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張羽喬
- 原告黃郁樺
- 被告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莊卉㚬即莊婷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郁樺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被 告 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喬 被 告 莊卉㚬即莊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齊心房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心房公司)與被告莊婷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認被告金霖公司與齊心房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因而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金霖公司,核與原告所提被告金霖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原告再於103年4月11日民事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4,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金霖公 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24,000元,並各自上開應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⒌被告金霖公司與被告莊婷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於104年2月26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中原請求84,112元中之3,112元部分縮減為2,404元,再於104年3月31日撤回該 2,404元部分之請求,則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變更為「被告 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本於同一勞動關係並無不同,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霖公司更名前為齊心房公司,於100年間之負責人是 訴外人李庭穎即李敬安(下稱李庭穎),被告莊卉㚬即莊婷霖(下稱被告莊卉㚬)係身兼被告金霖公司行政兼老師及合夥人。原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受聘於被告金霖公司,擔任 英文補習班教師,至101年5月18日因生產離職。後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7月因英文補習教師出缺,原告又回去被告金霖公司之補習班擔任英文補習教師。惟原告於到職前便與被告金霖公司事先協議,考量原告孩子還小,先於當年暑假短期帶班,暑假過後將請半年的留職停薪育嬰假,於育嬰假結束後再穩定長期配合。原告並於同年7月底,向被告金霖公司 申請育嬰假,但被告金霖公司卻以原告就業保險年資還差1 個月才滿1年為由,請原告等到同年9月再做申請,原告乃繼續於被告金霖公司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直至102年9月3日。 惟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4日向勞工保險局遞交原告之「 就業保險育嬰津貼留職停薪申請書」後,卻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取消半年的留職停薪育嬰假,並要求原告立刻回補習班上班,繼而以曠職為由解聘原告。惟被告金霖公司以存證信函取消原告留職停薪育嬰假時,並未理會其與原告間上開先前協議,單方且片面向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的育嬰津貼申請,致原告無法領取6個月的育嬰津貼81,000元,並無理解聘 原告,原告不服進而申請臺中市政府的勞資糾紛調解未果。而被告金霖公司除未履行與原告前開約定,單方面撤回原告的育嬰津貼申請,致原告損失育嬰津貼81,000元,爰請求被告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又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事,被告金霖公司並無理由任意資遣或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薪資等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故請求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因原告育嬰留職停薪至10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即按月以原告每月提 繳工資24,000元,乘以百分之6計算,為1,440元,則被告金霖公司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按月提撥1,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另被告莊卉㚬利用被告公司之「齊心房文教」之「臉書」帳號「齊心房」,於2013年9月5日至9月12日間,多次以「齊心房」名義,於「臉書」 向不特定大眾,聲稱原告此次育嬰津貼之申請,係在詐騙勞工保險局的育嬰津貼,並公然誹謗原告此次育嬰津貼申請乃是違法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令原告身心受創。而被告金霖公司未善盡管理自己的帳號及督導,任由被告莊卉㚬以「齊心房文教」名義,誹謗妨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金霖公司 及被告莊卉㚬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害新台幣2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早已於102年8月26日時,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霖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庭穎:「Also, I'll need to apply for 6month of 育嬰假+留職停薪 starting September 1 to February 28 2014, if you see Karen, can you please let her know?I think there is some paper work to do.」,原告即已明確表示需要申請6個月的育嬰假,為免誤會原告還於該郵件中以中文顯示「育嬰假+留職停薪」。且於隔日獲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穎之email回覆,則被 告金霖公司怎會認原告未依法令規定向僱主提出育嬰假之書面申請?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資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無需檢附員工向僱主請假之書面申請。則被告金霖公司稱沒有收到原告育嬰假之申請,並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另不爭執李庭穎已收到原告之請假email,豈非自相矛盾?且被告金霖公司 既認員工之書面申請如此重要,在沒有收到原告書面申請前,被告金霖公司反在「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章用印准原告所請,顯見被告金霖公司係事後為無故解僱原告而狡辯,其所述並不可採。 ⒉被告金霖公司負責人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所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而依勞工保險局就育嬰假之申請規定,需要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並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核准便可。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穎,原告將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李庭穎則於102年8月27日回覆原告將會告知Karen (即證人李紫晨)處理,李庭穎再於102年9月3日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用肯定語句告知原告已將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事宜知會Karen,並告知原告Karen將於102年9月4日辦理。足證 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否則李庭穎可直接拒絕原告之請求,無須在Line中稱已交代Karen於9月4日辦理,且原告的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 請確實已於9月4日便處理好並寄出了。