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怡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游智泉、陳家琪、呂淑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怡伶(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擔任行政秘書,原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訊問時,陳稱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22,400元,其薪資係以時薪每月小時200元計 算,一個星期工作約28小時,此外另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平均佣金約1,800元;經本院發函財團 法人國際差傳協會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薪津,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於104年2月12日函覆本院稱自103年11月起,調整債務人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不超 過15小時,計薪方式不變,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無計算標準等語,並檢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數額及102年、103年之年終獎金數額(平均為8,500 元),有該協會一○四差會第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另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債務人於103年度所領得之佣金明細,並稱該公司並 無三節獎金,僅有年終獎金,而債務人101年及102年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分別為2,111元及2,329元,有公勝(公字)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嗣債務人於上開債權人會議 中亦稱「因為差傳工作減少,我有去找家教的工作教授美語,以時薪500元計算,每月約有6,000元至8,000元之收 入」等語,故債務人每月收入即以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每月12,000元(每週15小時×200元×4=12,000元)、加 計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3,900元 、及兼職美語家教之收入8,000元計算,共計23,900元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104年2月12日覆本院函、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公勝(公字)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1,132元,包含房屋租金8,500元、大樓修繕及 清潔費用250元、通訊費1,195元(含債務人及母親之電話費及市話費)、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687元、餐費6,0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1,000元、家庭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而債務人之母親已77歲,領有老人年金約3,5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其扶養義務人共4人,其生活 費用主要係由債務人之弟弟負擔,債務人之兄姐則不固定給予母親費用,債務人因與母親同住,並負擔房租等家庭生活費,故並無另外給予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 出清單、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 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1995年、124CC、車齡20年之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另有遠雄人壽及元大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1,385元及11,826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 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及遠雄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 雖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12.25%,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債務人仍有持續性收入,非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⑵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合計有13,211元,應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清償;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60元及母親扶養費之分擔額2,090元,應 尚餘14,050元,故應提高更生還款金額等語。經查:⑴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 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再者,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即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之持續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為8年(原則為6年),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對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宜予限制;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有持續性收入,故非無全部清償之可能而不同意更生方案,衡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目的不合,亦無可採。⑵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已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財產之清算價值之十分之九{計算式:【(收入23,900元-支出21,132元)× 72+保單價值13,211元】×0.9=191,256元},已符合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之規定,堪認屬盡力清償。⑶債務人之收入因任職之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縮減工時而隨之減少,有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之函文在卷可稽,故債權人以28,000元計算其收入,與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不符;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係包含與母親共同居住之花費,母親其他生活費用則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責,堪認已盡其清償之誠意併兼顧扶養義務;債權人主張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消費支出,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