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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羅力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成
- 被告
- 丹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百康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基豐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宏碁、陳百康三人於民國95年間口頭約定成立合夥,羅力與林宏碁二人以業務推展及市場人脈之勞務與信用為無形財產出資;陳百康則於事業之初提供其居住處為辦公室,並陸續依生意規模供應所需之設備與周轉金。此法律關係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5月7日判決之101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合夥成立後,原告等3人於95年11月17日共同受讓布來恩企業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丹賀有限公司,作為對外交易主體,因當時原告尚任職於訴外人櫻城有限公司(下稱櫻城公司),林宏碁尚任職於訴外人信儀有限公司(下稱信儀公司),為免經營上困擾,故以陳百康一人登記為被告形式上股東,合夥三人約定:業務全部交由原告及林宏碁二人執行,財務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百康管理,事實上其皆委由訴外人胡菀淋(陳百康之配偶)處理被告所有財務事宜。嗣原告於97年3月自櫻城公司離職,故被告自同年5月初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薪資之支付方式為:每月先領2萬元,其餘1萬元,則於年終決算時,再予補足。嗣自98年1月起調整為年薪60萬元,即月薪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先領3萬元,其餘2萬元,則於年終決算時,再予補足,惟被告於99年度僅給付每月3萬元,合計36萬元,至100年初,因合夥三人在合夥事業上有所爭執,致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99年度之薪資差額24萬元(60萬元-36萬元=24萬元),以及原告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共15萬元(5萬元×3=15萬元),合計被告共欠原告薪資39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薪資39萬元。
三、原告於100年3月4日以自己之金錢購買郵政匯票代被告墊付應付信儀公司之貨款306,6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6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00元,及自本院102年度促字第3762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羅力、林宏碁於合夥期間亦有出資;且羅力經手財務、製作財務報表等相關事宜。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薪資之支付方式為:每月先領2萬元,其餘1萬元,則於年終決算時,再予補足,98年1月起調整年薪60萬元,即月薪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先領3萬元,其餘2萬元,於年終結算時再予補足云云。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薪資差額,並無憑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00年1月至3月間與被告間尚存在僱傭關係,但原告在該段期間並未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工作,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薪資報酬。
二、原告經營被告公司,因未提供公司一切帳目,涉侵占之嫌,被告於10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對原告提起法律訴訟,原告始將所保管被告之貨款306,600元匯予信儀公司。上述306,600元係被告之金錢,非屬原告之私人款項。原告在職期間尚且侵占被告之貨款,衡情而言,焉有可能代墊系爭貨款。原告自承創業上欠資金;且於任職期間業務上侵占被告貨款,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判刑2年確定。另原告尚有侵占被告他筆貨款,被告已另案再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薪資39萬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予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初以月薪3萬元僱用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其月薪為3萬元,且原告迄100月3月底止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薪資自98年1月起調整為年薪60萬元,即月薪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先領3萬元,其餘2萬元,則於年終決算時,再予補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度係每月給付3萬元之薪資,該年度應給付之其餘24萬元薪資,則係於99年2月5日給付175,995元,另不足之64,005元,經原告向被告索取,被告的會計胡菀淋表示已於98年9月10日將64,045元轉入原告帳戶,故此次只有匯入差額175,995元,就被告於98年9月10日轉入之64,045元是否屬薪資原告固有爭議,然可證兩造確有約定自98年度起原告之薪資為每年6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雖不爭執曾於99年2月5日給付原告175,995元,及於98年9月10日給付原告64,045元,惟否認該二筆款項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並抗辯99年2月5日所給付之175,995元係業績獎金等語。經查,上開64,045元之給付日期為98年9月10日,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年終決算時,再予補足之時點顯不相符,且被告於本訴中亦否認該筆64,045元係屬被告給予原告之薪資;原告雖陳稱被告配偶胡菀淋曾告知該筆款項係屬薪資差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胡菀淋曾於訴訟外告知該筆款項係屬薪資差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伊認為該筆款項應屬被告給付原告前一年結算之分紅獎金,而不是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該筆64,045元尚難證明係屬被告給付原告之98年度薪資差額。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2月5日給付原告之175,995元,係屬98年度應給付原告之24萬元薪資差額中之一部分,惟亦經被告否認,辯稱該175,995元款項係屬含98年整個年度,原告有達到一定績效所發給的業績獎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陳百康等人間尚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則該筆給付之原因為何有多種可能,非必屬被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差額,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金額係屬被告給付之98年度薪資差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本訴訟中以被告曾於99年2月5日給付之175,995元及98年9月10日給付64,045元,合計約24萬元據以主張兩造確有約定自98年起調整薪資除每月應給付之月薪3萬元,合計36萬元外,被告尚應補給差額24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⒊況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伊於100年間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57頁,即本院卷之原證十四),就薪資部分僅列二筆,即「90,000─羅力1-3月」,「1,4000─羅力4月」,與資遣費35萬元,有該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說明上開二筆薪資係伊認為被告欠伊的薪資每月應付3萬元部分,故列載被告尚欠伊100年1月至3月薪資9萬元(3萬元x3=9萬元),及100年4月計至當月14日止之薪資14,000元(3萬元x14/30=14,000元)等語。惟該明細表既然連資遣費均予列入,倘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原告之薪資確係為每月5萬元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9年度薪資差額24萬元一節屬實,何以原告在自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0年4月14日結束之情形下,所提出之明細表竟未將本件所主張99年度之24萬元薪資差額列入,且就100年1月至4月14日之薪資亦非以5萬元計算。則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真實,益屬可疑。