否認原告於102年3、4月間打電話予被告金霖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李庭穎, 要求任何寄保。徵以被告金霖公司事後反願意以時薪600元 之高薪聘僱原告,且僅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每天授課2小時 。若原告意在寄保,且已曾遭被告金霖公司拒絕後,怎會在同年6月底再度致電金霖公司時任負責人李庭穎要求上班? 應早在這3個月期間內另尋他人協助寄保。證人李庭穎證述 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實則,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7、8月間,時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李庭穎需帶遊學團前往澳洲遊 學,致被告金霖公司暑假期間英文老師從缺,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6月28日仍在面試英文老師。且因李庭穎於101年接 受治療時亦曾拜託原告幫忙帶班,深知原告教學能力甚佳,原告得悉上情,念及曾與被告金霖公司合作,便答應被告金霖公司協助,惟考量原告小孩尚哺餵母乳,不宜離開小孩時間太久,故於到職前,早與被告金霖公司約定,在暑假期間先由原告周一至週五每天上班2小時,時薪600元,於被告金霖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教授英文 。待李庭穎遊學團8月歸臺後,准許原告自9月起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半年,待原告留職停薪育嬰假結束復職後,延長原告每日教學時數。原告始於102年7月底,填妥基本資料申請表送交被告莊卉㚬。詎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4日將原告 申請留職停薪送出去後,突要求原告持續在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於被告金霖公司處授課,且示意原告領受現金薪津,勞工保險局不會知悉。原告考量留職停薪育嬰假津貼有規定,育嬰假期間申請人不得上班工作,乃婉拒被告金霖公司之要求,因而觸怒被告,被告金霖公司乃憤於隔日向勞工保險局要求撤銷原告育嬰假申請,並於網路上恣意散佈不實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進而非法解聘原告。倘原告於到職前即言明需工作6至8個月,始可申請育嬰假,原告提前申請,被告莊卉㚬應直接退回原告即可,怎會把申請書再轉交訴外人游靖珣查詢,亦與被告莊卉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1645號(已發回由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續行偵查)供稱略以:看完原告申請表後即退還予 原告等語不合。又原告接獲訴外人游靖珣電告略以:原告自身勞保就業保險年資尚缺1個月(原告勞保年資雖有4年多滿,但多係以公立國小及職業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勞保年資與就業保險年資不合。),始得申請育嬰津貼等語後,原告亦致電臺北勞保局確認為實。則依證人游靖珣之證述,可知李庭穎早有轉達原告申請育嬰假一事,且知悉原告申請書在游靖珣手上,證人李紫晨卻證稱原告沒有申請育嬰假云云,證人李庭穎之證述內容更不符日常經驗法則,為配合被告陳述有串證之嫌,不足採憑。可知原告申請育嬰假係得到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庭穎許可,再由李庭穎通知游靖珣,游靖珣與原告於電話中填妥資料後,再向李紫晨索取被告金霖公司大小章,李紫晨乃先向被告拿好,再交予游靖珣用印寄出,自無誤導會計人員之情,被告前後辯稱已有矛盾。 ⒊原告任職被告金霖公司期間,未見過訴外人游靖珣,於102 年9月16日匯款上始第一次得悉游靖珣,將如何誤導素未謀 面專業會計人員游靖珣於被告金霖公司重要人事文件用印?被告金霖公司之大小章竟毫無控管,豈合於常理。而原告前於102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穎,討論同年9月課程安排時,因尚未取得被告金霖公司正 式許可放假,乃告知李庭穎,欲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 28日放育嬰假並留職停薪,李庭穎於102年8月27日回復會告知Karen(即被告莊卉㚬助理李紫晨)後,再回覆原告。後 李庭穎於102年9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已將 上情告知Karen,Karen將於102年9月4日辦理,足證被告金 霖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事實上原告之申請書亦於9月4日送出。則被告金霖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庭穎既已准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怎會再去詢問被告莊卉㚬是否准假?況李庭穎跟被告莊卉㚬共用同一辦公室,觀之原告與李庭穎之電子通聯紀錄時間,李庭穎早在102年8月27日得知原告要請6個月的育嬰假,至李庭穎102年9月3日用Line同意,共有超過7天時間來查證,期間李庭 穎就原告育嬰假事宜一定有與Karen接洽,才會在Line說 Karen會在9月4日處理原告的育嬰假申請。另被告既已承認 原告交付之申請書只有原告及小孩基本資料,留職停薪期間日期係被告自行填寫,何以被告金霖公司明知原告於102年9月2、3日仍在上班,卻又故意填錯日期,並辯稱原告在102 年9月2、3日均有於被告金霖公司上班授課,與申請表不符 ,藉此要求原告撤回申請云云。 ⒋被告莊卉㚬及被告金霖公司對於原告是如何施以詐騙及詐騙對象說法先後不一,且嗣後之說法顯係為吻合證人之證述而更改,不足為採。蓋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 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答辯狀內容,被告莊卉㚬均辯稱 :原告先佯騙被告莊卉㚬需請假幾天,再向證人李庭穎假稱被告莊卉㚬已同意原告請育嬰假,令李庭穎指示會計人員游靖珣去找李紫晨在申請上用印寄出,被告因而認原告有詐領之嫌,始於臉書上貼文抒發。惟被告莊卉㚬在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0091號案件,係供稱「告訴人將申請書拿給伊看時,申請書上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詎料,告訴人嗣後竟誤導公司之記帳士即案外人游靖珣,表示請假之事已經獲得公司方面之同意請游靖珣協助填載相關申請資料,並加蓋大小章後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伊認為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前並未獲得公司之同意,而是以誤導記帳士之方式為之,因此才會在網路上表示這是詐領補助之行為」。惟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撤銷原告育嬰津貼所主張理由,於102年9月5日時稱原告「因不符合本公司育嬰留職停薪規 定,故本公司撤銷其育嬰假」,後於102年10月2日及10月22日說明稱原告「誤導本公司委任之記帳人員,誤於該員提出之102年9月4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 」,連同被告金霖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以「誤導」會計人員為由,卻於本件起訴後辯稱佯騙被告莊卉㚬再騙李庭穎云云。則被告莊卉㚬於上開二次偵訊所稱理由、向勞工保險局撤銷之理由,及本件歷次答辯均不同,顯見被告辯稱係為吻合證人之證述而更改。實則,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庭穎即李庭穎確有同意原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而被告莊卉㚬既非被告金霖公司負責人,其核准與否與原告能否申請育嬰假並無關連。復按證人李庭穎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結稱略以:被告莊卉㚬有請她處理原告請假之事等語,而證人李庭穎是9月3日才進公司服務,被告莊卉㚬究何時請證人李庭穎處理原告請假事宜?何以到了9月3日,原告突向李庭穎提起請育嬰假時,李庭穎怎不會懷疑?怎會突然從幾天的假變成6個月育嬰假?況原告於102年8月26日e-mail明確以中 文敘述要請育嬰假,一請就是半年。又依被告辯稱及證人李庭穎之證述,可知「原告請育嬰假的條件是工作6-8個月」 ,則原告於工作2個月就申請育嬰假,明顯違反上開對於原 告請育嬰假之前提共識,證人李庭穎為何不覺得奇怪?若李庭穎沒有權限,遇到如此反覆的事情豈不會於第一時間先去求證?怎會反而直接「越權」通知會計人員游靖珣協助原告處理。又證人李庭穎另結證稱略以:原告有於102年8月間以e-mail方式請伊轉達原告想要申請育嬰假,當時伊人在澳洲,未幫原告轉達,伊係8月30日飛機回國內,進公司上班是9月3日等語(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7行), 則證人李庭穎應該是9月3日當天才知會證人游靖珣協助原告。惟證人游靖珣卻證稱略以:李庭穎曾在伊寄出申請書(9 月4日)之前幾天,向伊告稱原告會來跟伊聯絡育嬰假之事 等語(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6行),二者之證詞明顯有所出入。則從證人 游靖珣之證稱可知,李庭穎早有轉達原告申請育嬰假事宜,且知道原告的申請表就在游靖珣手上。