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嘉即林嘉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寰 代 理 人 湯文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其中第二大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同意),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大興工程行3 年餘,擔任水泥工,薪資按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酬,無年終、三節獎金,節慶送禮盒,平均每月工作薪資約27,300元,工程行無為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其勞健保係投保於大臺中泥水業職業工會,又其偶有兼差工作,惟無固定,尚須視其正職工作狀況。另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6陳報狀、同年10月20日陳報狀、同年12月12日陳報狀、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袋影本、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3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從事外包木工之工作,每日工作未達8 小時即以時薪100 元計酬,逾8 個小時即以日薪750 元計酬,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3,000元不等,另查其配偶亦有消費債務不能清償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等情,此亦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間薪資袋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書檢索列印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3 號卷及本件卷),是債務人所陳,堪認可採。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97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承租之房屋,茲因債務人收入較多並較為穩定,家中開銷主要由債務人負擔,於更生履行期間家中開銷及女兒扶養費將按收入比例分擔,並願於更生履行期間剔除父親(49年次)之扶養費用,暫由兄姊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22,38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388 元(含勞健保費暨工會會費2,029 元、餐費4,000 元、通訊費759 元、交通油資1,6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家用房租水電雜支等分擔約7,000 元(全部房租8,000 元+ 水電費1,800 元+ 家用雜支1,000 元=10,800 元)、女兒扶養費分擔約6,000 元(全部扶養費約9,00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9 月16日陳報狀、同年10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等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3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12月12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95年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1,497 立方公分之自小客車,及1 臺101 年出廠、光陽廠牌、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然查,上開汽車業因借款抵押逾期未償而於101 年間流當未有贖回,並因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債務人已非所有人,非屬其財產,而上開機車,車齡2 年餘,核其價值約3 萬餘。又債務人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諮詢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自小客車之嘉峰當鋪當單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9 月16日陳報狀、同年12月12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3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28,903元扣除內政部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0,869元,再扣除扶養親屬扶養費11,000元,收支餘額為7,034 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再予提高。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36.40 % ,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允。㈢債務人74年次,目前2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6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及其工作家庭狀況,並無顯然過高。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收入不豐,已如前述,家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用於更生履行期間按收入比例負擔,債務人自負擔較多,然審諸其家庭開銷分擔7,000 元及扶養開銷分擔6,000 元,並未逾一般常情,實屬合理。又觀諸債務人之個人開銷約9,388 元,其較高之開銷部分,係因債務人任職處無加保勞、健保,其遂加保於職業工會而無雇主之負擔額,遂有較高之勞、健保費用支出。再債務人為水泥工,工作地視客戶所在地而有遠近,可知自有較高之交通費開支,然此係其工作所必要花費,其所列交通費用亦縮減至1,600 元,非有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