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維俊、李國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書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游智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耀宗、花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俊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謝天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周昱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維俊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周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包含本薪、全勤、加班及各項津貼,扣除所得稅費、勞保、健保及工會費後,實領約44,300元;另年終獎金以底薪21,117元計算2 個月、三節獎金則不固定,去年中秋節獎金發1個月等情 ,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簿明細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菱生精密工業(股)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 述大致相符,並檢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11月所領薪資數額及獎金明細,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祖宅,其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32,000元,包含餐費6,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及雜支約4,000元、通訊費1,000元(包含網路費用,因子女有使用網路之須 求)、交通油資及維修1,000元,另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 母親(40年次)每月4,000元、長子(89年次)及長女( 91年次)每人每月8,000元,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惟其胞弟工作不穩定且有債務問題,該胞弟之3名子女有 時甚且須要債務人及母親幫忙照顧,實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另一胞妹已嫁出,另有一妹則偶而回家探望母親,惟債務人亦不知其胞妹實際給予母親之扶養費用為多少;此外,債務人前妻為菲律賓籍人士,離婚之後即無聯絡,其前妻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僅偶而探視子女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 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9月17日陳報狀(詳103年度 消債更字223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 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加計中秋節獎金半數、年終獎金半數,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12,100元、每年2月增加清償22,000元,並於第72期再增 加清償193,300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之股票收盤價 格15.5元計算名下股票價值之十分之九)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72,126 元,此外,債務人於中國信託財產專戶內有信託菱生精密工業(股)公司股票13,856.62股,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 日之收盤價格15.5元計算,尚有214,778元之清算價值; 另債務人名下有1989年份、50CC之輕型機車乙輛,此外名下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之函文、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84,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收入44,300元加上母親的殘障津貼4,700元,扣除必要消費支出32,000元,仍有17,000元,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自 陳年終獎金固定以二個月底薪計算,故應提撥三分之二作為清償,始屬公允;⑷債務人家庭生活費用4,000元,惟 並未與其他同住之人分擔,顯有浮報支出之虞,應與同住人分擔以減少支出;⑸債務人父母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應予查明,以證明其有被扶養之必要及扶養義務如何分擔。經查:⑴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 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 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⑵債務人母親殘障津貼,並非屬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來源,故債權人將此加計於債務人收入計算而要求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顯屬無據。⑶依菱生精密工業(股)公司103年12月17日菱總字第 103227號覆本院函所示,該公司之獎金係依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工作表現發給。基此,債務人是否得領取獎金仍係取決於雇主對其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非債務人固定取得之收入,故本件債務人已將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半數列入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⑷債務人與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以5人同住、每月家庭水電瓦斯費及 雜支費用4,000元,衡情並無過高,況債務人並無另外提 列個人之日用雜支費用,故本院認此尚屬合理。⑸債務人並未列計父親之扶養費用,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母親亦 無任何所得,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關於扶養義務之分擔,債務人稱僅一胞妹可與其分擔扶養義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倘昧於現實狀況而強令債務人減縮扶養費用而提出其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恐僅是形式上增加清償,實質上卻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之結果,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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