則證人李庭穎既早已知會證人游靖珣配合辦理原告請育嬰假之事宜,為何於卻為相反陳述?證人李庭穎既然能知會游靖珣,果李庭穎並無權限,為何不請示被告?再者,證人李庭穎曾與102年9月3日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用肯定的語句明確通知原告已經告知證人李紫晨去處理原告育嬰假事宜。證人李紫晨卻證稱略以:沒有這麼一回事等語,二者說法再次有出入。再者,證人李紫晨結證略以:游小姐先通知伊要過來蓋章,伊就跟執行長先把章拿好,游小姐過來後,伊就交給游小姐等語(見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6行),可見102年9月3日至4日晚上10時半間,被告莊卉㚬是可被聯絡得到的,甚 至就在被告金霖公司的辦公室內。則證人李庭穎對於原告9 月3日當日提出育嬰假這一「反常」之事不做求證,即「越 權」處理。衡以證人游靖珣亦證述略以:李庭穎乃公司負責人,對於客戶的安排當然是照做不誤等語,可見李庭穎確實是被告金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所為決定足以代表公司,非如被告辯稱證人李庭穎只是掛名。反之,如李庭穎僅為名義負責人,依證人李庭穎之證述略以:因要到102年9月4日 晚上才能連絡到被告,故於原告告知被告莊卉㚬已同意其放育嬰假後,伊即誤信原告所言,而指示證人游靖珣辦理。衡以證人李紫晨之證述,李紫晨既於102年9月4日可以當面跟 被告拿得金霖公司大小章,李庭穎怎可能無法與被告聯絡?顯見證人李庭穎之陳述確屬虛偽陳述,不足為採。 ⒌被告金霖公司辯稱原告兼任他單位負責人,不得請領育嬰津貼云云。惟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勞保1字第0990140509號函示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 或失業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失業給付;惟為合理保障勞工請領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該兼任單位非屬營利事業,或有已辦理停業登記等情事,經審查確無營業事實者,始得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失業給付等語。本件原告雖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於寄送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時早已辦理停業,至今仍然停業中。勞工保險局不予核發原告育嬰津貼之原由,已回函說明為被告金霖公司公司單方撤回原告之申請,自非因原告兼任他行負責人等請領資格問題。則原告並無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資格問題,且已依法令規定向被告金霖公司提出育嬰假書面申請,亦無欺瞞被告公司人員及其會計事務所人員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金霖公司單方面誣衊原告並撤回(或撤銷)原告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同意,自屬無理。且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任職6至8個月後始得申請育嬰假之約定(此為被告金霖公司為解僱原告而故意編造之不實內容)。證人李庭穎為協助被告卸責更不惜作偽證,已如前述,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作任何虛偽意思表示,且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金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於法無據。 ⒍承上,原告無誤導、欺瞞情事,李庭穎所稱被告莊卉㚬被騙,乃被告莊卉㚬自己告訴李庭穎的,李庭穎並沒有在現場聽到或看到原告有任何佯騙被告要請假幾天的言語,均係被告莊卉㚬為卸責自導自演,並由本件三位證人配合演出的醜劇而已。被告莊卉㚬所任職之金霖公司中英文名「ANGELA HUANG」者,僅有原告一人,而被告莊卉㚬與原告間對於育 嬰假之申請所衍生之風波,亦為公司內部人員所知悉,至少證人李庭穎即李庭穎、證人李紫晨、原告先生多人等能特定出該文字之描述所指摘者係為原告,非無從特定。再者,原告英文名「ANGELA HUANG」出現在被告金霖公司之臉書中,固係因原告貼文回應欄所留名稱,然被告莊卉㚬對於原告「具名」澄清事實,非但未為任何說明或認錯或撤文之動作,反與原告進行筆戰,則被告莊卉㚬堅決留存其臉書文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被告莊卉㚬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無疑,此與原告之英文名稱係被告莊卉㚬或係原告在網路上載寫並無干係。又倘如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莊卉㚬前開損害原告名譽文字,可能係補習班職員與被告莊卉㚬間於傳達中所生之誤解,則被告莊卉㚬倘係誤解,應於嗣後釐清後於臉書上加以更正或另為聲明,用以澄清事實,惟被告莊卉㚬竟多次再重申上述意見,並於民事答辯狀中再多次誣指原告不是,被告莊卉㚬難謂無利用網路傳播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又不起訴處分書復載明被告莊卉㚬故不否認有以「齊心房」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告訴意旨所稱之內容,既然被告莊卉㚬都已承認其所指摘的內容是針對原告的,原不起訴書又何以自相矛盾的認為被告莊卉㚬所指摘的內容難以特定為原告?且被告莊卉㚬亦自認於臉書上指摘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乃違法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書又認被告在經歷上開客觀情事之後,見原告之目的在請育嬰假,無端濫用勞保權利,主觀上認原告已有違法、觸法之虞,而在其臉書上為上開抒發,則其指摘內容非無中生有,並未存有惡意,且係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5024號判決要旨:「然查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此所謂真實係指客觀上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立法本旨?」,亦即僅有行為人之指述符合客觀事實者,始有不罰;被告莊卉㚬前開抒發之行為,於未有客觀情事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惡意誣指原告有故意違法之中傷行為,豈能謂被告莊卉㚬之行為無傷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莊卉㚬於網路上直接以肯定語氣寫明「原告違法」,豈非無責?且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育薪假是否准許,本得由勞工保險局認定,是否違法,則為司法機關經由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始得認定。被告莊卉㚬並非主管機關、亦非司法機關之訴追、審理人員,於網路上大放厥詞,恣意放送原告行為違法之資格?此種未審先判行為,亦使網路上不明究理之人僅憑被告莊卉㚬刻意之文字,誤認原告確犯有犯罪行為,已足傷害原告之名譽。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851號民事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則被告莊卉㚬之上開臉書貼文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名譽 損害,自屬有理。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金霖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24,000元,並各自上開應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金霖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1,44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⒌被告金霖公司與被告莊卉㚬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至被告金霖公司,兼職 擔任英文老師。後於102年3、4月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金 霖公司之李庭穎老師(掛名負責人),要求寄保(勞、健保)在金霖公司,李庭穎老師詢問金霖公司執行長(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卉㚬,莊卉㚬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02年6月間又打電話給李庭穎稱可以到補習班上班,這樣可以請育嬰假嗎?李庭穎乃於102年6月下旬,約原告至金霖公司與莊卉㚬面談,面談時莊卉㚬請李庭穎轉告原告,要長期配合(上班),至少6-8個月以上,才可以申請育嬰假,育嬰假結束後 還要繼續上班。原告向李庭穎表示可以接受,始由莊卉㚬出面與原告談妥鐘點費等事項,原告始於102年7月3日起至金 霖公司上班,周一至周五每天上課2小時,每月薪資約24, 000元。