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 原告
- 朱榮宏
- 原告
- 蕭文桂
- 原告
- 陳世勳
- 原告
- 黃廣瀚
- 原告
- 黃世昌
- 原告
- 黃世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被告
- 玉淞企業社
- 代表人
- 蘇裕淞
- 訴訟代理人
- 武承璿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三「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榮宏提起民事訴訟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宏新台幣(下同)4萬7,643元(其中健保費為2,704元、勞保費為3,035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1萬0,720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3,184元、被告以曠職扣款2,000元、短付加班費2萬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1,142元、勞保費差額為2,555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1萬0,720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4,222元;及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3萬0,800元,暨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宏7萬1,412元,及其中4萬7,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及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朱榮宏起訴時,就其主張被告不當扣薪2,000元之部分,係稱: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拉傷,被告逕自原告工資中扣款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為:被告所提原告朱榮宏員工薪資清冊102.5職工福利欄所載「曠職2,000元」,應為原告朱榮宏所主張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拉傷致無法工作遭被告不當扣款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及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102年5月大約22、23日那段期間,因為工作拉傷無法上工,他說有請假,但是被告25日自行以曠職為理由扣款2,000元,另外針對被告於25日打卡紀錄上面書寫支援高雄廠字樣,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當日被告並沒有派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再於本院偕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則對「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並經被告就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之部分以其曠職為由扣款共計2,000元之客觀事實」,表示不爭執,補充其主張被告不當扣薪2,000元之日期為102年5月25日。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並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蕭文桂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15萬2,489元(其中健保費為7萬5,021元、勞保費為7萬7,535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9萬3,113元、帶工薪資為85萬3,300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5萬3,5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5萬1,959元、勞保費差額為5萬2,174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9萬4,213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5萬5,424元。更正後原告蕭文桂主張被告溢扣之金額共計110萬7,070元,顯然少於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陳世勳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1萬8,553元(其中健保費為1萬8,959元、勞保費為2萬4,751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2萬0,207元、帶工薪資為13萬1,600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2萬3,0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1萬1,984元、勞保費差額為2萬4,751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2萬4,754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2萬9,791元),再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13萬1,500元。更正後原告陳世勳主張被告溢扣之金額共計22萬2,780元,惟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黃廣瀚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共計61萬元(其中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金額及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共計約17萬5,000元、帶工薪資為43萬5,000元),暫先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6萬6,725元、勞保費差額為5萬0,055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6萬3,655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9萬1,522元;再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51萬5,703元。更正後原告黃廣瀚主張被告溢扣之薪資金額共計78萬7,660元,惟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黃世昌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為28萬元(起訴狀第12頁第3行誤載為29萬元,其中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金額及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共計約10萬元、帶工薪資為18萬元),暫先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2萬3,896元、勞保費差額為2萬7,008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3萬0,908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5萬4,999元;再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43萬1,150元。更正後原告黃世昌主張被告溢扣之薪資金額共計56萬7,961元,惟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不許。
(四)原告黃世榮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其中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金額及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共計約11萬元、帶工薪資為2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2萬0,901元、勞保費差額為2萬7,918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3萬4,883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5萬1,722元;再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18萬5,400元。更正後原告黃世榮主張被告溢扣之薪資金額為32萬0,824元,顯然少於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不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均曾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假設工程,工作分配由被告安排,大約為2至3人一組至各地工地案場工作,工資月領。惟在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將每月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之百分之6金額,均違法自原告等之工資中扣除;此外,每月更預扣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及帶工薪資(即被告將原告等共同上工期間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之工資中扣除),而未將工資全額發給原告等。嗣於102年12月18日,原告等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調查認定被告以承攬關係所做之管理及扣款實屬不當,並提出調解方案,建請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將全額工資接給付給勞工,及依同法第26條規定,要求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一成之請求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就工資給付方式所作之規定,是否全額直接給付固得另有約定,但工資不得預扣規定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故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同法第26條無但書規定已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等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以原告等駕駛被告之車輛使用被告之車輛機具可能造成損害日後有維修之虞為由,自原告等之薪資中預扣車輛機具維修費用,然此部分扣款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其與原告等人約定扣除,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然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僅係就工資是否全額直接給付之方式得另行約定,然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非屬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是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兩造有另行約定之情事(原告等人否認之),依法亦屬無效,是被告自原告等人之工資中預扣車輛、機具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等受僱於被告擔任計件師傅期間,被告向原告等人表示其等間為承攬關係,故被告所指派陪同原告等人上工之學徒,屬於被告提供原告等人使用之工人,故該上工學徒之薪資應由原告等人支付,乃將隨同原告等人上工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人之工資中扣除,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3年5月14日庭訊時自承:『計工師傅表現良好技術純熟,被告就會跟該學徒作承攬契約的約定如證八所示論件計酬,…是以當日施作的項目扣除應負擔的費用及他帶去的學徒的薪水之後,剩下的金額就是歸該計件師傅所有』等語可證,然查:
1.原告等擔任計件師傅之期間,兩造係約定按原告施工項目種類、單位及單價按件計酬,是原告等之工資係按照所施作項目計件計算報酬,至於被告所稱扣除帶工費用,此部分並非兩造工資約定內容,而係被告以原告等與其係承攬關係為由,將隨同原告等上工之學徒工資自原告等可領取之工資中扣除,此部分乃涉及被告以承攬名義扣款是否有理由,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係針對工資是否全額直接給付之給付方式另為約定之情況有別,是被告欲執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脫免其以承攬關係為由苛扣原告等工資之責,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榮於簽訂系爭計件承攬約定書前,被告係自行以其所認定之承攬關係為由,將隨同原告等上工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可領取之工資中扣除,兩造並無達成合意,且退萬萬步言,縱認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惟被告片面以承攬關係為由扣除帶工費用,尚難謂屬「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事。
3.再查,被告以承攬關係為由將隨同原告等上工之學徒工資自原告等可領取之工資中扣除,被告前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進行期間亦提出主張,然經勞資爭議協會調查事實結果後亦明確認定:「依據勞資雙方陳述,資方對於勞方有管理、懲戒等事由,故認定勞資雙方之關係為僱傭關係,非雙方契約之承攬關係,資方以承攬關係所作之管理及扣款實屬不當」,並建請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等,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原告等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足見被告之作法,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四)關於原告朱榮宏請求短計加班費、不當以曠職為由扣款之部分:
1.查原告朱榮宏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係以每日超過下午6點後,即算加班,每小時加班費為200元,此為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庭訊時自承:「一小時200元計算加班費,各場師傅超過下午6點以後都算加班」等語在卷,然被告當時並未表示下午6點以後算加班,係指當日之案場工程於6點以後仍須繼續施作至完成之情形,遲至原告朱榮宏依卷附打卡單計算被告短付之加班費後,被告始改稱需:當日案場工程於下午6點以後仍須繼續施作至完成始計算加班費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打卡記錄本即為勞工上下班之工作時間證明,則於計算加班費時自應以打卡時間為據,又原告朱榮宏並無被告所影射先去吃飯或聊天喝酒再打卡之情事,被告欲藉此混淆原告朱榮宏加班之事實,自非可採。
