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張佑任 被 告 佶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騰鈺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共三項,參照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聲明第一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佶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佶誠公司)、游騰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09,410元;聲明第二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或治療終止可回復工作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6,817元之薪資補償;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提繳38,9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74年 7月14日生,其主張平均月薪為36,817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418,040元(計算式:36,817×12×1 0=4,418,040)。 ㈡、從而,依原告上開三項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6,386元(計算式:9,409,410+4,418,040+38,936=13,866,3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056 元。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明第三項請求提繳38,936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不在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範圍,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