嗣原告於102年7月間將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交給莊卉㚬(當時申請書只填原告及其小孩之基本資料,其餘空白),請莊卉㚬協助查詢申請條件,莊卉㚬轉請被告金霖公司長期委任之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游靖珣查詢,經游靖珣電話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後告知莊卉㚬,原告的申請條件不符,莊卉㚬乃請游靖珣轉告原告其申請條件不符,申請書乃暫時放在游靖珣處。102年8月底9月初,原告稱要請假,莊 卉㚬以為原告只是請幾天假,就答應原告請假,並告訴原告要去找李庭穎安排原告102年9月以後的課程。原告於102年9月初對李庭穎謊稱莊卉㚬已同意讓其請假(育嬰假),有些文件要蓋,李庭穎誤信其言,以為莊卉㚬同意原告提前請育嬰假,即聯絡游靖珣處理,並告訴游靖珣原告會和其連絡申請育嬰假的事。游靖珣於102年9月4日連絡金霖公司李紫晨 (莊卉㚬助理),其要到金霖公司蓋章(金霖公司的公司登記、稅務、勞保及健保等業務全部都是游靖珣任職之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經常會來金霖公司蓋章),其後並照原告的意思填妥申請書,於當日下午寄出申請書。李庭穎於102年9月4日晚上遇到莊卉㚬,始發現被原告欺騙而誤在申 請書上用印。莊卉㚬於102年9月5日早上8點多,立即致電游靖珣,發現游靖珣已經在102年9月4日下午把申請書寄出去 ,立刻要求游靖珣設法追回申請書。游靖珣即致電勞工保險局,先行代金霖公司以口頭撤回原告育嬰假之證明,承辦人員並要求游靖珣事後補提書面資料。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上旬到中旬持續和原告溝通撤回育嬰假申請的事情(見被證4-1證人游靖珣所發之e-mail),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並 於102年9月2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在函到3日內到公司會 同用印辦理撤回申請,並回金霖公司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足見原告明知其未依法提出育嬰假申請,及違反當初僱傭契約之約定,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被告金霖公司人員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津貼申請,且對於金霖公司要求撤回(撤銷)該育嬰津貼申請之補救措施完全置之不理,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被告金霖公司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1、4款之規定,認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另構成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情事 ,於102年10月2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與金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金霖公司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確認其與金霖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均無理由。又被告金霖公司本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實際上亦未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育嬰假,且於102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口頭撤回(或撤銷)原告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同意,並於當天補寄該育嬰津貼申請之撤銷函,亦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1,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法提出育嬰假申請,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育 嬰留職停薪,惟就育嬰留職停薪應如何實施,勞雇雙方應遵守何種程序規範,同條第4項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漫長,若未以正式書面並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聯絡方式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是以,雖雇主不得任意拒絕受僱者育嬰假之申請,然受僱者仍應循正式程序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非謂受僱者有權恣意主張留職停薪之權利。故受僱者如未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申請,雇主予以拒絕者,自不得予以論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本件原告於其申請育嬰津貼之102年9月間,並未以書面載明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 項之應記載事項,向被告金霖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而係口頭向金霖公司人員申請(謊稱執行長已同意其請育嬰假,詳後述),並以電話聯絡金霖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填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寄送勞工保險局,原告顯然未依上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之 規定提出育嬰假之書面申請,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16日勞保1字第0990140119號函釋:「…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目的。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 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 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初任職被告金霖公司前,即於101年3月13日被選任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主仲介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車主仲介公司,且於同年4月 12日經申請變更登記為車主仲介公司之負責人。雖原告辯稱車主仲介公司於其申請育嬰津貼之102年9月間已停業云云,惟此並未變更原告為車主仲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參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於其申請育嬰津貼之102 年9月間,為車主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有申請育嬰津 貼之資格,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之義務。原告違反其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金霖公司人員及該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其提出育嬰留職津貼申請,被告金霖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間之育嬰假。蓋依證人李庭穎 於103年9月30日之證述(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游靖珣103年9月30日之證述(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9頁)、李紫晨103年9月30日之證述(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3日任職於被告金 霖公司前,即曾要求要將勞、健保寄在金霖公司,遭被告金霖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莊卉㚬拒絕後,始要求正式任職於被告金霖公司,原告已有不擇手段申請育嬰假之動機。而原告於102年7月3日任職於被告金霖公司以前,即曾經於該公司即 原名齊心房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兼職,且於102年3、4月間打 電話給李庭穎要求寄保於被告金霖公司時,李庭穎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其要求寄保之事要問過莊卉㚬,後莊卉㚬拒絕原告寄保之要求。