2.依原告朱榮宏任職期間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卷附員工薪資清冊,可知101年11月加班時數為1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0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600元,短付金額計2,400元;101年12月加班時數為2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8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400元,短付金額計4,400元;102年1月加班時數為16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2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400元,短付金額計2,800元;102年2月加班時數為11.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3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800元,短付金額計1,500元;102年3月之加班時數為39.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9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3,300元,短付金額計4,600元;102年4月之加班時數為20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0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2000元,短付金額計2,000元;102年5月加班時數為33.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7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1,000元,短付金額計5,700元;102年6月之加班時數為38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6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200元,短付金額計7,400元。綜上,原告朱榮宏任職期間被告短計加班費共計3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4,400元+2,800元+1,500元+4,600元+2,000元+5,700元+7,400元=3萬0,800元)。
3.另,被告以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曠職為由而扣款,惟原告朱榮宏係因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拉傷致無法工作而請假,且並未接獲被告指派於102年5月25日前往支援高雄廠之通知,此參諸被告所提被證18「確認工作後請簽名」之欄位並無原告朱榮宏之簽名即明,是被告逕計原告朱榮宏曠職實非有據。故被告不當扣款2,000元,應予返還。
(五)被告抗辯原告黃廣瀚部分已調解成立云云,並不可採。蓋103年1月22日該次調解乃是因原告黃廣瀚與訴外人李廣浩與被告專員陳寵文溝通時聲音較大,被告誤以為其等與專員爭吵,嗣被告以調工作地點到高雄等方式刁難,原告黃廣瀚未能適時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以曠職三日扣薪6,000元及物料短缺等理由扣款,被告黃廣瀚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返還曠職三日扣薪6,000元、物料短缺扣薪1萬0,863元及資遣費6萬5,850元。嗣兩造依調解委員之建議,被告同意返還曠職三日扣薪6,000元、物料短缺扣薪1萬0,863元(共計1萬6,863元)予原告黃廣瀚,原告黃廣瀚則同意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為由開除,無資遣之情事,放棄對資遣費之請求,是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放棄與本案相關之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係針對該案資遣費等相關請求為之,且該案與本案原告黃廣瀚請求全然不同,是本案自不為該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公司提出另案調解紀錄,主張原告黃廣瀚就本案已不得再為請求,實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之舉自不足採。
(六)原告分別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如下:
1.原告朱榮宏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1,142元、勞保費差額2,555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1萬0,720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4,222元、帶工費用1萬9,973元、被告以曠職為由之扣款2,000元,及短付加班費共計3萬0,800元。
2.原告蕭文桂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5萬1,959元、勞保費差額5萬2,174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9萬4,213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5萬5,424元及帶工薪資85萬3,300元。
3.原告陳世勳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1萬1,984元、勞保費差額1萬8,057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2萬4,754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2萬9,791元,及帶工薪資13萬1,500元。
4.原告黃廣瀚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6萬6,725元、勞保費差額5萬0,055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6萬3,655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9萬1,522元,及帶工薪資51萬5,703元。
5.原告黃世昌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2萬3,896元、勞保費差額2萬7,008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3萬0,908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5萬4,999元,及帶工薪資43萬1,150元。
6.原告黃世榮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2萬0,901元、勞保費差額2萬7,918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3萬4,883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5萬1,722元,及帶工薪資18萬5,4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宏7萬1,412元及其中4萬7,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文桂115萬2,489元、原告陳世勳21萬8,553元、原告黃廣瀚50萬元、原告黃世昌20萬元、原告黃世榮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就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部分:原告等均曾受僱於被告,平日上下班須打卡,工作地點由被告安排,工程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假設工程,由被告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並請「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至各地上工,而原告等人均係從計工學徒晉升為計件師傅。「計工學徒」與「計件師傅」之差別,在於計工學徒係與被告係簽訂僱傭契約,按日計酬,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計件師傅則係與被告簽立計件承攬約定書,按件計酬。而本件原告等人成為計件師傅後,被告則與原告等人簽立計件承攬約定書,於計件承攬約定書第2條約定「資方因工作上之需求,免費提供作業用車輛、機具及物料,供勞方使用;勞方應於每月薪資發放時,扣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總額7%),不足部分由資方承擔」,且此一費用並非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性質,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法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等語,顯無理由。
(二)就帶工費用部分:被告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由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至各地上工,至於計件師傅與計工學徒之工資發放標準,兩造係約定以每次上工之該案場工作內容(施作項目之單價×數量=當日全部施工人員之報酬),再平均分配予當日現場施作之計件師傅,而因案場之工程幾乎不可能僅由計件師傅獨力完成,故須透過分工合作,即由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共同施作完成,故計件師傅當日所分配之工資,扣除計工學徒之固定工資,並分擔前述之車輛機具維修費用百分之7後,餘全數歸計件師傅所有。例如:施作鋼管100米,每米單價為45元,當日承攬該工程之「完工報酬」則為4,500元,如為計件師傅一人施行該工程,則於扣除該4,500元之百分之7後,淨額均歸該計件師傅所有;如當日工程繁雜,須協同一名計工學徒始得完成,則須先扣除當日計工學徒之固定酬勞1,300元、再扣除百分之7後,淨額始歸該計件師傅所有。此外,被告以上開方式計算計件師傅之工資,較有利於原告等人,以「論件計酬」之「承攬契約」方式來鼓勵原告等人,只要用心做,報酬一定來得比在計工學徒之「僱傭契約」還多。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法扣除帶工費用等語,顯屬無據。
(三)就原告朱榮宏主張曠職扣款部分:被告於102年5月25日指派原告至高雄廠「郡都」之施工地點支援施工,然原告朱榮宏卻未請假而無故曠職,被告始依公司規定扣薪2,000元,此有原告朱榮宏102年5月25日上下班簽到記錄及派工單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2,000元等語,洵無可採。
(四)就原告朱榮宏主張短付加班費部分:依被告發給加班費之標準,計件師傅因係按件計酬,故未發給加班費;而計工學徒係按日計酬,如有工作至下午6點以後仍在施作工程之情形,則算加班。所謂「下午6點以後算加班」之規定,係指「當日之案場工程於下午6點以後仍需繼續施作至完成」之情形,才算加班,因如下午6點以前「於該案場已收工」,返廠之路程皆不算在加班之範圍。蓋因師傅學徒常有下工一起吃飯,而未立即返廠打卡之情形,或縱已返廠仍未立即打卡之情形等等,是「加班時數」之認定,被告均委由當日帶工之計件師傅視該學徒當日實際有無於下午6點以後仍需作業之情形確實記載於當日之打卡單中,如有爭議,亦可以向被告之副理報告,由副理斟酌判斷。是原告朱榮宏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云云,均無理由。
(五)就原告黃廣瀚請求之部分:被告與原告黃廣瀚間之爭執,已於103年1月22日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成立調解,原告黃廣瀚並放棄與本案相關之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被告業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原告黃廣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勞保費差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部分,被告均自認。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等六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平日上下班需打卡,工作地點則由被告安排,目前兩造間均已合意終止契約。
(二)被告係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並請「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至各地上工,工程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假設工程。
(三)原告朱榮宏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於102年4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400元計算;嗣於102年6月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四)原告蕭文桂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96年7月26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96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0年5月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五)原告陳世勳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1年6月起至101月9月16日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1年9月17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六)原告黃廣瀚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0年4月2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七)原告黃世昌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0年2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0年6月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八)原告黃世榮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1年6月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九)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榮4人有於102年8月與被告簽立書面之「計件承攬約定書」之事實。
(十)原告黃廣瀚與訴外人李廣浩前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並給付資遣費為由,於103年1月3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黃廣瀚請求被告返還扣薪6,000元、以物料短缺扣薪1萬0,863元及給付資遣費6萬5,850元等金額,雙方於103年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成立調解,而簽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內容為:
⑴資方以勞方二人曠職三日以上予以開除,並無資遣情事。⑵資方同意返還李廣浩物料短缺扣薪3萬5,200元、曠職扣薪6,000元共計4萬1,200元及返還黃廣瀚物料短缺扣薪1萬0,863元、曠職扣薪6,000元共計1萬6,863元。請勞方於103年1月24日至公司領取,…。⑶勞方同意接受。⑷勞資雙方同意放棄與本案相關之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⑸調解成立。
(十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18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三)原告等成為計件師傅以後,在任職被告期間,亦不可在外私接承攬案件施作。
(十四)在原告等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被告對原告等之工作表現、是否遲到、是否曠職等事項,均有懲戒權。
