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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6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962號

聲請人
丸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聲請人丸億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受款人雖未記載,惟查,票據喪失經過記載客戶在松明公司遺失,可知聲請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人,且聲請人自陳係客戶不慎遺失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既雖為發票人,但並非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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