而原告於102年6月間至被告金霖公司面談任職時,亦是由莊卉㚬出面與其面談決定任職條件,李庭穎只是在其2人間居中轉達任職條件,足證原告非常清楚莊 卉㚬始為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金霖公司並未設置專職之人事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事項,原告自應瞭解申請育嬰假需依前揭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第1、2項之規定,正式向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卉㚬提出書面申請,並經莊卉㚬同意,原告竟捨此不為,向負責教務之金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庭穎口頭謊稱莊卉㚬已同意其申請育嬰假,李庭穎因此聯絡被告金霖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協助處理,顯然有意利用莊卉㚬經營多家公司無法每天都在被告金霖公司之機會,及利用李庭穎及游靖珣對於原告之信任(因原告為金霖公司正式聘任2個月之教 師),欺瞞、誤導李、游2人為其提出育嬰假津貼申請。況 若莊卉㚬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開始休育嬰假(假設), 為何原告於102年9月2日及3日(9月1日為星期日)仍至被告金霖公司上班?再按102年9月間應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者原則上係於任職滿一年後,始得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此項規定符合一般公司經營均希望受僱者長期任職,並對於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後,再給予相對福利之常情。則證人李庭穎證稱:原告面試時即同意莊卉㚬要求,於其任職金霖公司6至8個月後,再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等語,即符合常情;參以被告莊卉㚬102年9月4 日晚上10點半獲悉上情,認為被告金霖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遭原告欺瞞、誤導,隨即於翌日早上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以電話聯絡相關單位撤回原告之育嬰津貼申請,並於102年9月5日至12日間在臉書上記載「做老師要有 師格」、騙局、詐領、犯法、騙術「我當初答應有提醒,不要那麼快送,要做超過半年至8個月,這樣比較合理」等語 ,足證原告於任職金霖公司前之面試時,已與金霖公司莊卉㚬約定須任職至少6-8個月以上再申請育嬰假,且原告於102年9月間並未向莊卉㚬言明要請育嬰假,係以欺瞞手法於102年9月初先告訴莊卉㚬要請幾天假(未言明為育嬰假),再 向被告金霖公司員工李庭穎謊稱莊卉㚬已同意其請育嬰假,李庭穎誤信而電話通知金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協助處理,原告與游靖珣電話聯絡時,亦誤導游靖珣認為金霖公司相關負責人員已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原告並在電話中指示游靖珣填載育嬰津貼申請書相關內容,再由游靖珣於102年9月4日持育嬰津貼申請書至金霖公司找莊卉㚬之 助理李紫晨用印後,寄送給勞工保險局。嗣莊卉㚬及李庭穎於102年9月4日晚間碰面談及此事,始發現遭原告欺瞞、誤 導後,莊卉㚬隨即於102年9月5日早上電話指示游靖珣以電 話聯絡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口頭表示撤回申請,且依承辦人員要求於當日補寄書面撤銷函予勞工保險局,足見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卉㚬,並未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被告金霖公司之李庭穎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均係受原告欺瞞、誤導而誤認莊卉㚬已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經調查後,亦認定被告莊卉㚬確實並未核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育嬰假之申請,而對被告莊卉㚬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原告指稱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之規定,以書面載明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 之應記載事項,向被告金霖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亦違反其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有關任職6至8個月始得申請育嬰假之約定,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被告金霖公司之人員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其提出育嬰津貼申請,被告金霖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 育嬰假。且證人游靖珣明確證稱:原告與其聯絡提出育嬰津貼申請時,聲稱被告公司人員都已知道此事等語,則無論被告金霖公司前、後發給勞工保險局之撤銷函所述原告不符公司育嬰留職停薪規定、原告誤導被告金霖公司記帳人員,及原告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金霖公司人員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情,均與實情相符,並無原告所述同一件事情有三種版本之矛盾情形。而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3、4月間拒絕 原告寄保之要求後,原告於事隔數月後即102年6月間向被告金霖公司提出實際上班投保之要求,原因多端,衡情亦非無可能,原告主張一個存心要寄保之人不可能於事隔3個月後 要求上班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金霖公司於102 年6月28日仍在面試英文老師、伊在到職前便早與金霖公司 約定暑假7、8月期間,先由原告教授英文及准許原告從9月 開始申請留職停薪半年云云,惟若如上述原告所言,被告金霖公司當須於102年6月及8、9月間持續應徵英文老師,然實際上金霖公司於102年度,在1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期間為101年12月5日至102年2月6日、102年2月18日至3月19日、102年7月3日至8月2日,於102年6月間及8月2日以後 並未有徵才廣告,有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 約3份可稽,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至原告102年8月26日 發給李庭穎即證人李庭穎的e-mail,其中文翻譯內容為「我只是想跟你確認,9月份開始的課程我們怎麼分攤,我想我 可以第一週的星期一、二上課,所以你可以有時間從時差中回復,我們可以討論如何分攤課程時間,你覺得如何?我將需要申請6個月的育嬰假跟留職停薪,從9月1日到2月28日,如果你有看見Karen(即李紫晨)可以請你轉告她嗎?我想 有一些文件要處理。學生從這次的旅遊得到很多收穫,讓你也有充足的休息時間。」等語。可知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主動與李庭穎討論102年9月份以後課程分攤之問題,且表示可以在9月份的第一週的星期一、二上課,足證原告於應徵時 已承諾被告金霖公司上班6至8個月後再請育嬰假,否則原告為何主動與李庭穎討論102年9月份以後課程分攤的問題?原告主張其與金霖公司早已協議好暑假結束後便申請育嬰假半年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亦明知莊卉㚬為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庭穎並非實際負責人,僅負責教學,有關原告任職條件及申請育嬰假事項須由莊卉㚬決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證人李庭穎始為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李庭穎所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任職被告金霖公司之條件為長期配合上班至少6-8個月以上,才可以申 請育嬰假,被告金霖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開始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且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發給李庭穎之上開e-mail,亦主動與李庭穎討論102年9月份以後課程分攤之問題,故原告於102年9月份仍須至金霖公司上課,足證金霖公司不可能於102年9月4日突然要求原告繼續上課,原告主張 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4日突然要求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繼續 授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李庭穎於102年8月26日收到原告之上開e-mail後,雖於8月27日回信給原告表示感謝其關 心課程;另有關育嬰假的事,李庭穎雖感唐突,但因原告已提及此事,且此事非其本身之權責事項,故回覆原告表示會轉知莊卉㚬之助理Karen(李紫晨)後再回覆。