(十五)原告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改任「計件師傅」之後,被告就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內,即自行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新制應由雇主負擔之百分之6提撥金額、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即被告將與原告共同上工期間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人之工資中扣除之費用)等款項之事實。
(十六)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並經被告就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之部分以其曠職為由扣款共計2,000元之客觀事實。
(十七)就原告黃廣瀚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黃廣瀚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勞工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236元。
2.黃廣瀚於100年4月至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勞工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244元。
3.黃廣瀚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勞工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434元。
4.黃廣瀚於102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勞工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647元。
5.黃廣瀚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9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健保費僅為1萬3,309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健保費共計8萬0,034元。
6.黃廣瀚於99年12月間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138元,於100年1月至3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286元。
7.黃廣瀚於100年4月至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286元。
8.黃廣瀚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09元,於101年1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41元,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73元。
9.黃廣瀚於102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當月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790元,及其於102年10月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738元等節。
10.黃廣瀚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9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僅為1萬6,843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共計6萬6,898元。
(十八)就原告朱榮宏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朱榮宏於102年6月自其薪資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142元。
2.朱榮宏於102年6月、7月分別扣除之勞工應負擔勞保費金額,已逾原告朱榮宏應自行負擔之411元。
(十九)就原告蕭文桂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蕭文桂於96年8月至99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7,2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236元。
2.蕭文桂於100年1月至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7,8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244元。
3.蕭文桂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1,800元,於100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間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434元,於102年1月至8月間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468元等節。
4.蕭文桂於96年8月起至102年8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健保費僅為2萬2,126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健保費共計7萬4,085元。
5.蕭文桂於96年8月至99年12月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其中96年8月至98年4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225元;於98年5月至99年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260元。
6.蕭文桂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1,800元;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09元;於101年1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41元;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73元等節。
7.蕭文桂於96年8月起至102年8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僅為2萬5,102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共計7萬7,276元。
(二十)就原告陳世勳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陳世勳於101年6月至101年10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8,7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256元。
2.陳世勳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其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之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311元;於102年1至2月間之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336元等節。
3.陳世勳於102年3月至7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1,80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468元。
4.陳世勳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僅為4,914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健保費共計1萬6,898元。
5.陳世勳於101年6月按工作天數比例計算之勞保費為213元。
6.陳世勳於101年7至10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320元。
7.陳世勳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之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388元;於102年1月至2月間之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411元。
8.陳世勳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573元。
9.陳世勳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僅為6,509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共計2萬4,566元。
(二一)就原告黃世昌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黃世昌主於100年2月至同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244元。
2.黃世昌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434元。
3.黃世昌於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僅為7,160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健保費共計3萬1,056元。
4.黃世昌於100年2月至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7,880元,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286元。
5.黃世昌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1,800元,其中於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09元;於101年1月至9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41元。
6.黃世昌於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僅為8,684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共計3萬5,692元。
(二二)就原告黃世榮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黃世榮於100年12月之勞工應自行負擔健保費為244元,及於101年1月至2月之勞工應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183元。
2.黃世榮於101年3月至101年6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256元。
3.原告黃世榮於101年7月至8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311元。
4.黃世榮於101年9月至102年7月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1,800元,其中於101年9月至12月間之勞工應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434元;於102年1月至7月間之勞工應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468元。
5.黃世榮於102年8月依任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健保費為351元。
6.黃世榮於100年12月起至102年8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僅為7,619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健保費共計2萬8,520元。
7.黃世榮於100年12月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286元,於101年1月至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320元。
8.黃世榮於101年3月至101年6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320元。
9.黃世榮於101年7月至101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388元。
10.黃世榮於101年9月至102年7月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1,800元,於101年9月至12月之勞工應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41元;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73元。
11.黃世榮於100年12月起至102年8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僅為9,730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共計3萬7,648元。
(二三)被告企業社內之計工學徒加班費以一小時200元計算。
(二四)被告同意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溢扣之健保費、勞保費、新制退休金雇主應負擔百分之六金額等款項。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等於任職被告期間,經轉任為「計件師傅」之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二)系爭計件承攬約定書第2條所約定:「資方因工作上之需求,免費提供作業用車輛、機具及物料,供勞方使用;勞方應於每月薪資發放時,扣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總額7%】,不足部分由資方負擔」等語,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倘認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榮簽立系爭計件承攬約定書之舉,係渠等與被告就工資之給付另有約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則渠等另主張:被告片面主張承攬關係,而以系爭計件承攬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每月自行扣除上開帶工費用之金額未發放,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被告係違法剋扣原告等之工資等語,是否可採?
(四)原告6人轉任「計件師傅」之後,被告於每月發放之薪資中自行扣除「帶工費用」之舉,是否為兩造工資約定之內容?倘非兩造工資約定之內容,原告6人主張渠等轉任為「計件師傅」之後,並未與被告達成可由被告自每月應給付給原告6人之薪資中,自行扣除雇主應負擔之當月健保費、勞保費、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新制百分之6提撥金額、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帶工費用等款項之合意,故被告每月自行扣發上述金額,係違法剋扣原告6人之工資等語,是否可採?
(五)原告黃廣瀚就本件所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
(六)原告6人各自請求被告返還自渠等工資中所溢扣之健保費、勞保費,及被告自渠等工資中所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新制百分之6金額,是否有據?
(七)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各自請求被告返還自渠等工資中所扣除之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帶工費用等款項,是否有據?
(八)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返還自其工資中所扣除之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帶工費用及曠職所扣工資等,是否有據?
