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11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原任職於關隆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地尚須每週前往彰濱工業區2 、3 次,無法妥善照顧患有癲癇之配偶及年幼女兒,故於102 年4 月8 日離職,同年5 月起任職吉客歡手工閣迄今,擔任烘焙助手,每月薪資固定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公司無投保勞工保險(債務人加保於配偶工作處),任職處發放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600 元,年終獎金1 個月薪資,將年終獎金取七成平均至各月中,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25,400元(計算式:24000+24000 ×0.7 ÷12=25400 );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 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提出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書、103 年1 月20日陳報狀、同年2 月18日陳報狀、關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02 年5 月至12月薪資證明書暨獎金發放標準證明書、配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任職於大舜商行,每月薪資固定18,000元,亦有積欠銀行債務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應給付7,000 元之協商款等情,亦有上開本院詢問筆錄、債務人提出前揭陳報狀等、其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31日薪資證明表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91年次),陳報其與配偶、女兒、父親(39年次)及母親(44年次)同住承租房屋中,家中開銷係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因其配偶收入較低又有協商還款需履行,遂請求其岳母(即配偶母親)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協助分擔女兒扶養開銷以使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再者,債務人稱其父母親均打零工而無固定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全部自身開銷,亦無法分擔家用,尚須他人扶養(扶養義務人3 人,弟弟亦有協商款需繳納),債務人與其妹妹協商於更生償還期間,由妹妹負擔較多父母親之扶養開銷,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4,9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200 元(含餐費4,500 元、交通費7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分擔4,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750 元、女兒扶養費分擔約2,000 元、父親扶養費負擔1,000 元、母親扶養費負擔1,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詢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1 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二部自小客車、一輛重型機車,二部汽車分別於85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80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前者,抵押流當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後者,車齡已逾22年,均核無清算價值,又上開重型機車則為8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因車齡亦逾17年,亦核無清算價值。再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要保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二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二張,查得上開全球人壽保單一張停效、一張解約金約5,349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約26,070元、78,402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102 年3 月尚有一張全球人壽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與母親,該保單並經母親於同年6 月質借264,000 元,質借前保單價值約299,132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及前二年之保單價值約有408,953 元,而其願將上開現有及曾有保單之價值大部分加至更生方案中還款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本院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11月7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3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車籍資料3 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03 年1 月20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65,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4,824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復加計上開變更保單要保人之價值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4,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0.99%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0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二)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上開財產價值,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