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 原告
- 廖文璋
- 原告
- 陳秀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嘉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文璋
- 被告
- 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偉勝
- 訴訟代理人
- 羅庭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璋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並依台中市政府於102 年12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48760 號為解散登記,有台中市政府103 年3 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37970 號函及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5、34至39、44至64頁)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公司雖於102 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申報清算(見本院卷第64頁),但並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廖偉勝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公司辯稱: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一節,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廖文璋、陳秀雲2 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廖文璋自78年3月3 日起,原告陳秀雲自7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廖文璋在被告公司從事設定車床機器運轉之電腦程式,於機器設定後交由工人操作機器加工生產,並監督操作員之生產品質,本身亦實際操作機器生產,被告公司產品生產之工作,完全係原告廖文璋負責,原告陳秀雲受雇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廖李美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與原告陳秀雲為妯娌關係)輪流擔任三餐烹煮工作外,亦從事操作機器之工作;原告2 人雖為公司股東,但仍受被告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公司工作之勞工並領取薪資,被告公司為減少繳交勞保費等目的,扣繳憑證所載之薪資額及勞工保險之薪資額均低於原告2 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原告2 人原住被告公司2 樓,被告公司廠房設在1 樓,於98年10月28、29、30、31日及同年11月2 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偉勝均將廠房關閉,不讓原告進入工作,原告不得已於98年11月25日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隨即將原告之勞健保解消,並將原告2 人原設在被告公司地址之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被告公司無故辭退原告2 人,原告陳秀雲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條第4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7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1月2 日終止契約止,按平均工資22,800元計算,共21個月平均工資計478,800 元之資遣費;原告廖文璋41年1 月14日出生,於78年3 月3 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年滿58歲,任職20年又11月23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惟其自請退休前遭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 月28日臺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勞動4 字第1010131995號函,無須再提出自請退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36個基數之退休金,即前15年30個基數,後5 年8 月6 個基數,共1,306,800 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偉勝與訴外人廖李美玉雖於101 年5 月16日有調解成立(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65 號調解程序筆錄),由原告將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廖偉勝及廖李美玉,並不再主張對公司產權權利,然此僅係指股份對公司所持之權利,與原告2 人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權利並無關聯。
⒉被告公司為逃避給付原告退休金、資遣費,故將公司解散,員工退出勞保,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另設立源茂竣實業有限公司,以不實之虛偽買賣方式將被告公司機器被移轉給該公司,以達脫產之目的,被告公司之機器經原告假扣押查封,由源茂竣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之訴(103 年度訴字第1182號),經該案審判長認為係虛偽買賣後,由被告公司撤回起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文璋1,306,800 元,給付原告陳秀雲478,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方面:
㈠被告公司係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文堂(已歿,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偉勝之父親)成立之家族公司,原告廖文璋為廖文堂之胞兄,原告2 人雖加入被告公司之勞保,然2人事實上及登記形式上均為董事身分。廖文堂大多從事對外開展業務等事宜,原告廖文璋則多於公司內接待客戶及工廠行政管理,2 人居於平起平坐之地位;原告陳秀雲與廖李美玉為妯娌關係,除操持家務外,於公司趕工需要時,幫忙非技術性之勞務,原告陳秀雲所稱與廖李美玉輪流煮飯一個禮拜乙情,乃媳婦基於倫理、侍奉公婆之行為,與勞雇關係是否存在無關。原告陳秀雲自97年6 月間因媳婦待產為幫媳婦料理三餐及生活起居,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原告廖文璋僅基於董事身分,偶至被告公司監督帳目、處理申報薪資等事宜,直至98年6 月15日廖文堂死亡後,被告公司即未正常營運。原告2 人並無服從被告公司權威,無接受任何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及記錄,且未領有薪資袋,亦未有打卡上下班之出勤紀錄,可見2 人純為家族事業工作,亦即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工作,而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兩造間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的從屬性均不符合或甚為薄弱,故兩造間並無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扣繳憑單,乃訴外人廖文堂及原告廖文璋協調後,認渠等應得之報酬所得作為申報之依據,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廖文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其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舉證,其提起本訴請求即無理由。