(九)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3萬0800元,是否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僱傭關係:
(一)關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於訴訟中互有爭執,原告等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並以:自原告升任計件師傅之後,兩造間即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置辯,兩造看法自難期一致。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末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準此,兩造間就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並非僅以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查,本件原告等一開始受僱被告時,均係擔任計工學徒,其等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僅有被告提出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141、147、152、156、160頁)。嗣原告等先後升任計件師傅後,亦僅有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榮4人曾於102年8月間各簽立「計件承攬約定書」1份交付被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72、174、176、178頁)。然因原告等在擔任計工學徒,薪資係計日計算,日薪為1,300元或1,400元,嗣其等分別升任為計件師傅後,每日工作即依被告之安排,帶領學徒前往工地工作,薪資則按件計酬,並每月結算一次;被告有為原告等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本件原告等在升任計件師傅之後,每月既固定自被告處領取一定金額,此一定之金額雖係依照原告承攬之工作件數去按件計酬,實係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原告等擔任被告企業社內之計件師傅,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工地施作假設工程之工作,被告除有權排定原告等每日應前往工作之工地地點外,原告等亦不能自行接下其他承攬工作以賺取非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原告等上下班亦有打卡制度,請假亦需向被告申請,被告對於原告等是否準時到班、是否曠職等情,均有懲戒權,被告又為原告等加入勞工保險,以之觀之,原告等不論是在擔任計工學徒期間,抑或升任為計工師傅期間,均係為被告而勞動,相當程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依上說明,難謂其等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三)綜上,原告等主張其等在任職被告企業社之期間內,是受僱於被告,不論是擔任計工學徒亦或計件師傅,與被告間均為僱傭關係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等升任計件師傅之後,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等主張系爭計件承攬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無效,被告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帶工費用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並無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 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之定義,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亦可參照。
(二)被告內部之職務結構,主要分為「計件師傅」(或稱帶工師傅,以下均以「計件師傅」稱之)及「學徒」(或稱計工師傅,以下均以「學徒」稱之),每日至工地上工時,是由「計件師傅」帶一名至數名不等之學徒前往工地工作,學徒之薪資均按日計算,每日工資為1,300元至1,400元不等,計件師傅之薪資則是以每日在工地施作之物件數量乘以被告預先規定之各施作項目單價來計算薪資,且在計算每日施作項目之金額時,係由計件師傅每天簽署被告所提供三聯單形式之工程驗收單,當場丈量當日施作之各物件項目數量後,在工程驗收單內記載當日施作之工地棟別、樓層、施作項目、數量、施工人姓名及帶工人數等內容,並請工地主任在工程驗收單內簽名確認後,計件師傅將上開工程驗收單藍色聯撕下交給工地主任留存,俾供工地定作人與被告結算該工地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另工程驗收單紅色聯及黃色聯則由計件師傅攜回後交付被告收執,俾供被告計算每一位計件師傅之每日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且計件師傅在工程驗收單內計算之物件數量是將計件師傅本人及所帶學徒施作之數量都一併計算上去乙節,業據證人林三民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三民提出之空白工程驗收單一式三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三)此外,依證人林三民到庭具結所證:「(問:你成為「計件師傅」後,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薪水如何計算?包括哪些應領項目?有哪些項目需扣除?)物件數量乘以單價的金額都可以算入我的本薪,但是計件師傅沒有加班費,因為我們就是以施作數量多寡來計算報酬。計件師傅也沒有全勤獎金。如果去高雄或臺南工作會有補助100元晚餐。也要付制服押金,但是繳制服押金的錢會從發放制服當天開始起算退還給我。我們半年會發一次制服,冬天也會發放外套。當時有扣機具、車輛維修分擔費、勞健保費用都會扣除,我們是有點像外包商的制度。被告把承攬的工程外包給我們去做。雇主要付的退休金百分之六費用原本有從我的薪資內扣除,現在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沒有在我的薪資內扣除這筆錢。帶工費用則是在施作當天計算報酬時就直接扣除,帶工一人就會扣掉該學徒的日薪1,300元或1,400元,帶工二人則計算兩名學徒的日薪予以扣除,我最多曾帶工到四人,所以我當天的報酬就要扣掉帶工四人的日薪數額。」、「(問:你尚未成為「計件師傅」之前,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薪水如何計算?)按日薪計算。加班費都是由領班發放。因為有時加班費也會由領班發放現金給我們。」、「(問:你成為「計件師傅」後,有與被告簽下什麼樣的契約?)之前是跟被告以口頭約定,我還沒有升計件師傅時被告有跟我們說如果升計件師傅的話薪水要怎麼算,勞健保費用要怎麼扣,車輛機具費用要怎麼分擔等內容,公司會詢問我的意見要不要升計件師傅,我決定要升計件師傅。我升計件師傅時並沒有同時簽下書面契約。」、「(問:你升了計件師傅以後到現在為止,有無補簽過書面契約?)我記得102年間有補簽一張書面契約。」、「(問:為何要補簽書面契約?)也不能說是補簽,當時是被告叫所有的計件師傅過去簽書面契約,當時被告有說明要簽書面契約,但我現在忘記他說什麼,被告拿一張書面給我們看,問我有什麼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現在簽書面契約,當時是所有的計件師傅一起過去辦公室來看這一張書面契約,被告人員發給計件師傅一人一張書面。」、「(問:被告發給計件師傅一人一張書面是詢問你們要不要簽名,還是說一定要簽,如果不簽要予以解僱這樣的情形?)當時就是被告要跟我們談勞健保分擔及車輛機具要如何分擔的情形。」、「(問:當時被叫進去的計件師傅都有簽下那張書面契約嗎?)不是當場簽,是被告發給我們計件師傅一人一張書面要我們帶回去看。看完之後如果要反應要直接講,如果沒有問題要簽名交回公司,我是有簽名交回去。」、「(問:所以你所說被告發放該書面契約給計件師傅的場合,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世昌、黃世榮、黃廣瀚有無一起進去聽被告人員講勞健保分擔或車輛機具維修費用分擔的問題,及從被告那裡拿到一張書面?)朱榮宏好像是到高雄才做計件師傅的,我忘記他當時有沒有升計件師傅,其他蕭文桂、陳世勳、黃世榮、黃廣瀚有進去一起拿我說的書面,而黃世昌是到高雄才做計件師傅的,我印象中我拿到那張書面契約時黃世昌好像沒有做了,我記得黃世昌做一年多就沒做了。」、「(問:你說被告發給計件師傅一人一張的書面契約是不是被證八計件承攬約定書?)是。」、「(問:原告6人各是何時成為「計件師傅」?)朱榮宏是公司跟他講說他下去高雄就可升來做計件師傅,蕭文桂是我還去被告那裡任職時,他就曾經是計件師傅,但他有時表現不好又回去當計工學徒,蕭文桂當計工學徒一、兩年後有再升為計件師傅。陳世勳到公司後半年有升計件師傅。黃廣瀚有升計件師傅,但他何時升的我不知道。黃世昌應該是去公司後3、4個月就升計件師傅,因為他在臺中一個多月就跟我們一起下去高雄。黃世榮有升計件師傅,何時升的我忘記了,他也有下去高雄。」、「(問:被告的員工倘若成為「計件師傅」後,是否會公告或以什麼方式通知其他員工知悉?)我們每天工作前都要集合開工具箱會議,當月要升上計件師傅的人老闆或副理會當場宣布給大家聽。」、「(問:所以你們員工彼此間都知道誰升計件師傅而誰是學徒?)是,都知道。」、「(問:「計件師傅」每日要至哪個工地上班,是由何人安排?)被告安排。」、「(問:「計件師傅」每日上工時所帶學徒,是誰找的?是由「計件師傅」本人自己找學徒,還是由被告安排?)被告安排。」