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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漢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田明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7月2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6位債權人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欣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拆解汽車之技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包含底薪、責任津貼及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2,100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9,800元,此外,並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欣潔環保工程(股)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欣潔環保工程(股)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核該公司於103年7月2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給付明細供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與父母居住,其所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約24,554元,包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1,000元(因從事環保業,須時常與客戶及修護廠聯絡)、交通油資1,000元、日用雜支5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700元(債務人與父母同住,無須支付房租,只與弟弟平均分擔家用水電瓦斯費)、市話354元、扶養配偶及長子(100年次)、長女(103年7月甫出生)3人共14,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女之出生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7,377元,另有一1989年、1171CC之汽車乙輛,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購買保險契約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之配偶如有謀生能力,應不予列計扶養費用,並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長子年僅2歲多,長女亦甫出生,目前均由其配偶照顧,其配偶雖未實際支付扶養費用,惟審酌其照顧年幼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恐猶勝於費用之分擔,故其配偶以實際照顧為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亦無不可;況且衡諸目前托育之行情及幼齡子女生活花費,債務人列計三人每月14,000元之費用,平均每人僅4,667元,實已遠低於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刻苦渡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若有謀生能力即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顯未慮及債務人子女之年齡及因配偶照顧所節省之托育費用,洵非可採。⑵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而本件債務人為正職人員,且薪資亦無偏低之情事,實不宜強令債務人再勉強兼職增加收入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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