惟當時李庭 穎在澳洲,並沒有時間告訴李紫晨,莊卉㚬自無可能於當時即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且有關原告育嬰假之事項,並非證人李庭穎所能決定之事,亦如前述。原告據上述電子郵件主張證人李庭穎已在102年8、9月間即已同意其育嬰假申請, 亦無可採。況負責被告金霖公司之登記、稅務、勞保及健保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於102年7月間即曾打電話給原告聯絡有關其育嬰假申請條件不符之事,原告並於 102年9月4日時,與證人游靖珣電話聯絡有關育嬰津貼申請 之事項,嗣被告金霖公司為與原告協商撤回育嬰津貼申請,亦委託證人游靖珣多次打電話與原告溝通,游靖珣並曾於 102年9月10日發e-mail給原告攜帶育嬰津貼申請書之印章前來辦理撤回育嬰津貼申請手續,及於同年月16日發e-mail給原告通知8、9月份薪資匯入其指定帳號,縱原告於102年9月以前不知道游靖珣之全名,但原告早於102年7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金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為「游小姐」,且原告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亦曾與「游小姐」聯絡過數 次,原告辯稱伊第一次見到游靖珣這個名字是在原證八匯款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莊卉㚬、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與被告於本件之主張及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於本件之證述,主要內容均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充滿邏輯上之誤謬、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之情形。 ㈣原告明知其未依法提出育嬰假申請,及違反當初僱傭契約之約定,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被告金霖公司人員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津貼申請,且對於被告金霖公司要求撤回(撤銷)該育嬰津貼申請之補救措施完全置之不理,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被告莊卉㚬於 102年9月5日至12日間在被告金霖公司(原名齊心房文教事 業有限公司)臉書上貼文記載騙局、詐領、犯法、騙術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在被告金霖公司臉書上,以「ANGELA HUANG」英文名,回應被告莊卉㚬之相關言論,並非被告莊卉㚬所能左右。且臉書用戶取名為「 ANGELA HUANG」者眾,此可在臉書上輸入「ANGELA HUANG」搜尋用戶名稱,即可得證,則被告莊卉㚬於102年9月5日至 12日間在被告金霖公司臉書上貼文時顯示「ANGELA HUANG」,其他第三人並未能知悉該「ANGELA HUANG」即為原告,則被告莊卉㚬於被告金霖公司臉書之上開貼文,亦無可能損及原告名譽。況原告對被告莊卉㚬於102年9月5日至12日間在 被告金霖公司臉書之上開貼文提出之妨礙名譽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亦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其ANGELA HUANG英文名回應被告(即本件被告莊卉㚬)之相關指摘,並非被告所能左右,而臉書用戶取名為ANGELA HUANG者眾,此可在臉書上輸入『ANGELA HUANG』搜尋用戶名稱,即可得證,並無疑義,是以,能否僅以 ANGELA HUANG乙名而特定為告訴人之身分,亦有疑問。…上開證人李庭穎等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核准告訴人育嬰假之申請…衡諸常情,企業之經營人多追求員工長期在職,以求人事穩定,補習班亦復如此,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厚關係,於告訴人任職之初即言明需以服務滿6個月以上為請育嬰假之條件,殊難想像被告於告 訴人短期任職約2月後,即同意其請育嬰假…是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刻意反覆之情。被告在歷經上開客觀情事之後,見告訴人之目的在請育嬰假,無端濫用勞保權利,主觀上認告訴人已有違法、觸法之虞,而在其臉書上為上開抒發,則其指摘內容非無中生有,並未存有惡意,且係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言論,應認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等語,而原告雖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其處分書亦認:「被告(即本件被告莊卉㚬)在網路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求,被告本於法規之認知,再根據證人李庭穎、李紫晨、游靖珣之說法,對於聲請人透過證人游靖珣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基本事實,提出其個人之評論。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部分,除聲請人確有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外,被告業已向證人李庭穎、李紫晨、游靖珣為相當之查證,主觀上應可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何惡意,而不構成誹謗罪。至於被告之意見表達即個人評論部分,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被告所評論者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使用之用語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等語,而被告莊卉㚬、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於前揭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與被告於本件之主張及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於本件之證述,主要內容均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充滿邏輯上之誤謬、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之情形。足證被告莊卉㚬之上開臉書貼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莊卉㚬之上開臉書貼文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自無理由。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金霖公司,周一至周五每 天上課2小時,月薪24,000元。李庭穎為被告金霖公司登記 負責人。 ㈡原告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 102年9月4日寄送勞工保險局,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5日寄送撤銷函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月29日保給失字第10360027251號函通知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假業經 該公司(即被告金霖公司)撤銷,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規定,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不予給付。…」。 ㈢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發原證九之電子郵件給李庭穎,9月3日李庭穎以原證十之通訊軟體LINE回覆原告。原告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表由證人游靖珣於9月4日填妥,並於同日經由證人李紫晨至被告莊卉㚬處取得公司大小印章後交與游靖珣蓋用並於當日寄出。 ㈣被告莊卉㚬於臉書上指摘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乃違法行為。 ㈤原告於其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寄送勞工保險局時,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㈥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該函於10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金霖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被告以上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經被告金霖公司依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1,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103年3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24,000 元、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金霖公司退休金個人帳戶是否 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2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金霖公司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103年3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 24,000元、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金霖公司退休金個人帳 戶均無理由。 ⒈查證人李庭穎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及期間起訖?)目前仍在職,我是英文老師。我是約民國99年左右進公司到現在。(除了擔任英文老師外,還有無擔任其他行政上職務?)協助課程上安排,類似教學組長的性質。(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大約認識多久?)漸漸斷斷的,她是100年有在我們補習班兼職過 。後來101年或是102年還有兼職,他是斷斷續續兼職。(被告有無在102年3、4月間打電話給你說他在被告公司服務的 問題?)有,當時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她之前已經離職一段時間了,她說希望我們幫他做寄保的動作,所謂的寄保就是寄勞健保籍。(當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我不可能決定,這要問過執行長。(102年6月原告還有無再聯絡?)她有再打一次,因為我3月間有問過執行長,執行長是拒絕寄 保,她6月份打來時的問法是說如果她真的來工作,是否有 可能有勞健保在我們那邊,因為她想要申請育嬰假。我當時回答說這也要問過執行長。執行長要我跟原告確認,如果她有辦法工作6至8個月的話才有可能,因為我們需要長期配合的人力。後來原告有過來公司,也有口頭答應他做得到6至8個月,我才請執行長跟她面談。(後來再錄取原告的是你或是執行長?)執行長…(當時負責人是誰?)是掛我的名字當負責人沒有錯。(你在補習班內部有無實際上負責什麼?)教學及課程管理。(執行長是負責?)她有很多家公司在經營,我在被告公司算是元老,所以執行長要用我的名字登記我也同意,但實際上我只負責教學我並沒有負責補習班的經營。」等語,核與其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所證:「(你 在補習班負責什麼事情?)我是負責教學部分,新老師進來會由被告(即本件被告莊卉㚬)先面談,再由我安排。(在102年3、4月間,有無同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可以進來 教書,並且可以請育嬰假?)是102年3、4月間,告訴人打 電話來問我們可否將勞保先寄放在補習班,因為我不能決定,我有問被告,被告說當然不可以,我也回應告訴人被告表示拒絕的意思。(告訴人如何回應?)就沒有再跟我們接觸,一直到102年6月份接觸。是告訴人有再打電話給我說如果真的有在這邊工作,可不可以請育嬰假,我就問被告,被告說寄保一定是不可能,如果做半年以上,且請完育嬰假他也願意回來工作,這樣是可以請育嬰假的。(你如何回應告訴人?)我把條件跟告訴人說,他說可以接受,我才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在面試前,我還有確認告訴人一次,他是否同意,告訴人也同意,才請被告進行面試。」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之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3份所示,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度,在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之期間為101年12月5日至102年2月6日、102年2月18日至3月19日、102年7月3日至8月2日,於102年6月間 及8月2日以後並未有徵才廣告之情相符,亦與原告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陳稱:「(你面談時是誰負責的?)被告與李 庭穎」之情相符,足證原告於102年6月面試時,確實知悉被告金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確為被告莊卉㚬,且彼此間已達成至少做半年以上才可以請育嬰假之共識,此亦與一般企業經營者為求公司人力穩定,多要求有試用期,甚至員工應至少任職一年或半載後始同意員工可請較長之休假之情相符。故原告於同日偵訊時所稱:「我問他們如果我7、8月上班,9 月間開始請育嬰假可以嗎,他們兩位都有同意」之詞,不僅與前述常情不符,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表示,102年7月底,原告就有向被告金霖公司申請育嬰假,但被告金霖公司卻以原告就業保險年資還差一個月才滿1年為由,請原告等到同年9月再做申請,是以原告繼續於被告金霖公司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直至102年9月3日云云。惟查,證人李庭穎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後來原告申請育嬰假的過程有無參與?)原告有於102年8月間以EMAIL方式請我轉達她想要申請育嬰假 ,當時我人在澳洲,我並沒有幫他轉達。(何時知道原告有申請育嬰假?)我是8月30日下飛機回到國內,我進公司上 班是102年9月3日,當時原告有跟我說執行長有同意她請育 嬰假,因為原告已經說執行長同意所以我也有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當時我是請證人游靖詢協助的。(執行長是誰?)莊婷霖。(就你所知,原告後來有無申請育嬰假?)這非我職務範圍。(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過程中有無跟執行長確認過原告有無向公司申請育嬰假?)沒有,因為我是到9月4日晚上10點半之後,才有機會與執行長確認這件事情。後來我與執行長確認的結果是原告所請的是一般請幾天的假並非育嬰假。(後來原告有無再被告公司繼續上班?)她102年9月3日最後一堂課後,有再進來公司那次就是要去領8、9月 份的工資。(被告公司本身有無承辦類似育嬰假的職缺?)關於勞健保的相關業務都是委由外面的會計師事務所來做,補習班內部沒有專門處理人事部分的職缺。」等語,核與其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同意告訴人留職停 薪且轉知李紫晨來處理?)我並沒有權力可以決定告訴人是否留職停薪。(告訴人在何情況下跟你講?)我在102年8月間在澳洲帶團時,接到告訴人以GMAIL電子郵件,在信中告 訴人問我9月份的課程安排,另外也用中文加註育嬰假加留 職停薪,因為育嬰假不屬我的職權,育嬰假的問題,我會請李紫晨轉告給被告…(為何會回應會幫告訴人處理保險的東西?)因為被告剛回國時,有跟我說告訴人要請假,交待我去跟告訴人對九月份的課程,這個名詞確實是指育嬰假的意思,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我李紫晨去處理,但告訴人給我的訊息是,被告同意告訴人請育嬰假。(你轉知李紫晨之後,有無跟被告報告?)我到9月4日才跟被告談到話,結果被告很生氣,他說他准的事一般請假,不是育嬰假」等語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游靖詢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與被告公司之間業務配合的範圍?)工商登記、稅務方面。(有無涉入勞健保登錄部分?)只有加退保,幫他們遞申請書。(登錄勞健保時公司大小章是誰保管?)我們不保管客戶的印章。我們一般都是先填寫單子之後再去客戶處蓋章的。(你印象中有無協助被告公司辦理原告請領育嬰津貼的作業?)有。(是被告公司中誰聯絡你的?)證人李庭穎老師有跟我說過原告會跟我聯絡辦理育嬰津貼的事情。(印象中本件申請育嬰津貼案申請及蓋章的經過?)剛開始拿到原告申請書時,當時執行長莊小姐有請我去查可否申請,我問過勞保局之後,勞保局說資格不符合的,我就跟執行長說了。(跟勞保局確認資格不符合是在剛才說的申請書寄出前或是寄出後?)寄出前。(既然是寄出前就說不符合,為何後來又要寄出?)因為第一次拿到申請書的時間差不多是在7月份,當時執行長請我幫原告去勞保局確認是否可以申 請,在7月份那次詢問勞保局是說資格不符的,我也有跟執 行長及原告轉達勞保局的回復。那份申請書也一直留在我這裡。直到9月間,李庭穎跟我說原告在問這件事情,說原告 會跟我聯絡。後來原告就跟我聯絡,因為她留在我這邊的那份申請書上面有一些資料沒有填寫,我就詢問他,她在電話中回覆我,我就幫他補填。我也有問原告說被告公司的人是否都知道了?她也回答『都知道了』,所以我就去聯絡被告公司用印的事情,印章是我去補習班那邊找李紫晨拿的,印章是我蓋的。(蓋章之前有無再跟執行長或是其他人確認?)因為李庭穎已經跟我說原告會跟我聯絡,且我也有問過原告補習班的人是否知道,他也回答都知道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原告以外的人確認。(你與李紫晨拿印章要蓋時,有無說什麼?)一般他們不會多問什麼,因為我們是事務所去蓋章的,他們就會直接把章拿給我們蓋。(是否知道李庭穎在被告公司的職務?)我知道她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我知道她有教英文。