、「(問:為何要從員工之每月薪水中,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預扣費用」?被告如何與員工洽談此項預扣費用之約定?)好像是計件師傅才有扣。有時車輛在工地跑會不小心撞到什麼東西,或是使用的工具會壞掉,這樣約定分擔費用的好處是機具車輛壞掉,被告就會先去維修或拿其他機具車輛來給我們使用,我進公司時,被告就有跟我說明要這樣扣分擔費用,我也同意被告這樣做。」、「(問:被告會從「計件師傅」每月薪水中扣除「帶工費用」(即被告將學徒與帶工師傅一同上工期間之薪資,從該名帶工師傅工資中扣除之金額)乙事,有無徵得全體員工同意?被告如何與員工洽談此項帶工費用扣除之約定?)我們同意。且學徒的午餐及加班費也是由領班去支付。因為報酬高的話,我們支付午餐及加班費對於我們的收入影響不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升為計件師傅是不是按照公司規定好物件單價來計算?)是按照公司規定的單價來計算。」、「(問:員工可否選擇不願升為計件師傅而只是擔任學徒?)可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車輛機具維修費從你開始在公司任職就有扣,是如何扣?)是從每個人的薪水去算百分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機具的維修費,假設你該月沒有機具或車輛的損害還是會扣分擔費用嗎?)之前就講好每個月要扣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可知包括證人林三民及原告在內之員工,在受僱於被告後,皆係先擔任學徒後,約莫數月,被告即會徵詢員工有無意願升任為計件師傅,並告知計件師傅之報酬係以上述按件計酬方式計算,每日所帶學徒之工資及加班費均由計件師傅之薪資內扣除,且需分攤車輛機具維修費用等薪資給付方式後,由該名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升任為計件師傅,且本件原告等均有同意升任為計件師傅,其中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世榮、黃廣瀚係於升任為計件師傅以後,方簽立卷附「計件承攬約定書」予被告,且渠等簽立上開「計件承攬約定書」時,係於被告將所有計件師傅叫進辦公室內,發給每人一份「計件承攬約定書」,與計件師傅談及勞健保分擔及車輛機具要如何分擔之場合,由被告將該約定書交付在場之計件師傅攜回閱覽,若認沒問題者即可簽名交回公司之方式,經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世榮、黃廣瀚自行簽立上開「計件承攬約定書」後,交付被告收執。而該計件承攬約定書內亦有載明計件人員承攬各類工項之計件單價附件表(即卷附員工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之欄位項次)、勞方應負擔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百分之7之金額等內容,足認原告等在職期間,對於被告提供之計件師傅薪資給付方式並非不知情。是被告抗辯:計件師傅薪資給付方式係與原告間就薪資給付及計算方式另行約定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查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升任計件師傅後,既與被告就計件師傅薪資之給付事項有所協議,約定就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等施作被告每日分配之工作時,就所使用之車輛機具,亦需分擔維修費用;且就其等每日帶領上工之學徒薪資,亦同意由被告發放薪資予學徒,並自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等按件計酬之每日作業應領金額內予以扣除;加以原告等每月均會在被告發放薪資之薪資單內簽領,被告每月亦有依據計件師傅繳回之工程驗收單,將每位計件師傅及所帶學徒共同施作之物件項目及數量紀錄至「員工每月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內,供原告等核算確認其等每月按件計酬之薪資內容,則原告等對於其等升任為計件師傅後之薪資給付方式如何,自難諉為不知。況經本院審酌證人林三民之證詞,併細繹被告設置計件師傅薪資按件計酬方式之薪資結構後,可認:
1.依證人林三民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計算計件師傅每日施作物件之項目及數量時,非僅將該計件師傅「本人」當日施作之物件項目及數量列入「員工每日應領金額核算表」內計算,而係將「該名計件師傅本人與當日所帶學徒」之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一併」列為該名計件師傅之當日作業結果,被告即以該計件師傅與所帶學徒之當日針對各物件項目之全部施作數量,乘以各物件之單價,計算出該名計件師傅當日就各物件項目可得請領之總金額後,再統計出該名計件師傅當月可領取之實發金額。茲舉證人林三民於102年3月1日、7日及13日之工作情形為例,查證人林三民於102年3月1日上工時,帶工學徒為訴外人朱榮誠1人,則其當日計算施作物料項目及數量係以其本人與學徒朱榮誠共同完成之物件項目及數量計入當日施作項目內,另證人林三民於102年3月7日上工時,帶工學徒為原告朱榮宏及訴外人沈志偉,則其當日計算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係以其本人與學徒朱榮宏、沈志偉共同完成之物件項目及數量計入當日施作項目內,另證人林三民於102年3月13日上工時,帶工學徒為原告朱榮宏、訴外人翁紹波、張良吉3人,則其當日計算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係以其本人與學徒朱榮宏、翁紹波、張良吉共同完成之物件項目及數量計入當日施作項目內(見本院卷二第92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林三民當日之帶工人數愈多,其可列入當日施作物件項目計算之完成數量愈多,則其據以計算之報酬自會隨之增加。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則被告所雇用之計件師傅,以上述按件計酬方式結算每月應領金額時,係將自己與所帶學徒共同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及數量均列入計算,此與一般工程上由定作人與承攬人結算工程報酬之方式相近。不同之處,乃在於一般工程上之承攬人,係自行雇用學徒為己工作,且其自定作人處取得之承攬報酬,須扣除其雇用學徒之人力成本或其他成本支出後,方屬其承攬該項工程所收入之報酬淨值。而於本件被告所設置之計件師傅按件計酬制度中,該名計件師傅無庸自行雇用學徒為己工作,僅須每日帶領被告所雇用之學徒前往工地,並以其與所帶學徒當日共同施作之物件項目及數量,一併計入計件師傅可向被告請領按件計酬薪資之物件項目及數量內。則被告與計件師傅約定當日所填入之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須扣除當日帶工人數之日薪,目的即在於將該名計件師傅所申請之報酬,扣除其當日利用到之學徒人力成本(因該名學徒係被告所雇用,被告仍須支付工資予該名學徒)後,還原為計件師傅一人獨力工作所可領取之按件計酬薪資,如此計算,確可使勞工付出之勞務與其取得之報酬對價較趨平衡,而不致於出現勞工以他人付出之勞務成果,視為自己之工作成果並據以領取報酬之不公平現象發生。
2.反之,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即計件師傅每日申報之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不應扣除所帶學徒之日薪),將形成該名計件師傅此方,係以自己一人與所帶學徒共同施作之物件項目及數量,申報為其每日作業應領金額,且其每月以按件計酬方式自被告處領得之報酬中,均無須扣除「學徒」之人力成本,而可獨得全部報酬;惟在被告彼方,除需支付該名計件師傅以按件計酬方式申報之每日作業應領金額外,尚須支付其所雇用並安排由計件師傅每日帶至工地工作之各名學徒日薪(每一名學徒日薪為1,300元至1,400元不等)。如此計算方式,反而出現計件師傅利用所帶學徒之共同勞務成果,計算為自己之勞務成果並據以按件計算薪資報酬後,卻無庸負擔任何人力成本支出之現象,反而有失公平,亦與勞動契約係由雇主依照勞工本人所提出之勞務,來支付薪資對價之制度本質,有所不符。
3.綜觀兩造各自就系爭計件師傅按件計酬制度之攻擊防禦內容,可知被告既有雇用學徒及需支付工資予學徒之事實,則被告設計予計件師傅申報每日作業應領金額之方式,係約定被告將其雇用之學徒人力,提供予計件師傅帶領上工,並同意由計件師傅先將其與所帶學徒共同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及金額,列入計件師傅每日作業應領金額計算項目內,然為避免該名計件師傅利用學徒之勞力完成當日所施作之工程後,卻無庸支出任何人力成本之缺失,乃約定由該名計件師傅負擔當日所帶學徒之日薪,俾正確計算出該名計件師傅以自己一人之力,向雇主即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時,可得領取之薪資對價;被告則須每月給付工資予其雇用之學徒。依此計件師傅按件計酬制度運作之結果,被告並無不當剋扣該名計件師傅「本人」提供勞務給付後所應領取之薪資對價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承攬關係為名,要求計件師傅負擔學徒之薪資,實係雙重剝削計件師傅及學徒之薪資,更使「計件師傅」需不停工作加倍付出勞力方能獲得比學徒更高之薪資,付出勞力與工資顯不對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完全將上述「計件師傅每日申報之施作物料項目及數量中,事實上係將所帶學徒付出之勞務給付,一併列為計件師傅可申報之工作成果,倘不予扣除該學徒之人力成本,反使該名計件師傅可享受他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卻無庸付出人力成本」此一不公平現象,置而不論,誠與本件被告與計件師傅所約定之按件計酬制度,係先由計件師傅將其所利用之學徒勞務成果,列為自己之全部勞務成果後,再以扣除學徒人力成本之方式,使計件師傅取得其按件計酬之薪資淨值,再由被告負責支付每月工資予學徒之模式,迥不相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4.