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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依頻
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怡玲、陳家琪、呂淑嫺、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蘇皇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呂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謝妃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原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嗣自102 年7 月15日任職於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迄今,經公司派遣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部門之客服員,平均每月工作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含月薪、加班費、伙食津貼、公務手機補貼、輪班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實領所得約30,000元,公司發放三節獎金各1,000 元禮券,將曾領得年終獎金25,000元取六成五平均至各月中,則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31,360元。又稱無其他兼差,亦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10月24日陳報狀、同年12月22日陳報狀、104 年1 月19日陳報狀、103 年3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102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等在卷可憑(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5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稱其與前配偶於分居7 至8 年後之103 年間離婚,二人所育2 名未成年女兒(長女88年次、次女90年次)於其等分居期間與債務人居於父親之房屋,並由債務人扶養,離婚後仍由債務人任親權人,前配偶負擔女兒部分學費,其餘開銷則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陳報其現亦與2 名未成年女兒、二哥、二嫂、姪子及姪女同住父親之房屋,哥哥協助父親繳納房屋貸款,其負擔家中之水電瓦斯費用及雜支。又因債務人住所與工作地騎乘機車之車程長達45分鐘(清泉岡至南屯區),故其個人之交通費用較高,而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0,1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20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700 元、交通油資約1,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水電費1, 800元、瓦斯費用1,000 元、分擔家中網路費用500 元、分擔家用雜支約1,500 元、長女扶養費負擔約3,050 元、次女扶養費負擔約3,05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10月24日陳報狀、債務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以上資料詳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5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12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臺90年出廠、比雅久廠牌、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及1 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機車車齡約14年、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核無幾多清算之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4,886 元;再經本院查無債務人要保其他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103 )華產水字第013 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03 年12月2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1 份可參(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5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56,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更生方案償還總金額756,000 元>734,045 元: 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 (平均月收入31,360元- 月平均必要支出20,100元)×72期+ 保單解約金4,886 元] ×9/10=734,045.4元】,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4 年度內政部公布無房租開銷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260 元為標準。又其2 名女兒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前配偶平均負擔每名約3,542元,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還款金額,始可認達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2. 96% 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6年次,目前3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並無不動產,若無其他家人提供居住場所,自需在外租屋,以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一戶三口包含2 名已屆青春期之女兒所需空間,房屋租金加計水電瓦斯日用消耗品等雜項費用,所費不貲,而債務人之父親提供債務人與其2 名未成年女兒居住之房屋,僅由其負擔家中相關水電瓦斯及家用雜支等開銷,同住之哥哥一戶負擔父親之住用費用一節,自屬合理,債務人所負擔之金額,亦無逾越一般常情。況債務人所列其個人開銷部分約9,200 元,亦非奢侈、浪費之數額,且較高額之開銷係因往返居住地與工作處之交通費用較高昂所致,故債權人認債務人之支出應以每月8,260 元作為標準,實不可採。再關於其2 名女兒之扶養費部分,依照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1 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而債務人陳報其負擔2 名女兒每人每月3,050 元扶養費,實屬節約,且已低於債權人上開所指每月每名7,083 元(2 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約3,542 元),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無足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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