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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孺薏即陳昱瑾即陳月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蘇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99年5 月起任職於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700元(含本薪及獎勵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1,000元,年終獎金約20,000元,取六成平均至各月中,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三節獎金僅發放500 元至1,000 元不等金額,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無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年4 月21日陳報狀、同年6 月20日陳報狀、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薪資明細條、100 年度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103 年7 月15日陳報狀、同年8 月5 日、1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為達誼工程行之砌磚臨時工,遇雨即無開工,薪資為日領,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 萬多元,此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0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長子90年次、次子92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向姊夫承租之房屋,房屋租金及兒子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另水電瓦斯費用則由其配偶負擔,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0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500 元)、房屋租金分擔3,500 元(每月7,0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4,000 元、次子扶養費分擔約4,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4 月21日陳報狀、同年6 月20日陳報狀、同年7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得保單解約金約31,465元。又債務人無交通工具,遂使用母親之機車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175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0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21日陳報狀、同年6 月20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0,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64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9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兒子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 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配偶平均負擔。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6.2%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6年次,目前3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9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扶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各4,000 元,共支出約8,000 元,僅高於上開所指免稅額7,083 元9 百餘元,且依照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是債務人陳報其2 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其負擔每人每月4,000 元,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後,提出近全部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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