再者,本件兩造就同意升任為計件師傅者,係以口頭約定上述按件計酬之薪資計算及給付方式,並協議被告可自每月應給付予計件師傅之薪資內,扣除帶工費用及車輛機具管理維護分攤費用等金額,業如前述,其等間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就上開按件計酬計算之薪資給付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無書面契約可佐,對於兩造合意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況原告朱榮宏、黃世昌自升任為計件師傅後,其等之每月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內,均有按日紀錄是否帶學徒及是否扣除學徒日薪之情形,而每月經其等簽領之薪資表內,亦有在應扣款項欄內載明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此有原告朱榮宏提出之102年4月薪資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另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內,亦可見有關於原告朱榮宏、黃世昌升任計件師傅後,每月有經被告扣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分攤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0、159頁)。如原告朱榮宏、黃世昌在升任計件師傅之後,不同意被告扣除上開車輛機具管理維護分攤費用,何以會任由被告以此方式扣薪卻未及時向被告反應或表示質疑,而係遲至其等離職後逾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理。是以,原告朱榮宏、黃世昌主張其等未簽立「計件承攬約定書」,被告不得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合理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承攬關係為名,將學徒薪資自計件師傅薪資中扣除,藉以脫免其給付學徒之薪資,且未全額給付計件師傅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此外,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並非限制雇主與勞工預先就生產工具之使用,約定分擔費用之權利。是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車輛機具管理維護分擔費用,核非屬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等主張兩造約定計件師傅應按比例分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之約定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審酌被告就計件師傅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中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帶工薪資等款項,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而為,且係針對該商號內所有計件師傅,通案性地加以扣除,並非針對原告等6人特予扣除。且依卷附原告升任計件師傅期間之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326頁)、證人林三民提出其擔任計件師傅期間之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可知每月之薪資核算表中均明確記載「帶工」之扣除項目,被告每月發放之薪資表內,亦有在應扣款項欄內明確記載「車輛機具維修分攤」之扣款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48至54、87至89頁),可徵被告於原告等升任計件師傅後,每月扣除上開費用之行為,係依兩造間就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而為,並無違法剋扣之情事存在。況本件原告等擔任計件師傅期間,當時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約1萬7,88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及每月薪資表觀之,原告等所領之每月薪資報酬,縱經扣除帶工費用及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亦不會造成所領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等自101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起,至其等先後於102年9月18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25日、101年9月30日、、102年9月1日等日離職後,始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在其等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就被告在每月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上開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帶工薪資部分提出要求,足認原告等在職期間,對於被告提供之薪資給付方式並非不知情,且任職期間均未對此提出異議,顯見其等之前已同意被告上開給付薪資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2條而無效之情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於升任計件師傅後,既同意被告自其等每月按件計酬之薪資金額中,扣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則原告等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除之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之部分,僅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違法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云云,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問:也就是說沒有升上計件師傅之前,原告的薪資表內不會出現車輛、機具維修分攤應扣款項,是嗎?)是。」(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等語,另證人林三民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成為「計件師傅」後,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薪水如何計算?包括哪些應領項目?有哪些項目需扣除?)物件數量乘以單價的金額都可以算入我的本薪,但是計件師傅沒有加班費,因為我們就是以施作數量多寡來計算報酬。計件師傅也沒有全勤獎金。如果去高雄或臺南工作會有補助100元晚餐。也要付制服押金,但是繳制服押金的錢會從發放制服當天開始起算退還給我。我們半年會發一次制服,冬天也會發放外套。當時有扣機具、車輛維修分擔費、勞健保費用都會扣除,我們是有點像外包商的制度。被告把承攬的工程外包給我們去做。雇主要付的退休金百分之六費用原本有從我的薪資內扣除,現在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沒有在我的薪資內扣除這筆錢。帶工費用則是在施作當天計算報酬時就直接扣除,帶工一人就會扣掉該學徒的日薪1,300元或1,400元,帶工二人則計算兩名學徒的日薪予以扣除,我最多曾帶工到四人,所以我當天的報酬就要扣掉帶工四人的日薪數額。」、「(問:你成為「計件師傅」後,有與被告簽下什麼樣的契約?)之前是跟被告以口頭約定,我還沒有升計件師傅時被告有跟我們說如果升計件師傅的話薪水要怎麼算,勞健保費用要怎麼扣,車輛機具費用要怎麼分擔等內容,公司會詢問我的意見要不要升計件師傅,我決定要升計件師傅。我升計件師傅時並沒有同時簽下書面契約。」、「(問:被告發給計件師傅一人一張書面是詢問你們要不要簽名,還是說一定要簽,如果不簽要予以解僱這樣的情形?)當時就是被告要跟我們談勞健保分擔及車輛機具要如何分擔的情形。」、「(問:被告為何要從員工之每月薪水中,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預扣費用」?被告如何與員工洽談此項預扣費用之約定?)好像是計件師傅才有扣。有時車輛在工地跑會不小心撞到什麼東西,或是使用的工具會壞掉,這樣約定分擔費用的好處是機具車輛壞掉,被告就會先去維修或拿其他機具車輛來給我們使用,我進公司時,被告就有跟我說明要這樣扣分擔費用,我也同意被告這樣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車輛機具維修費從你開始在公司任職就有扣,是如何扣?)是從每個人的薪水去算百分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機具的維修費,假設你該月沒有機具或車輛的損害還是會扣分擔費用嗎?)之前就講好每個月要扣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證兩造係約定在原告等升任為計件師傅之後,始須依比例分擔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則原告等僅為學徒身分期間,被告逕自原告等之每月工資內,扣除上開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即有不當,是以,原告等就其等尚屬學徒期間為被告所扣減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機具維護管理金額,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等升任計件師傅後,既與被告協議由計件師傅按比例分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此一約定又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等應受其拘束,被告於原告等升任計件師傅以後,每月依約自其等薪資中按比例扣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並非不可。原告等事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黃廣瀚就本件所請求之各項給付,與卷附勞資爭議調解之標的不同,於本件仍可請求:
