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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毓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謝妃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原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秘書,嗣自103年7 月18日轉任職於育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果菜市場品管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919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19,180元,其公司無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僅於節慶發放禮盒。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亦無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103年2 月至7 月薪資單、103 年6 月16日陳報狀、同年10月16日陳報狀、同年11月10日陳報狀、同年12月24日陳報狀、104 年1 月6 日、9 日陳報狀、103 年10月14日在職暨無獎金發放之證明書、103 年7 月至12月薪資條影本等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9年間離婚,二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90年次,就讀國中一年級、長男95年次,就讀國小三年級),2 名子女均由前配偶任親權人。債務人陳報其現與表妹同住承租房屋,二人平均分攤租金(含水費)及電費,債務人每月僅負擔各1,500 元之扶養費用,債務人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5,7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2,750元(含餐費5,500 元、通訊費600 元、交通費約9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加公用電費分擔4,100 元、電費分擔約650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約1,5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1,500 元等節,有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6 月16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本院104 年1 月1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10月16日陳報狀、同年11月10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臺87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101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另其名下1 輛89年出廠、中華廠牌、排氣量1597立方公分之自小客車,債務人稱為前配偶使用,且失竊多年,後經警察查獲懸掛車牌於他車,而欠有罰鍰及稅款,業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是以,債務人名下汽、機車車齡均高,復有上開情事,核無清算之財產價值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債務人所提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10月16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26,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9,95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3,15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2.31%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高,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而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自應依法逕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等所提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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