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輝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德炯
- 相對人
- 王晉通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晉通暨另相對人羅曼帝實業社間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晉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晉通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102,690元,到期日102年5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羅曼帝實業社為獨資,獨資人王賴妙美未簽章於本票,故該實業社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