(一)被告抗辯:原告黃廣瀚所請求之部分,業於103年1月22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後,與被告成立調解,故原告黃廣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原告黃廣瀚固不爭執其與被告間曾於103年1月22日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黃廣瀚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與原告黃廣瀚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無訛。
(二)惟觀諸上揭勞資爭議筆錄及收據之內容,可知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之標的,係針對原告黃廣瀚請求被告給付曠職三日遭扣薪6,000元、物料短缺扣薪1萬0,836元,以及資遣費6萬5,850元等項所為,而與本件原告黃廣瀚訴請被告就所扣除帶工費用、車輛機具維護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之百分之6金額等款項之返還無涉。是以,本件原告黃廣瀚起訴之內容,核與上揭勞資爭議調解之標的及內容均有不同,原告黃廣瀚自無就已調解成立之事項再行起訴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健保費差額、勞保費差額及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之百分之6金額等款項,亦係不當剋扣,應予返還乙節,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庸另行舉證,洵堪採信。從而,原告等各自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健保費差額、勞保費差額及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之提撥金額,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返還曠職扣薪2,000元 ,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經派至高雄上班,原告朱榮宏未到班,亦未向被告請假乙節,業據提出102年5月25日派工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朱榮宏雖否認有接到該次派工單云云。惟查,原告朱榮宏自承上班時均須打卡,且須於上午7點半前打卡,否則即以遲到論,未打卡或遲到扣款每次以200元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此,原告朱榮宏若有於102年5月25日有去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應有打卡紀錄可佐。然依卷附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之打卡單,可知原告朱榮宏當日並無打卡紀錄,是被告抗辯原告朱榮宏當日並未上班提供勞務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原告朱榮宏主張其因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作拉傷,故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有向被告請假而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朱榮宏須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則,原告朱榮宏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02年5月25日向被告請假獲准之情事存在,至其所稱:係於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作拉傷致不能上班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之行為,有經向被告請假獲准。是以,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既未上班,又無任何請假紀錄可資佐證,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無故曠職,才對之扣薪2,000元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至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返還該次曠職扣薪2,0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 萬0,800元,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朱榮宏主張其於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之上班日,依照上下班打卡紀錄,以每小時加班費200元計算,被告短付3萬8,000元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需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業經證人林三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學徒經計件師傅帶至工地施工後,倘若工作到下午6點以後才收工就可以算加班費,加班費是由領班當場發給學徒;如果在6點前工地就收工而準備回公司的話,這樣不算加班,若領班要把工作趕完,需要加班的話,就會繼續做,學徒如果有事情的話伊不會勉強他加班,而會打電話給公司說某位學徒有事情,請公司的人先把那位學徒帶回去,要加班的人如果做到6點以後才收工就可以算加班費。加班費都是計件師傅付給學徒,計件師傅沒有加班費;如果計件師傅給學徒加班費的話,公司不用再支付加班費給該位學徒;回去公司後,由計件師傅直接將該學徒之加班時數寫在所帶領的學徒之打卡單上,會寫他加幾個小時,沒有簽名的話會查誰帶那個學徒就好了,這樣紀錄的話公司的會計小姐就會從計件師傅的月薪中扣掉加班費來付給那位學徒;沒有說一定要回去打卡,有時忘記打卡就回家了;原告朱榮宏在102年3月、4月、6月間如果有加班的話,都是領班直接算錢給他,不是公司支付,原告朱榮宏當時如果對加班時數有爭議,就可跟公司反應,公司會來詢問計件師傅;伊沒有聽說原告朱榮宏在102年3月、4月沒有拿到加班費乙事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相符,亦有原告朱榮宏之打卡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可徵原告朱榮宏於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仍擔任計工學徒期間,倘若當日有加班,即會由當日負責帶領之計工師傅每日交付加班費給伊,而非由被告另行發給加班費至明。
