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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664號

聲請人
五九一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蓁
相對人
陳國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員工借支單4紙,內載金額25,000元、25,000元、10,000元、18,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員工借支單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4紙借支單,均未記載前開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4紙員工借支單非票據法所稱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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