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
- 聲請人
- 九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信良
- 相對人
- 萬樣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正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776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77651),內載新臺幣188,226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聲請人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