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杏宜
- 相對人
-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608,314元,到期日載明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