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 告 陳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江祥、清洪實業有限公司、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江祥、清洪實業有限公司、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原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881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