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陳得隆
- 相對人
- 盛堃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相對人兼 萬有騰即萬克偉
- 法定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盛堃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萬有騰即萬克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萬有騰即萬克偉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盛堃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萬有騰即萬克偉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⑴相對人盛堃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萬有騰即萬克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⑵相對人萬有騰即萬克偉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 │├──┼───────┼──────┼───────┼────────┼─────┼─────────────┤│001 │100年8月16日 │229,5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0000000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萬克偉 │├──┼───────┼──────┼───────┼────────┼─────┼─────────────┤│002 │100年8月16日 │2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0000000 │同上 │├──┼───────┼──────┼───────┼────────┼─────┼─────────────┤│003 │100年8月16日 │111,000元 │100年9月15日 │100年9月15日 │0000000 │同上 │├──┼───────┼──────┼───────┼────────┼─────┼─────────────┤│004 │100年8月16日 │266,000元 │100年9月15日 │100年9月15日 │0000000 │同上 │├──┼───────┼──────┼───────┼────────┼─────┼─────────────┤│005 │100年9月2日 │184,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0000000 │萬克偉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