(三)此外,依證人林三民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及其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可知證人林三民於102年3月7日、13日之薪資各有扣2小時加班費共400元予原告朱榮宏、同年月18日之薪資有扣1小時加班費200元予原告朱榮宏、同年月20日之薪資則有扣5小時加班費1,000元予原告朱榮宏等筆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2頁),對照原告朱榮宏之102年3月打卡單,亦在102年3月7日以手寫記載「扣民+2H」字樣、同年月13日以手寫記載「扣民+2H」、同年月18日以手寫記載「+1H」字樣、同年月20日以手寫記載「扣民+5H」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9頁),分別代表原告朱榮宏於上開日期各有加班2小時、1小時、5小時不等之時間,且由證人林三民之薪資扣除加班費之事實,互核相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林三民較本件原告朱榮宏早至被告企業社任職,且於97年12月起即升任計件師傅,於98年年中即擔任領班,迄今仍在被告企業社工作,足徵證人林三民於被告企業社內工作之經驗、資歷,遠較原告朱榮宏為深,加以原告朱榮宏到職後,曾在擔任學徒期間,由證人林三民帶領前往工地工作,並由證人林三民之薪資當中扣除應給付予原告朱榮宏之加班費數額,則該等原告朱榮宏加班時數計算正確與否,實與證人林三民當月可領取之薪資數額息息相關,衡情證人林三民當會正確紀錄原告朱榮宏之加班時數,俾供日後正確核算其應負擔之原告朱榮宏加班費數額,以免滋生爭端。況證人林三民與原告朱榮宏間並無怨隙存在,其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朱榮宏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本件依證人林三民所證述之加班費發放方式,確可認為與原告朱榮宏之打卡單、證人林三民之薪資明細表等書面紀錄相符,苟非確有其事,林三民何以能為上述情節之陳述,堪徵證人林三民之證詞應可採信。審酌原告朱榮宏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7月間擔任學徒期間,有於打卡單內記載加班時數之部分,應是由當日工地領班發給加班費之後,被告再自帶領原告朱榮宏之計件師傅每月薪資中扣除該筆加班費數額。依此,被告自無庸於原告朱榮宏加班當日以發放現金方式發給加班費之後,再另行發放加班費予原告朱榮宏。至原告朱榮宏就其主張被告短發加班費之事實,僅以打卡單上之紀錄以佐證其說,惟其就打卡單紀錄之解釋,核與證人林三民之證詞、被告之抗辯,均有不符,然原告朱榮宏並未另行提出任何有關此部分之資料,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本院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朱榮宏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朱榮宏並未就其主張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加班日,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負起適當證明之責,其主張既無足採,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既於10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違法於工資中扣除健保費、勞保費、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新制百分之6提撥金額、原告等尚未升任為計件師傅之前業遭被告自每月薪資內扣除之車輛機具管理維修分攤費用,既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經查,本件原告等係分別請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共計64萬6,391元。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等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明細表┌─┬───┬─────┬─────┬──────┬─────┬──────┐│項│姓名 │健保費差額│勞保費差額│雇主依勞工退│原告升任計│被告應給付金││次│ │(新台幣)│(新台幣)│休金條例應提│件師傅前遭│額(新台幣)││ │ │ │ │撥退休金百分│被告扣除之│ ││ │ │ │ │之6之 金額 │車輛機具管│ ││ │ │ │ │(新台幣) │理維修分擔│ ││ │ │ │ │ │費用(新台│ ││ │ │ │ │ │幣) │ │├─┼───┼─────┼─────┼──────┼─────┼──────┤│1 │朱榮宏│1,142元 │2,555元 │1萬0,720元 │3,300元 │1萬7,717元 │├─┼───┼─────┼─────┼──────┼─────┼──────┤│2 │蕭文桂│5萬1,959元│5萬2,174元│9萬4,213元 │5,195元 │20萬3,541 元│├─┼───┼─────┼─────┼──────┼─────┼──────┤│3 │陳世勳│1萬1,984元│1萬8,057元│2萬4,754元 │4,138元 │5萬8,933元 │├─┼───┼─────┼─────┼──────┼─────┼──────┤│4 │黃廣瀚│6萬6,725元│5萬0,055元│6萬3,655元 │5,154元 │18萬5,589 元│├─┼───┼─────┼─────┼──────┼─────┼──────┤│5 │黃世昌│2萬3,896元│2萬7,008元│3萬0,908元 │5,282元 │8萬7,094元 │├─┼───┼─────┼─────┼──────┼─────┼──────┤│6 │黃世榮│2萬0,901元│2萬7,918元│3萬4,883元 │9,815元 │9萬3,517元 │├─┴───┴─────┴─────┴──────┴─────┼──────┤│總計 │64萬6,391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原告朱榮宏│百分之2 │├─────┼────┤│原告蕭文桂│百分之34│├─────┼────┤│原告陳世勳│百分之7 │├─────┼────┤│原告黃廣瀚│百分之15│├─────┼────┤│原告黃世昌│百分之6 │├─────┼────┤│原告黃世榮│百分之10│├─────┼────┤│被告 │百分之2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免│ │ │執行之金額 │為假執行之金│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朱榮宏 │5,906 元 │1萬7,717元 │ ├────┼──────┼──────┤ │蕭文桂 │6萬7,847元 │20萬3,541 元│ ├────┼──────┼──────┤ │陳世勳 │1萬9,644 元 │5萬8,933 元 │ ├────┼──────┼──────┤ │黃廣瀚 │6萬1,863元 │18萬5,589元 │ ├────┼──────┼──────┤ │黃世昌 │2萬9,031元 │8萬7,094 元 │ ├────┼──────┼──────┤ │黃世榮 │3萬1,172元 │9萬3,517元 │ └────┴──────┴──────┘ 附表四: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明細表 ┌─┬────┬──────┬──────────┬─────┬──────┐ │編│姓名 │擔任學徒期間│被告於原告擔任學徒期│被告應給付│卷證編頁 │ │號│ │ │間所扣除之車輛機具管│之總金額 │ │ │ │ │ │理維修分擔費用 │(新台幣)│ │ ├─┼────┼──────┼─────┬────┼─────┼──────┤ │1 │朱榮宏 │101 年11月15│101年11月 │ 196元 │3,300元 │本院卷一第 │ │ │ │日起至102 年├─────┼────┤ │140頁 │ │ │ │5 月31日止 │101年12月 │ 511元 │ │ │ │ │ │ ├─────┼────┤ │ │ │ │ │ │102年1 月 │ 381元 │ │ │ │ │ │ ├─────┼────┤ │ │ │ │ │ │102年2 月 │ 109元 │ │ │ │ │ │ ├─────┼────┤ │ │ │ │ │ │102年3 月 │ 650元 │ │ │ │ │ │ ├─────┼────┤ │ │ │ │ │ │102年4 月 │ 480 元 │ │ │ │ │ │ ├─────┼────┤ │ │ │ │ │ │102年5 月 │ 973 元 │ │ │ ├─┼────┼──────┼─────┼────┼─────┼──────┤ │2 │蕭文桂 │96年7 月26日│97年9月 │1,456元 │5,195元 │本院卷一第 │ │ │ │起至100 年4 ├─────┼────┤ │145至146頁 │ │ │ │月30日止 │97年10月 │1,860元 │ │ │ │ │ │ ├─────┼────┤ │ │ │ │ │ │100 年4月 │1,879元 │ │ │ ├─┼────┼──────┼─────┼────┼─────┼──────┤ │3 │陳世勳 │101 年6 月6 │101年6 月 │ 674元│4,138元 │本院卷一第 │ │ │ │日起至101年 ├─────┼────┤ │151頁 │ │ │ │9 月16日止 │101年7 月 │ 1,181元│ │ │ │ │ │ ├─────┼────┤ │ │ │ │ │ │101年8 月 │ 1,046元│ │ │ │ │ │ ├─────┼────┤ │ │ │ │ │ │101年9 月 │ 1,237元│ │ │ ├─┼────┼──────┼─────┼────┼─────┼──────┤ │4 │黃廣瀚 │99年12月2 日│100年4 月 │ 5,154元│5,154元 │本院卷一第 │ │ │ │起至100 年4 │ │ │ │155頁 │ │ │ │月20日止 │ │ │ │ │ ├─┼────┼──────┼─────┼────┼─────┼──────┤ │5 │黃世昌 │100 年2 月8 │100年4 月 │ 3,520元│5,282元 │本院卷一第 │ │ │ │日起至100 年├─────┼────┤ │159頁 │ │ │ │5 月31日止 │100年5 月 │ 1,762元│ │ │ ├─┼────┼──────┼─────┼────┼─────┼──────┤ │6 │黃世榮 │100 年12月1 │100年12月 │ 869元 │9,815元 │本院卷一第 │ │ │ │日起至101 年├─────┼────┤ │164頁 │ │ │ │5 月31日 │101年 1月 │ 641元 │ │ │ │ │ │ ├─────┼────┤ │ │ │ │ │ │101年 2月 │ 1,121元│ │ │ │ │ │ ├─────┼────┤ │ │ │ │ │ │101年 3月 │ 2,012元│ │ │ │ │ │ ├─────┼────┤ │ │ │ │ │ │101年 4月 │ 2,426元│ │ │ │ │ │ ├─────┼────┤ │ │ │ │ │ │101年 5月 │ 2,74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