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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鈴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謝依珊、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徐國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姜佳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理人
林光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85年次、次子88年次、長女89年次),陳報全戶為臺中市沙鹿區列冊之低收入戶,而其原從事家庭手工及早餐店工讀生,收入不豐亦不穩定,嗣自103 年2 月24日起任職於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擔任臺中港酒店之房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783元(含本薪、全勤獎金、工作獎金等),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0,908元,公司節慶獎金發放中秋獎金600 元,年終獎金尚無發放依據。又其家庭低收入戶之補助為次子及長女每月領取2,600 元生活津貼、3 名子女學雜費減免、全戶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 元、年節慰問金2,500 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全戶領取相關政府補助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以上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卷)、債務人所提103 年10月21日陳報狀、同年11月27日陳報狀、103 年5 月至10月薪資單影本、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從事水電工作,無穩定收入,薪資以日薪計酬,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惟亦有積欠銀行相當債務等節,復有債務人配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101 年度、102 年度財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卷)、債務人所提103 年11月2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承租房屋,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均與配偶平均分擔,並盡量自行炊煮,減低家中伙食費用,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6,1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500 元(含餐費4,000 元、通訊4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扣除補助後分擔2,500 元(全部租金9,000 元- 租金補助4,000 元/2人)、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400元、家庭通訊費分擔約500 元、家用日用消耗品雜支分擔約1,200 元、家庭伙食費用分擔約4,000 元、長子扶養費扣除補助後分擔約600 元(就讀大學一年級,3 年半後大學畢業剔除扶養費)、次子扶養費扣除補助後分擔約200元(就讀國中三年級)、長女扶養費扣除補助後分擔約200 元(就讀國中二年級)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3 年7 月30日陳報狀、其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卷)、103 年10月21日陳報狀、同年11月2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4 張,本院查得其中3 張係無解約金之醫療險,餘1 張之保單解約金約30,860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陳報係使用胞弟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468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暨相關保單資料影本、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弟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10月21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85,2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當、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是債務人考量長子約於3 年半後大學畢業,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加計名下保單解約價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5,100 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7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更生期間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更生總還款金額385,200 元> 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九成339,332 元≒[ (月收入20,908元- 月必要支出16,100元)×72期+ 財產價值30,860元] ×0.9 =339,332.4 元】,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0.24%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4年次,目前3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6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高,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並考量受扶養人就學狀況,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而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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