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元輝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ꆼ債務人現任職於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作業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含本薪、全勤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及公司福利金;另年終獎金須視公司營運狀況,101年發28,500元、102年發58,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員工工資單、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 憑,經本院發函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函覆本院所述,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並檢附合作金庫薪資轉帳證明乙件,有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ꆼ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親戚房子,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2,991元,包含餐費5,400元、電話費300元、油資400元、電費1,500元(因居住大坑山上,不用自來水,但須使用抽水馬達抽地下水,故電費較高)、瓦斯費1,900元、汽車油資3,000元(因居住於大坑山上,須自行開車接送小孩到軍功路上課或搭乘校車,往返須一小時左右)、汽車之稅費及燃料費1,458元 (汽車係向小姨子借用,須自行負擔稅費)、市話費205 元、日用雜支2,000元、扶養費用部包含扶養次子(87年 次)每月5,150元、長女(99年次)每月7,878元,扣除二人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共5,200元,實際支付7,828元,另扶養父親(30年次)及母親(33年次)每人每月1,000元,共計25,991元,另配偶於山下賣雞蛋糕,收入約1萬餘元,並不穩定,扣除租金、成本及個人餐費後,每月可補貼家用3,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用支及扶養費 用共計22,991元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年終獎金之半數(以101年及102年所領年終獎金平均計算)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50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ꆼ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28,0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ꆼ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ꆼ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375元(即月薪35,000元+年終獎金28,500元 /12個月),與債務人於調查時主張每月收入為55,193元 ,顯有相當差距;縱以37,375元計算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2,991元後仍餘14,384元可資清償債務,與債務人提出之11,000元(後提高為11,500元)仍有相當差距,債務人應再增加清償金額;ꆼ債務人主張長女於下課後須要去安親班,故扶養費無法降低,惟此顯非必要支出,債務人家中仍有其他子女得於課業上輔助長女,且其次子亦未就讀安親班,足證此非必要費用,債權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應與次子所列相同(以2,550元列計)等語。經查:ꆼ依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 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總金額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ꆼ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工資單為 憑,並經本院發函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查詢無訛,堪認為真實;而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以101年及102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平均計算,提撥半數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爰考量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及營收狀況,非債務人固定取得之收入,十茂木業函覆本院亦稱發給獎金並無一定計算方式與給付標準,故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攤提於12個月中增加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而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7,375元,係將年終獎金全數計算於每月收入,顯未慮及年終獎金之不確定性,實非可採;另債務人原列計55,193元之收入,係將低收入補助及配偶分擔額均列計於「收入」中計算,惟迄至本院103 年8月21日訊問之時,債務人長子因高中畢業後未再繼續 升學,準備服役,故而已無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900元 ),另長女幼稚園畢業後,也減少學費補助(每月3,000 元),且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將低收入戶補助款及配偶分擔款改列於計算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中扣抵,此僅為計算方式之改列,並非債務人之收入有何變動,債權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而無可採。ꆼ債務人二人均在就業,而長女今年就讀國小一年級,衡諸現今社會狀況,就讀安親班托育,實屬常態;而債務人之次子目前就讀高中,以高中學制之上課時間,並無安親之須求,債權人以次子未就讀安親班,推論長女亦無就讀安親班之須求,實係對二人之年齡、就學狀況未詳究所致;再者,債務人長女每月扶養費用為7,878元(即補助款2,600元加實際支出5,278元) ,依社會常情,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上開金額,債務人列計7,878元堪認已屬撙節度日,債 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