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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聲請人
甲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葒榆
相對人
劉明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2月3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貨款擔保。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無。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明柯(全部)。嗣相對人劉明柯於101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4日。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東勢區  │高簡  │      │    379     │建│  82.77   │  全    部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  │    │臺中市東勢區高│住商用          │第一層:36.76 │陽台:1.93│全    部│
│  │    │簡段37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二層:50.83 │          │        │
│1│607 ├───────┤                │第三層:50.83 │          │        │
│  │    │臺中市東勢區東│                │第四層:28.95 │          │        │
│  │    │坑路429號     │                │騎  樓:17.64 │          │        │
│  │    │              │                │合  計:185.01│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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