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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文璋
即原告
陳秀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600元(1,306,800元+478,800元=1,78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1元;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1元(20,801元×1/2=10,4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為1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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