⒋綜上各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自98年度已調整為每月5萬元,每月先給付3萬元,其餘2萬元於年終結算再行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99年度僅給付每月3萬元,尚欠24萬元薪資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即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就100年度1月至3月之薪資均未給付,以每月5萬元計算,尚欠薪資1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僅自認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係5萬元,已詳如前述理由,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共計9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在該段期間並未為被告服勞務工作,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薪資報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為被告服勞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泛稱原告就帳目交接不清云云,就抗辯原告未服勞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毋庸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云云,即不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共計9萬元,及自本院102年度促字第3762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薪資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4日以自有之金錢購買郵政匯票為被告代墊應付信儀公司之貨款306,600元,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經營被告公司,侵占被告款項,原告係將所保管被告之款項其中306,600元匯予信儀公司,上述306,600元係被告之金錢,非屬原告之私人款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4日購買郵政匯票支付系爭貨款306,600元,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匯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628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為上開支付,而使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對信儀公司所負債務被清償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所載匯款人為被告,原告僅為代理人,則可知原告處理上開事項,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而非以自己名義支付系爭貨款。且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自99年4月間之後經手被告之財務、製作財務報表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4明細表最末6筆收入亦載有原告為被告收取貨款之收入明細,有該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而持有金錢之情事。又原告於前揭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辯稱伊將向被告客戶收來的款項及所保管被告公司零用金拿去付貨款,伊有憑證,郵局開的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而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亦記載支付信儀公司系爭貨款306,600元之項目(見偵查卷第157頁),可知原告曾於偵查中自稱以收取之客戶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信儀公司貨款。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以自己之金錢代墊系爭貨款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負責處理被告財務,復有為被告向客戶應收款項而持有應屬被告款項之情事,原告又係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支付系爭貨款,依常理應係以所保管被告款項為被告對信儀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始符常態,倘其主張係以自有之款項為被告墊付,應屬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以自有款項為被告墊付一節,即不可採。
(三)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其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將收來客戶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信儀公司貨款,惟被告於刑案中不接受原告之此項說法,竟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辯稱原告係以保管公司貨款匯予信儀公司,所為抗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百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詢問:「(問:羅力說拿去付貨款了,有何意見?)時答稱:「這說法不合理,公司付貨款從來都是開支票,沒有在用匯票,也不會員工自己先拿去付。」有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40頁)。本件被告就此並陳稱:陳百康當時是在說明羅力的說法與公司以前的付款方式不符合,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由陳百康前揭偵查中所述內容,僅足認定其係針對原告於偵查中所辯以收取之客戶款項以匯票用以支付公司應付貨款之辯解,表達其認為與該公司正常付款流程不符之意旨,而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並不爭執原告有以匯票支付系爭信儀公司貨款,僅抗辯認原告係以持有被告款項而為支付,而非以自有金錢而為支付,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之情事。
(四)原告又主張伊於該刑事案件中辯稱將伊收取之客戶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信儀公司貨款,然不為法官採信,而判決其犯侵占罪,故其並非以收來之客戶款項支付系爭貨款,應係以自己之金錢為支付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犯侵占及詐欺等罪確定,係因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終結前,與被告和解,並就該案被訴侵占及詐欺被告金錢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之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原告係因就刑事判決所列犯罪事實予以認罪,因而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罪判決確定,自不得因刑事法院判決原告有罪,即反推原告係以自有之金錢支付系爭信儀公司貨款。且被告另陳稱原告就被告公司之帳目交待不清,尚涉有其他侵占罪嫌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信儀公司貨款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節,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其購買匯票支付系爭貨款一節,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查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復自承自99年4月間之後起經手被告之財務事項,則其為被告公司處理支付被告應付信儀公司之貨款一事,自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00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9萬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薪資請求,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0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