(一般與被告公司對應的窗口?)一般都是對李紫晨。(你9月份寄出申請書的時間點?)9月4日。(寄 出後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把寄出的申請書追回去?)有。(是誰指示的?)執行長。(他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追回來的原因?)她說她沒有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你後來有去問追回的動作?)有,隔天早上即9月5日我接到執行長電話,她問我說申請書是否已經寄出?現在她要把文件追回來,請我打電話給勞保局,我打去問勞保局,他們說承辦及收發尚未收到文件,勞保局說收到文件會跟我們聯絡,也有說要撤回也要有書面,不能只有口頭,所以我有寫一份撤銷函。」等語,及證人游靖詢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有無補 充?)我當時要寄出申請書時,的確有跟告訴人通話,但目的是要跟他說資料不完整,包括入帳的帳戶及申請日期都沒有填。(告訴人符合請假的資格嗎?)我不清楚,他要請育嬰假是告訴人說補習班的人都知道。(被告有無請你去申請?)他請我去瞭解,但沒有我去做。(被告沒有請你去做,為何你要為告訴人提出申請?)李庭穎在我寄出去的前幾天,有跟我說告訴人會來跟我聯絡育嬰假的事情,但資料不完整,所以我在最後要寄出去時,有跟告訴人通過電話,告訴人跟我說補習班的人都同意了,也知道了,所以我相信告訴人,因為我不是補習班的人,也認為被告同意了」等語,均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是否知道公司記帳士是誰?)游靜珣。(你有無因育嬰留職停薪之事跟游靜珣聯絡過?)有,我是跟游靜珣說我有請公司幫我送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申請。(你有無跟游靜珣說公司方面有同意留職停薪的申請?)有。」等語相符,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其中留職停薪期間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惟申請日期確填為102年9月4日,則如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莊卉㚬或即令名義負責人即證人李庭穎於102年6月時即已同意原告於暑假過後之102年9月請育嬰假,大可於其2 人出國前即交待游靜珣加以辦理,何必要求原告再上102年9月之幾天班後,於102年9月4日即被告莊卉㚬或證人李庭穎 甫回國時才提出申請,且導致申請日期與留職停薪日期互有衝突之情形,及被告莊卉㚬其後於9月5日至12日間於臉書留文抒發,及其後被告金霖公司撤回申請之情形?足證本件確係原告於102年8月間,在被告莊卉㚬及證人李庭穎均不在國內期間,利用被告莊卉㚬、證人李庭穎、游靜珣等人對其之信賴,將請普通事假一事,讓證人李庭穎、游靜珣誤會為被告莊卉㚬已同意原告請育嬰假之方式,始為其提出申請無誤,故原告所稱被告金霖公司、證人李庭穎確有其請育嬰假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再辯稱:倘原告於到職前即言明需工作6至8個月,始可申請育嬰假,原告提前申請,被告莊卉㚬應直接退回原告即可,怎會把申請書再轉交訴外人游靖珣查詢,亦與被告莊卉㚬於偵查時供稱略以:看完原告申請表後即退還予原告等語不合,且證人李紫晨證稱原告沒有申請育嬰假云云,故被告莊卉㚬及3名證人所述前後不符云云。惟查,被告莊卉㚬 於103年3月14日雖供稱:「(有無看過此份申請書《提示育嬰津貼留職停薪申請書》?)有,我不是在102年7月底看到的,是黃郁樺拿給我看的,可是後來不在我手上。黃郁樺拿給你看的時候上面有無蓋公司大小章?)沒有。(黃郁樺拿給你看之後是交給你嗎?)黃郁樺有拿回去」等語,惟查,被告莊卉㚬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已供稱:「(有無意見? )因為告訴人說他已經查清楚了,只要有上班2個月就符合 資格,我就將申請書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查證,如果符合我們就准他申請。後來游靜珣打電話來說資格不符,我就說放你們那邊」等語,核與前述證人放手靜珣所證相符,而證人李庭穎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最後亦證稱:「我跟李紫晨說的 是公司大小章的事情,跟游靜珣講申請書的事情」等語,足證其所證並未與證人李紫晨所證有何衝突之事,參以依上述各證人之證詞可知,並無明顯之矛盾之處,故原告所述證人所證不可採之詞,亦無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於102年6月前往被告金霖公司面試時,既已答應任職6個月以上始得提出育嬰假之申請,經被告金霖公司同 意,該口頭約定已成為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未遵守勞動契約,提前提出申請,於被告金霖公司發現錯誤,以原證2之102年9月24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撤銷 申請書之用印,及至被告金霖公司處上班,原告於翌日收受(見被證16)後仍置之不理,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認原告違反與被告金霖公司之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見被證15),自有理由。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查,原告即令於面試時答應任職6個月以上始提出育嬰假之申請,惟其後 之違反僅能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尚難認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有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本件尚不符合該款之規定,併予敘明。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0月2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 103年3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24,000元、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金霖公司退休金個人帳戶,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1,000元,並無理由。查依前所述,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申請育嬰假,此除前述證據外,並可從事後要求原告撤 回育嬰假之申請可得而知,依前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亦無理由要求被 告金霖公司於其任職後2個月即准許其提出育嬰假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1,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莊卉㚬坦承確有於齊心房臉書內,留下如下所述之言論,且其為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係認原告所為為違法行為,並未自認被告莊卉㚬所為為違法行為,故原告認被告莊卉㚬已自認於臉書上指摘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乃違法行為之詞,顯有誤解。 ⒉觀諸原告所指被告莊卉㚬涉有妨害名譽之全部言論為:被告莊卉㚬先於102年9月5日在臉書上稱:「人與人的緣份是要 靠良善的心影響彼此,看似對其實是錯的事,要有勇氣提醒或阻止對方,而不是錯誤的相挺害了彼此,這才是緣份的可貴。做老師要有師德,做醫生要有醫德,做人要有基本的道德,為了貪求小筆錢財,失了人格,實在不值啊!」等語;於102年9月6日在臉書上稱:「給一位明知錯還要做的黃老 師,誠實告訴你犯法在哪?我想這也是留給勞保局看的證據,我想我會把實情告訴勞保局,請貴單位親自發函給你到底你叫我們做什麼違法的事!我知道你沒拿到這筆育嬰津貼很火大,但是我也因為做對這件事,所以老天爺送了我一個大禮物,很抱歉,我會主動請勞保局向你說明,為什麼我公司無法和你做違法的事,那不是"你到職未滿一年"的原因,請理智留言,否則我就請律師處理!我有做錯,我一定負責,我沒做錯,想栽贓給我,那就法院見!莊婷霖」等語;於102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稱:「我一定要把這個詐領"騙術", 有憑有據交給律師,交給司法!臺灣人民繳的稅,不是這樣被騙走的。」;再於同日再稱:「居然拒領薪水,也不簽離職書,這不是證據確鑿的詐領嗎?就交給律師,原本你的醜事就只是大家和解,這下就只好搬到抬(按應為「檯」之誤)面上好好接受審判吧!只能說吃相太難看了,手段太…」等語。則依上開所有貼文,足以特定其所指摘對象即為本件原告者,至多僅其中於102年9月6日貼文中提及「黃老師」 乙語,其餘貼文均未對所指述之人指名道姓。而原告其後於該臉書上回應,並非被告莊卉㚬所能控制。況依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莊卉㚬身為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遭原告詐騙後所為之陳述,既足認為真實,難以認定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損害,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