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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告
賀淑貞
被告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誠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賀淑貞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起受僱被告長驥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6,000 元,職務內容係處理國貿業務,包含處理日常國內、外業務工作、接洽國外客戶、開發新國外客戶、報關業務。因原告於103年5 月間,於上班期間感到身體不適,有明顯頭暈之症狀,原告於下班後前往中山醫院就診,經施作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腦部有腫瘤,腫瘤壓迫腦部,有即時手術治療之必要,原告向被告請病假後,即住院施行手術,原告於住院休養後,因擔心職務延宕,於103 年6 月間即回公司繼續工作。但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新聘一名員工林小姐,以原告助理之名義,要求原告將部分內容委由該位林小姐承辦,被告藉此變更原告之原職務範圍。嗣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黃伃伶要求原告至二樓會議室,當時原告之主管陳佳宏經理也在場,先由黃伃伶以原告表現不佳,片面告知原告調降薪資乙事,由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調降為每月3 萬元,陳佳宏經理則向原告表示「生病就該在家休息」。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告請假,適逢格式為星期六、日,原告繼續在家休養。於103 年8 月15日星期五,人事主管黃伃伶再度要求原告至二樓會議室,當時陳佳宏經理亦在場,人事主管黃伃伶、陳佳宏經理2人共同向原告提出自願離職書,要求原告簽署,並表示原告僅能工作至103 年8 月15日。被告片面違法變更原告工作內容、調降薪資、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乃於103 年8 月3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 萬3,000 元,及依同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萬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不知被告何以空言杜撰此事,本件實因原告於103 年度上半年之業績未盡理想,且原告幾次因為業務上之疏失,造成公司損失,被告公司主管黃伃伶始在103 年8 月7 日上午在公司會議室內與原告討論其工作上之業務狀況及工作態度,從無片面調降原告薪資之意思,被告亦從未調降過原告薪資,此由原告8月份之薪資單即明。而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7 分約下班時間,被告先與行政助理蔡佩娟聊天並告知要離職,嗣於下午5 時9 分突然請當時坐在櫃台之行政助理徐雅玉撥公司內線給經理陳佳宏,直接向陳佳宏請辭,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21分以其家用電話撥打電話至公司,向主管黃伃伶再度表示請辭之意,惟主管黃伃伶表示臨時離職並不妥適,惟原告當日仍未到班,至8 月11日始繼續上班。因原告係自願離職,故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請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該離職申請書係原告自願填寫,且經理陳佳宏及人事主管黃伃伶並未向原告表示其只能工作到103 年8 月15日,故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後仍有繼續上班至103 年8 月22日,惟於8 月22日之後又逕不到班,此有原告當月份之打卡紀錄可佐。依此,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被告又無任意變更工作內容、片面降薪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勞動工資云云,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8 月份薪資簽收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片面調降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復於103 年8 月15日由人事主管黃伃伶、經理陳佳宏共同提出自願離職書,要求原告簽署,並表示原告僅能工作到103 年8 月15日為止,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依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抗辯該公司並未片面違法變更原告工作內容、調降薪資乙節,業據證人即人事主管黃伃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主張公司叫她進經理室,跟她說要調降薪資乙事,是由人事主管黃伃伶跟他說的,有無此事?)不是這樣。當時是叫原告去會議室,我請原告去會議室談,只有我與原告在場,經理陳佳宏不在場,我對原告討論她的工作的態度及她的業務狀況及他一年來的業績不是很理想等內容,討論當中,調降薪資只是一小部分的內容,因為原告一年內的業績沒有達到公司的要求,及原告工作上的態度比較多要處理私人的事情,原告可能在上班時也會上網處理一些私人的事情,但公司認為上班要以公司的事情為主,當時有跟原告討論到要將她的薪資從36000 元調降為3 萬元,如果日後業績有提升的話,就要把她調回她原來的薪資,原告當時有點頭答應,然後我們就結束這個話題。上開談話是發生在103 年8 月7 日,我們是在103 年8 月7 日下午談話的,談完後原告有跟同事說她要離職,也請同事用公司內線廣播找經理,經理陳佳宏有以內線電話和原告談話,原告在電話中說她不做了,請陳佳宏幫她蓋非自願離職書,經理說要問黃伃伶,電話就結束了。