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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

債權人
陳乙賢
債務人
林子富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WG10048174號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冠僑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冠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情事,債權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請求,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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