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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秀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7月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與有3 名子女(長男77年次、次男80年、長女87年次),全戶於102 年度為臺中市北區列冊之低收入戶,因全戶收入增加,而於103 年度列為中低收入戶,就學中成員無現金補助,僅有戶內未成年者免納健保費、成年者健保費半價,及罹患肺麟狀上皮癌症第四期之配偶每月領有補助金3,500 元。又債務人陳報其原於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試吃人員(部分工時),嗣於103年2 月5 日起於天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化人員(前往各賣場架上鋪貨、排貨)迄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800元(含本薪、職務加給、油資津貼、伙食費),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3,167元,公司無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4 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2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2 至5 月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度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年6 月18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於99年間發現罹患肺麟狀上皮癌症(肺腺癌)後即無固定工作,歷經2 次開刀及化學治療,現為癌症第4 期,在家休養並定期追蹤治療,亦有債務人配偶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歷來就醫醫療收據、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承租的房屋中(次男當兵中),家中開銷及配偶、長女之扶養費係債務人與長男共同分擔,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9,89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499 元(含餐費4,000 元、通訊費499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家庭開銷及扶養費用扣除長男分擔額後負擔13,400元(房屋租金8,000 元+ 水電瓦斯2,400 元+ 室內電話500元+ 家庭日用消耗品2,000 元+ 配偶扶養費8,000 元- 配偶補助款3,500 元+ 女兒扶養費6,000 元- 長男分擔額10,000元=23,400元-10,000 元=13,4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3 名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2 月12日陳報狀、同年5 月22日陳報狀、同年6 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長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本院查得保單解約金約5,888 元,另使用次男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諮詢連結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461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2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兒子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5 月22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30,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9.65%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目前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3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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