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松
- 相對人
- 宋小英
- 債務人
- 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11月8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6、強制執行之費用7、參與分配之費用。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於⑴101年11月14日⑵101年9月17日向聲請人⑴借款10,500,000元⑵申請循環借款動用額度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4年6月14日⑵108年4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3年5月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317,8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3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宋小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宋小英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本金高達19,317,871元,大幅逾越抵押物擔保債權總額1800萬元,違背國內金融市場放款慣例,其提出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屬實?已有可疑,應責令其提出詳細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又相對人受債務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為債務人之利益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之所有權,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與為一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任何處分或違反雙方信託契約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卻於103年4月30日與債權人簽訂增補約據,增加系爭抵押物之負擔,已違背雙方信託契約之約定,增加相對人之無益負擔,有蓄意藉圖上開增貸方式進行脫產之嫌,依據民法第71、72條脫法行為無效、同法第118條無權處分及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暨信託法第6條債權人得聲請撤銷有害於信託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信託契約成立生效並登記後所為之上開增貸行為,對於該次增貸所衍生之債權及相關違約金及利息,對於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等語。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放款借據為憑,已足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潭子區 │興華 │ │ 814 │建│ 3,276.05 │10000分之223│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 │ │臺中市潭子區興│住商用 │第六層:98.53 │陽台:5.81│全 部│ │ │ │華段8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合 計:98.53 │ │ │ │1│ 23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中│ │ │ │ │ │ │ │山路二段135號6│ │ │ │ │ │ │ │樓之3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興華段745建號,面積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 │ │臺中市潭子區興│住商用 │第六層:219.31│陽台:9.92│全 部│ │ │ │華段8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合 計:219.31│ │ │ │2│ 24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中│ │ │ │ │ │ │ │山路二段135號6│ │ │ │ │ │ │ │樓之2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興華段745建號,面積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 │ │臺中市潭子區興│住商用 │第六層:299.92│陽台:9.12│全 部│ │ │ │華段8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合 計:299.92│ │ │ │3│ 25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中│ │ │ │ │ │ │ │山路二段135號6│ │ │ │ │ │ │ │樓之1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興華段745建號,面積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