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台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忠 相 對 人 登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 陳敏雄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應收帳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2月3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⑹強制執行之費用。⑺參與分配之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全部。 嗣債務人登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進貨,並以遠期 支票支付貨款,然債務人於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 簽發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 付款。計尚欠本金8,817,366元、利息及其他款項等,合計10,435,9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霧峰區 │五福北│ │190 │田│905.06 │全部(所有權 │ │ │ │ │ │ │ │ │ │人為陳敏雄) │ ├─┼───┼────┼───┼───┼──────┼─┼─────┼──────┤ │2│臺中 │霧峰區 │五福北│ │191 │建│486.78 │全部(所有權 │ │ │ │ │ │ │ │ │ │人為登威音響│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 │臺中市霧峰區五│店舖、辦公室 │一層:153.72│ │全部(所 │ │ │ │福北段1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98.27 │ │權人為登│ │ │ ├───────┤2層 │合計:251.99│ │威音響股│ │ │ │臺中市霧峰區五│ │ │ │份有限公│ │ │ │福路388號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