隔天早上她用她家電話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接聽電話後,原告說我不做了,我問她你確定你不做了,我就問她說你確定你不是打電話來請假的嗎,原告說她不做了,我有問她說你要做到什麼時候,原告就說「要做到今天」,也就是103 年8 月8 日那天,我就跟她說你不能這樣,你要回來交接。原告就說好,禮拜一會來交接,電話就掛斷了。」、「(問:被證所附員工離職申請單,是何時寫的?)103 年8 月15日。」、「(問:為何原告方才說是在會議室經公司表示要調降他的薪水後,她說她不做了,你就說好,那就不要做了,後來你才拿員工離職申請書給他寫,你在旁邊看,她覺得壓力大就趕快簽下去,並把員工離職申請書交給你?)103 年8 月15日是因為我們想說原告已經口頭請辭過了,我就拿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給他補寫,但不是在103 年8 月7 日我請她進會議室談話那天所寫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且經被告提出公司電話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之103 年8 月份打卡單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徵原告所指被告違反變更原告工作內容、調降薪資乙節,尚無可採。

2.況經本院訊問原告後,原告亦稱:「(問: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得終止的情形是什麼?)當時是臨時被叫進去經理室要調降薪資的事情,我聽了很難過,我就哭了,我印象中我好像有提到我不要做好了,但是經理的太太黃伃伶就說那你不要做了,我就說那就不要做好了。我沒有多久又改口說我可不可以恢復原來的工作,但黃伃伶說我已經說不要做了,就應該要離開這樣的話。在我看起來公司並沒有要挽留我的意思,公司有拿一張自願離職書給我簽,我那時候就簽下去自願離職書,我簽完之後就交給公司,我簽完之後就離開了。」、「(問:你在簽自願離職書時有無看看那張文書上的內容?)有。但是黃伃伶在旁邊看著我簽,我為了想要趕快離開那個談話的場合,我就趕快簽下去。就交給黃伃伶。」、「(問:你是否瞭解自願離職書上面的文字是什麼意思?)我瞭解。」、「(問:0000000000是原告家裡的電話嗎?)是。」、「(問:證人說的打電話請辭過程是否正確?)印象中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以,綜觀證人黃伃伶之證詞、上開打卡單及電話通信紀錄之記載,暨比對原告到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告知原告關於調降薪資乙事後,並非由被告先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係原告於當日以口頭表示請辭後,再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21分50秒許,以其使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向人事主管黃伃伶請辭,當日亦未至公司上班,嗣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上班後,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要求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原告即於15日當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並在離職原因攔記載「頭部動手術」,即在擬離職日期欄記載「103 年8 月31日」後,將該紙員工離職申請單交予被告,嗣原告繼續上班至同年月22日上午,而在103 年8 月22日(星期五)下午及103 年8 月25日(星期一)均請事假未到班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至明。審酌原告行為時已成年,且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倘其於103 年8 月15日簽署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時,係遭被告逼迫為之,衡諸常情,以其智識程度,且任職被告公司多年之工作經驗,其理應會立即尋求相關管道以為救濟才是,詎原告係遲至3 個月以後,方於103 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已有不符,故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人事主管黃伃伶在旁看著,原告有壓力才趕快簽署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情,與事證未盡相符,難以採認。

(三)基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3 年8 月7 日、8 日先後以口頭請辭之方式,通知被告其欲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3年8 月15日要求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後,原告即與被告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被告迫使下簽署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則應認其等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依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則原告已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規定之單方終止權可資行使,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3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是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3,000 元、預告工資3 萬6,000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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