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鈺芳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 告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迄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原告黃鈺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任職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弘森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期間之之全部薪資明細。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薪資,業為被告等否認,並以:銷售獎金是激勵性質的獎金,不具經常性,很多人會領不到,必須要實際有成交才會得到該獎金;被告公司採用之行銷業務人員獎金計算表,係全部行銷業務人員均採用此一獎金計算方式,在公司內部已實施已久,形同工作規則一般,全部數百名行銷業務對此獎金計算公式均甚明瞭,被告身為其中一員,豈有可能不明瞭或不同意之理,故系爭獎金計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有關原告究竟在被告等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為何,核與兩造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息息相關。而勞工受雇期間之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薪資事件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勞工本人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原告之雇主,其等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審酌原告聲請被告等提出上開資料之範圍,本係在被告執有保管中,被告等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料無困難,暨審酌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聲請命被告等提出文書之意旨後,認為原告上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