㈡對原告所述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無故解雇,不得已於98年11月25日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2 人既住在被告公司2 樓,如當日欲上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如何阻止其進入?原告如係於98年11月25日同意被告法代之解雇,則表示被告公司仍正常營運當中,然被告法代自己與胞弟廖國榮以及母親廖李美玉、員工黃鼎原等均於同一時間辦理退保,可知實非如此。又原告指稱被告於將原告解雇後,即將原告之勞保解消,並將原告之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住址變更日期為99年7 月23日,變更後之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並非臺中市○○區○○路○段00號原告所住現址;且被告公司如何主動將原告之戶籍遷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址,而且為何要拖至8 個月後才做此動作?顯見原告所述不合經驗法則。
⒉由被告公司家族96、97年扣繳憑單,與原告提出之相同年度扣繳憑單核對可知,原告2 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廖文堂、廖李美玉給付總額大致相同,甚至96年度原告陳美雲之總額比廖李美玉還高;另就被告公司之股東分紅方式,由被告公司95、96年度,廖文堂與原告廖文璋之股利憑單可知,兩人之股利總額均相同,益見原告廖文璋與訴外人廖文堂同為資方之身分而非勞僱關係。
⒊被告公司因廖文堂於98年6 月5 日死亡後,家族間即因經營權之爭展開內鬥,嗣由廖文堂之繼承人與原告廖文璋協商後達成協議。就鈞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65 號調解筆錄,原告廖文璋為聲請人、原告陳秀雲及其子廖嘉彬為參加調解人,相對人為訴外人廖李美玉,就調解內容項載明「㈢聲請人及參加調解人陳秀雲、廖嘉彬願將其名下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00 股之股權讓與相對人。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而其對價為相對人(指廖李美玉) 將其個人所有原本與原告廖文璋共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乙筆及地上建物即建物門牌西屯區西墩北樣17-1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文璋,且據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所載拋棄其餘請求權,其內涵自當包含所謂退休金等權利,否則就原告之主張,僅提出加保記錄及扣繳憑單即足當之的話,廖李美玉自亦可向公司主張退休金,何必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交換原告家族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和資遣費的話,顯不符合調解筆錄所欲消弭家族紛爭之目的。原告雖主張上開調解成立,僅指股份對公司所持之權利,與原告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權利,並無關連云云;惟查,原告2 人之原始出資登記股份合計不過150 萬,被告公司資產共計4,997,734 元,如依股東權利原告合計不過10分之3 ,又何能獲取廖李美玉將市值至少500 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於調解過程中,廖李美玉一再強調原告必須放棄對被告公司所有之權利,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以及基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公司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應包括於所謂「公司所有的利益」;準此,原告刻意將股權之權利與本件訴訟標的作切割,不但有違誠信,且無理由甚明。
㈢證人賴添壽及黃鼎員均為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對於公司之實際狀況當甚為熟稔,且與兩造並無朋友、親戚或利害關係,其等證述當無偏頗之虞,準此,原告2 人在員工之認知既為老闆及老闆娘,且既不用打卡亦無領取薪資,可證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當無存在僱傭關係;另就其他證人史龍乾、陳篤森、賴正寶均陳述會至被告公司與原告廖文璋泡茶或喝酒,依常情而言,當無員工可以在上班時間於工作場所泡茶、喝酒之情形,益見原告2 人就是資方,不足以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與資遣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5 頁正面及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廖文璋與被告負責人之父親廖文堂(已歿)為兄弟關係,均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均擔任董事。
⒉原告廖文璋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時間自78年3 月3 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原告陳秀雲投保時間自77年12月31日至98年11月25日止。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之起迄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⒉原告廖文璋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1,306,680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陳秀雲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478,8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廖文璋於被告公司之投保勞工保險時間自78年3 月3 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原告陳秀雲投保時間自77年12月31日至98年11月25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異動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 、11、12、30、31、107 頁)。又原告廖文璋與訴外人廖文堂2 人為兄弟關係,原告廖文璋自80年5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9日止,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原告陳秀雲自80年迄至5 月29起至93年6 月15日止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如有,其勞動契約起迄時間、是否終止?原告分別請求之資遣費、退休金計算,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
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員工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所屬性質,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給付勞務之一方當事人之職稱等逕予推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前有勞動契約關係,並據以分別訴請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者,就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由原告2 人負擔。
㈢經查:
