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世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朝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謝天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書喬、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巧姿、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巧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世昌(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一)債務人陳報其因雙眼黃斑部病變雙眼視力均為0.01,無法矯正治療,而於93年進行視網膜雷射治療,再於103 年間自費打藥劑控制治療,其自103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雜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3,000元,無三節獎金,節慶發放禮盒及禮券,未曾領取年終獎金,又稱無其他兼差工作,亦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12月4 日陳報狀、103 年4 月至9 月薪資單、公司負責人開立請假及無發放獎金證明書、103 年12月薪資單、104 年1 月8 日陳報狀、同年月22日陳報資料、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診斷證明書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現與姊姊(離婚單親)、1 名外甥及雙親同住姊姊之房屋,房屋尚有貸款,由姊姊負擔房屋貸款,債務人負擔家中雜支、水電及管理費,雙親(父親41年次,無財產及工作所得、扶養義務人4 人;母親43年次,無財產及工作所得、每月領取勞保老人給付約5,000 元、扶養義務人4 人)現均無正式工作,協助親友種菜,債務人分擔些許扶養費用,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6,1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8,40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650 元、交通費750 元、日用品雜支醫療1,000 元)、分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約4,000 元、父親扶養費負擔約2,500 元、母親扶養費負擔約1,20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9 月8 日、26日陳報狀、債務人及雙親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等名下金融帳戶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12月4 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83年出廠、三陽廠牌、排氣量1,590 立方公分之自小客車,查得該車業於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登記報廢,而該車車齡約20年,確已無殘值,另有1 輛86年出廠、中華廠牌、排氣量1,597 立方公分之自小客車,車齡17年,亦核無幾多清算財產價值,債務人陳報現多使用父親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另債務人要保有3 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2 張為無解約金之醫療險、1 張保單解約金約23,509元等情,此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655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單彙整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03 年9 月8 日陳報狀、同年12月4 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71,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6,55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再加計名下保單解約價值後,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更生方案償還總金額471,600 元> 468,278 元: 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 (平均月收入23,000元- 月平均必要支出16,100元)×72期+ 保單解約金23,509元] ×9/10=4 68,278.1元】,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其父母親有無扶養之必要?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能力?其應再提高更生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2.18%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5年次,目前3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並無不動產,若無其他家人提供居住場所,自需在外租屋,其胞姐提供住處,姊姊負擔房貸,債務人則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用自屬合理,債務人所負擔之金額約4,000 元,亦無逾越一般常情,復低於在外租屋之一般行情。況債務人所列其個人開銷部分約8,400 元,亦非奢侈、浪費之數額,其個人開銷加計分擔住用開銷共支出12,400元,與債權人等所指11 ,860 元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相當。至雙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無工作所得、無領取月退金或老人年金,名下亦無財產,債務人姊姊負擔房貸,債務人則每月負擔2,500 元之扶養費用,合於客觀常情;母親每月雖有領取勞退老人年金5 千多元,惟此數額自無法支應全部生活開銷,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本件債務人縮減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至1,200 元,已屬合適。從而,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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