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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麗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即債權人
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沛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鴻茂
複代理人
張傑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包含本薪、全勤及各項加給,並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此外,沒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須視公司營運狀況,前幾年領1至2萬元,近二年領3至4萬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債務人之薪資冊、101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1月6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三名女兒共同租屋居住,其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時提列債務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女兒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6,5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三人之餐費10,000元、三人之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1,000元、次女(87年次)教育費用3,500元、參女(90年次)教育費用2000元,而其前配偶本身亦有負債,離婚之後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另於債權人會時議表示已向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二名未成年女兒每人每月應可獲得1,900元之補助款,故三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可減縮為22,700元,且於次女成年後,願再減縮其教育費用,全數用以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二名未成年女兒之101年至102年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債務人女兒是否確可領得補助款乙節,依社會局於104年1月13日函覆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女兒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1,900元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有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5,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8,500元,另於每年3月提撥部份年終獎金增加清償1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80,550元,另有一1998年、49CC、車齡17年之輕型機車乙輛,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至103年10月15日止尚有18,048元之保單價值(訊問筆錄所記載之保單價值19,528元係計算至103年6月12日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債務人所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2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債權有極大影響。⑵債務人應較一般人更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之餐費支出過高、前配偶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倘以10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及扶養子女9,014元(9,014元×2名子女÷2人平均分擔),其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0,874元;⑶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如無法償還部分將由政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該資金來由於納稅義務人之稅金,且債權人臺灣銀行屬公營行庫,貸款無法受償,將減少盈餘之繳納,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達總債務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⑸債務人目前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⑹依債務人所述其長女先前在外居住,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搬回與債務人共同居住,其長女既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自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非可採。⑵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係以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列計,其餐費10,000元為三人之費用,平均一人3,333元,實已屬刻苦度日,債權人認此項支出過高,顯不符合常情;另債務人陳稱其前配偶亦有負債,且離婚後並未支付扶養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前配偶之101年及102年之財產所得,其前配偶101年所得僅2,340元、102年則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債務人所述應非虛枉。而債務人所提列全家3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2,700元,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僅7,567元,衡情已遠低於一般人每月生活所需,堪認已盡力撙節支出,債權人主張仍應再減縮費用云云,亦無可取。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就學貸款之性質,縱如債權人所稱性質不同於其他消費性目的所積欠之信用卡等債務,但由消債條例之規定觀之,就學貸款既非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復觀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是審酌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則更生方案自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為就學貸款之債務性質,即認有失公允。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非有理。⑸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20年之工作可能,故有更高之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委無可採。⑹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債權人會議均稱其長女雖已成年,工作時有時無,居住在外沒有辦法管教,故要求其搬回家住,前已遭判繳納罰金,債務人及長女均無法繳納罰金,日前又二度涉犯刑事案件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稱長女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應屬實在;況且,債務人並未列計長女之扶養費用,其係為管教長女,輔以正途,故而要求長女返家居住,債權人主張長女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顯未慮及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情形,倘昧於現實狀況強令債務人增加清償金額,惟已逾債務人可負擔之情,恐僅是形式上增加清償,實質上卻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之結果,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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