⒈①證人即被告公司協力廠商陳篤森於本院證稱:我之前送貨去,卸貨後有時候有看到廖文璋,有時候沒有看到。看到廖文璋有時候跟他泡茶,大約5 、6 分鐘而已。偶而會看到廖文璋在車我們的六角鐵,有時候在指導師傅,廖文璋是老闆還是工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秀雲做什麼,我去的時間很短。這是家庭企業,我知道是廖文璋和他哥哥負責,不知道兄弟合夥還是受僱。我大部分是和廖文璋接洽,商品有瑕疵,和廖文璋接洽,因為他可以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正面)。②證人林育賢本院證稱:我在84、85年暑假,有到被告公司打工,是廖文璋教我車床,陳秀雲在公司好像煮菜,印象中沒有看過廖文璋打卡,他們整個家都是老闆,我的薪水是廖文璋發給我。廖文堂的兒子、陳秀雲都會幫忙操作機器。廖文璋、陳秀雲不用像我們一樣聽命於老闆,廖文堂負責外面接洽業務,廖文璋負責工廠內部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鄰居賴正寶於本院證稱:我常常去被告公司泡茶,有聽廖文璋媽媽說有領薪水、陳秀雲、廖文堂的太太也有領薪水,有看過廖文璋在做CNC 車床、陳秀雲在做一些鑽洞的簡易工作,偶而沒看到陳秀雲,看起來像家族企業。很少聽到廖文璋、陳秀雲被指揮做事,公司裡面的事都是廖文璋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至191 頁反面)。④證人即前職員黃鼎原於本院證稱:我從91年起至98年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是操作機台,員工上、下班要打卡,沒有看過廖文璋、陳秀雲上班打卡。應徵時,廖文堂介紹廖文璋說哥哥,也是老闆,我認為是兄弟合資公司。我沒有看到誰指揮廖文璋、陳秀雲,沒看過廖文堂太太發薪水給廖文璋、陳秀雲。機台有問題或外面客戶如果來工廠,都是廖文璋在負責,廖文堂負責外面。陳秀雲、料文的太太負責在公司煮飯給員工吃,陳秀雲做機台,不是整天都在做,是偶而幫忙一下,每次約2 、3 小時,就離開幫忙做家事或打掃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19頁反面)。⑤證人史龍乾於本院證稱:我住在被告公司附近,除公司業務外,我和廖文璋、廖文堂都是朋友。我到被告公司時,有看過廖文璋、陳秀雲在操作機台,沒有事時,陳秀雲會去樓上煮飯給員工吃,沒有看過他們二人被其他人指揮。我都和廖文璋接洽公司業務,決定權在廖文堂,但發落工作都是廖文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面至220 頁正面)。⑥證人賴添壽於本院證稱:我從77年至88年都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傳統部分是我負責,電腦部分是由廖文璋負責,印象中,廖文璋、廖文堂都是老闆,我叫他們的太太都是老闆娘。我沒有看過廖文璋、陳秀雲打卡及領薪水,廖偉勝也不用打卡。我上下班要打卡,請假會向廖文璋、廖文堂、李美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正面至222 頁至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廖文璋、陳秀雲在被告公司上班自由,不受他人指揮,工作過程有相當程度自主權,並非僅係服從被告公司之權威,工作並非如同一般員工,有上下班時間限制、打卡限制,亦無同一般員工領有薪資袋,請假需告知上級主管,原告陳秀雲與李美玉需煮飯負責員工伙食,原告廖文璋對於公司內部業務、機器事務,負有處理決定之權。是以,原告2 人對於被告公司之指示亦無需完全服從,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2 人亦無獎懲權利,兩造間契約關係即與一般勞動契約之雇主以支配勞工提供勞務時間而獲致營收不同,尚乏人格從屬性。
⒉再觀以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可知原告廖文璋自80年5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原告陳秀雲自80年迄至5 月29起至93年6 月15日止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 人亦受有被告公司股利之分配,此有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217 頁正、反面、261 至267 頁),於91年度廖文璋、廖文堂受分配現金盈餘均為66,261、陳美雲與廖李美玉(廖文堂之妻)受分配現金盈餘均為33,131 元;於92年度廖文璋受分配現金盈餘66,264元、廖文堂受分配現金盈餘均為66,261、陳美雲與廖李美玉受分配現金盈餘均為33,131元;於93年度廖文璋、廖文堂受分配現金盈餘均83,238元、陳美雲與廖李美玉受分配現金盈餘均為41,619元;於96年度廖文璋、廖文堂受分配之股利均為124,470 元、97年度之股利均為141,096 元;足見原告2 人納入被告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屬家族企業經營者,並非單純的從屬於被告公司而為被告目的之勞動行為,而係身兼資方立場受有營利之分配,此與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特徵有別,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⒊再者,依卷附之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65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原告廖文璋為該案聲請人、相對人為廖李美玉、原告陳秀雲及其子廖嘉彬為參加調解人,就調解內容項記載「㈠相對人(指廖李美玉) 願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9829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廖文璋),並會同辦理上開移轉登記。…㈢聲請人及參加調解人陳秀雲、廖嘉彬願將其名下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00 股之股權讓與相對人。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依上開調解內容,該次調解應係欲消弭家族紛爭之目的,否則,訴外人廖李美玉又何需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交換原告家族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權利;由此益證原告2 人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基於經營者立場參與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甚為灼然。
⒋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發給之扣繳憑單上雖載明給付項目為「薪資」,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之,辯稱此係因稅法上要求,且稅法上之薪資定義不限於工資,無從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薪資」,不以「雇主」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是上述規定可知,被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純係基於上開稅法之要求。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既包括個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酬勞,包含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而不以僱傭關係下之薪資為限,準此,被告公司發給原告2 人薪資扣繳憑單,亦不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⒌綜上各節,兩造在工作與否、工作日期與時間、收入分配等方面之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原告2 人非從屬於被告為被告公司之營利目的而勞動,且原告2 人基於股東地位而受股利之分配,是兩造間之關係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質。從而,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2 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陳秀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 項之規定,原告廖文璋依據同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秀雲資遣費47萬8,800 元、給付原告廖文璋退休金130 萬6,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之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