你們在外面兼職的意思?)是他提供的。第四頁的PS部分也是准許在外兼職的意思」(參本院卷第94頁)。原告賴妤柔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跟被告彭光慧合作表演之外,你們可以在外面自接舞蹈表演的案件嗎?)我們要告知被告,告知就可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準備書狀㈡工作職掌表,請問證人賴妤柔該工作職掌表是否被告彭光慧所提供?第四頁PS的部分是否准許你們在外面兼職的意思?)工作職掌表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但是是在新潮港城時代,何時給的我忘記了。第四頁PS部分是准許我們在外兼職,…」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是由原告賴慧瑛、蔡慧倫、賴妤柔之上揭證述可知,原告等在外另接表演一事,均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才可,足見原告對原告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權,且如被告所自承因考量原告等人薪資較低之因素,允許原告在外接表演工作等情觀之,原告既經被告准許在不影響對被告工作之前提下,原告可在外接洽表演工作,自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7.被告復辯稱:於結束皇闕企業社營業後,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故不可能規避101年6月14日以前之資遣費;又縱認兩造於101年6月14日之前即存有勞僱關係,然101年6月15日之後,原告既已同意納入被告所成立之皇闕企業社,故兩造於皇闕企業社前之勞僱關係已合意終止云云。然查: ⑴被告是否給付原告於皇闕企業社期間任職時之遣散費,與被告是否規避應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14日之前所任職之遣散費無涉,是無法以被告已給付原告於皇闕企業社期間之遣散費,即推認被告無規避給付原告101年6月14日前任職期間之遣散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已同意納入被告所成立之皇闕企業社,並不代表兩造於皇闕企業社前之勞僱關係已合意終止,被告縱連兩造於101年6月14日之前存有僱傭關係乙節,即予以否認,且未對兩造有合意終止101年6月14日前之勞僱關係契約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乏其據,顯無可採。 8.被告另辯稱:兩造間縱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僅止於101年 至103年原告任職皇闕企業社期間,至於101年以前,原告並未由被告處納入勞健保,也未曾向被告拿取扣繳憑單報稅,倘被告係自95年起即聘僱原告,實無必要迄至成立皇闕企業社後始將原告納入勞健保,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皇闕企業社前兩造是僱傭關係,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前並未設立正式之公司行號,當無由幫原告納入勞健保並給付原告扣繳憑單,惟此並非證明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既有僱傭原告之事實,本應有幫原告納入勞健保及開立扣繳憑單之義務,被告未幫原告納入勞健保且未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之責任,實不應歸咎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9.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01年6月14日之前即存有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間於101年6月14日前既已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蔡慧倫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原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原告林琇茹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101年6月14日止之資遣費,應有理由;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何,謹敘明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6月30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2.本件就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賴妤柔、林琇茹參與被告舞團之時間依序分別為95年6月1日、95年6月1日、96年4月1日、96年9月1日;而被告將其於101年6月15日所設立之皇闕企業社,於103年5月31日以經營不善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歇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13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將皇闕企業社歇業而終止,被告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開始受被告雇用之時間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雖於101年6月15日始成立皇闕企業社,以皇闕企業社之名義雇用原告,然事實上,兩造間之雇用條件及實質僱用人,均與先前被告以個人方式僱用之情形無異,且被告所成立之皇闕企業社係獨資商號,是兩造僱傭關係前後應屬持續之狀態,是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方屬適法,準此以言,原告蔡慧倫、賴慧瑛2人之工作年資均應係自 95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皇闕企業社歇業時止,期間為8年;原告賴妤柔之工作年資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皇闕企業社歇業時止,期間為7年又2個月;原告 林琇茹之工作年資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皇闕企業社歇業時止,期間為6年又9個月。 3.就原告主張渠等之平均薪資為:原告自103年5月31日遭被告資遣時起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原告蔡慧倫為30,000元 、原告賴慧瑛為27,000元、原告賴妤柔為29,000元、原告林琇茹為2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2第 40頁、43頁背面、44頁),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1第265至268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即以此為據,計算如下: ⑴就原告蔡慧倫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蔡慧倫前 後工作年資為8年,以平均工資30,000元,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原為12萬元(計算式:30,00081/2=120,000)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蔡慧倫之資遣費28,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蔡慧倫之資遣費為91,250元(計算式為120,000-28750=91250)。 ⑵原告賴慧瑛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賴慧瑛前 後工作年資為8年,以平均工資27,000元,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原為108,000元(計算式為27,00081/2=108,000),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賴慧瑛之資遣費25,875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慧瑛之資遣費為82,125元(計算式為108,000-25,875=82,125)。 ⑶原告賴妤柔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賴妤柔前 後工作年資為7年又2個月,以平均工資29,000元,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原應為103,917元【計算式為(29,00071/2)+(29,0001/2122)=103,91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賴妤柔之資遣費27,79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妤柔之資遣費為76,125元(計算式為103,917-27,792=76,125)。 ⑷原告林琇茹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林琇茹前 後工作年資為6年又9個月,以平均工資25,500元,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應為86,063元【計算式為(25,50061/2)+(25,5001/2129)=86,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林琇茹之資遣費24,43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琇茹之資遣費為61,625元(計算式為86,063-24,438=61,625)。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之預告期間工資30日,有無理由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 2.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係於101年6月15日始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將101年6月14日之前之期間算為原告之年資,據以作為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之基礎云云。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6月15日前後均存在,原告任職年資應予併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而本件原告等人之任職期間前後併計之結果,均已逾3年,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然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對原告解雇時,僅給付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賴妤柔各均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給付原告林琇茹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自有依法補足之必要。 3.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蔡慧倫部分: 原告蔡慧倫103年5月31日最後任職期間6個月之30日平 均工資為3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蔡慧倫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9,67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蔡慧倫之 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應為20,323元(計算式為30,000-9,677=20,323)。 ⑵原告賴慧瑛部分: 原告賴慧瑛103年5月31日最後任職期間6個月之30日平 均工資為27,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賴慧瑛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8,7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慧瑛之 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應為18,290元(計算式為27,000-8,710=18,290)。 ⑶原告賴好柔部分: 原告賴慧瑛103年5月31日最後任職期間6個月之30日平 均工資為29,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賴妤柔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9,35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妤柔之 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應為19,646元(計算式為29,000-9,354=19,646)。 ⑷原告林琇茹部分: 原告林琇茹103年5月31日最後任職期間6個月之30日平 均工資為25,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林琇茹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16,45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琇茹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應為9,048元(計算式為25,500-16,452=9,048)。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蔡慧倫補提繳126,144元,應為原 告賴慧瑛補提繳115,632元,應為原告賴妤柔補提繳104,328元,應為原告林琇茹補提繳91,872元,至原告4人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皇闕企業社成立之前1日止,共計6年又13日;原告賴妤柔自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 皇闕企業社成立之前1日止,共計5年2個月又13日;原告 林琇茹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皇闕企業社成立之前1日止,共計4年9個月又13日,因皇闕企業社於101年6 月14日成立,該月被告應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101年6月1日至13日共13日之時間,應不再重複計入被告應 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範圍中,始符規定,故被告應為原告蔡慧倫、賴慧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時間均應為6 年(即72個月);被告應為原告賴妤柔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時間應為5年又2個月(即62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林琇茹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時間應為4年又9個月(即57個月),被告因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則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當得依法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以兩造所同意之平均工資每月22,000元所應依法提繳金額計算,並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後,如下所列: ⑴原告蔡慧倫部分:以平均工資22,000元,第20級,月提繳工資22,8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蔡慧倫依法提繳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計算任職期間總需提繳98,496元(計算式:1,36872=98,496)。 ⑵原告賴慧瑛部分:以平均工資22,000元,第20級,月提繳工資22,8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賴慧瑛依法提繳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計算任職期間總需提繳98,496元(計算式:1,36872=98,496)。 ⑶原告賴妤柔部分:以平均工資22,000元,第20級,月提繳工資22,8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賴妤柔依法提繳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計算任職期間總需提繳84,816元(計算式:1,36862=84,816)。 ⑷原告林琇茹部分:以平均工資22,000元,第20級,月提繳工資22,8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林琇茹依法提繳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計算任職期間總需提繳77,976元(計算式:1,36857=77,976)。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款項為:原告蔡慧倫部分98,496元,原告賴慧瑛部分98,496元,原告賴妤柔部分84,816元,原告林琇茹部分77,9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因無勞動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無理由;且本件原告未證明渠等於101年6月14日之前每月薪資為何,徒以其所稱平均薪資計算,於法不符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蔡慧倫、賴慧瑛參與舞團之時間均係於95年6月1日,原告賴妤柔參與舞團之時間係於96年4月1日,原告林琇茹參與舞團之時間係於96年9月1日(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原告分別自上揭期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與被告確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身為雇主,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義務 。然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上揭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雖就渠等上揭任職期間之每個月薪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每個月之薪資額均高於22,000元,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期間,每個月之薪資有低於22,000元之情形存在,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同意以22,000元,作為計算原告等4人每個月工資之基礎,被告顯未能於事後再以原 告無法證明每個月確實薪資若干為由提出抗辯,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被告所應提撥至退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每位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金額,謹敘明如下: 1.原告蔡慧倫部分: 原告蔡慧倫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91,250元,得向被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為20,323元,合計金額為111,573元(計算式為91,250+20,323=111,573)。被告應為原 告蔡慧倫補提繳98,496元至原告蔡慧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2.原告賴慧瑛部分: 原告賴慧瑛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82,125元,得向被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為18,290元,合計金額為100,415元(計算式為82,125+18,290=100,415)。被告應為原告賴慧瑛補提繳98,496元至原告賴慧瑛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3.原告賴妤柔部分: 原告賴妤柔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76,125元,得向被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9,646元,合計金額為95,771元(計算式為76,125+19,646=95,771)。被告應為原告賴妤柔補提繳84,816元至原告賴妤柔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4.原告林琇茹部分: 原告林琇茹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61,625元,得向被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9,048元,合計金額為70,673元( 計算式為61,625+9,048=70,673)。被告應為原告林琇 茹補提繳77,976元至原告林琇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 ㈥就被告抗辯本件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係屬定期薪資為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 本件不論皇闕企業社於101年6月15日成立之前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始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兩造最後終止僱傭契約之時間應於皇闕企業社歇業時之103年5月31日,其資遣費之時效起算,亦應自該時起算,始符規定。縱若被告認原告應自101年6月14日即皇闕企業社成立之前1日起,起算時 效,迄至原告103年9月25日起訴時止,亦尚未滿5年,自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本件兩造係於103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應於該日後30日內,即103年6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是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部分,即應加計自10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蔡慧倫111,57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原告蔡慧倫補提繳98,496元至原告蔡慧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⑵原告賴慧瑛100,415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為原告賴慧瑛補提繳98,496元至原告賴慧瑛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妤柔95,77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原告賴妤柔補提繳84,816 元至原告賴妤柔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琇茹70,673元及自10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原告林 琇茹補提繳77,976元至原告林琇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㈩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