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2號
- 原告
- 王信文
- 被告
- 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國壽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0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85,694元),應由原告支付13,249元(計算式:20,701元×64/100),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21元(計算式:20,701元×3/100),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連帶支付6,831元(計算式:20,701元×33/10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